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9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97年度偵字第27240 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乙○○係址設高雄縣○○鎮○○里○○○路238 之32號「敦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敦陽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敦陽公司於民國90年、91年間均未對股東分配盈餘,竟基於規避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利用持有該公司股東甲○ 風授權使用於公司設立登記事務上之印章之機會,於91年6 月30日、92年6 月30日,在不詳地點,逾越甲○ 風之授權範圍,於可作為原始會計憑證,資為證明有發放股利之會計事項之敦陽公司股東同意書
2 份上,各盜蓋上開甲○ 風之印文1 枚,以示甲○ 風同意敦陽公司91、92年度之盈餘分配,而偽造該股東同意書,並交付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呂明振據該股東同意書作為會計憑證,製作敦陽公司股東於91、92年度分別領有如附表分配股利淨額欄所示之90、91年度股利之財務報表,再依上揭財務報表製作不實之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含91、92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復由乙○○交由會計人員持91、92年度之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併同結算申報書以申報敦陽公司91、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各該年度須分別併同申報90、91年度盈餘分配狀況),致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所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納稅義務人敦陽公司即以上開方式,分別逃漏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 萬4,562 元、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 萬1,548 元(起訴書分別誤載為
2 萬3,943 元、1 萬6,181 元),足生損害於甲○ 風及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嗣甲○ 風經由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申報繳稅系統發現敦陽公司報有上開不實之盈餘分配,再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調取敦陽公司相關報稅資料,始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甲○ 風、劉清林、呂明振於偵查中之證述、敦陽汽車有限公司91年6 月
30 日 股東同意書影本1 份、敦陽汽車有限公司92年6 月30日股東同意書影本1 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96 年12 月21日南區國稅旗山一字第0960016908號函、敦陽汽車有限公司91、92年度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影本、90、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影本、敦陽汽車有限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影本、敦陽汽車有限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1、92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97 年4月8 日南區國稅旗山一字第0970004426號函。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其等之合意內容如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逃漏稅捐二罪,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4 第1 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者(詳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附表:
┌──┬──────┬────┬──────┬───────┬─────┐│編號│盈餘分配年度│股東姓名│分配股利淨額│分配可扣抵稅額│ 股利總額 │├──┼──────┼────┼──────┼───────┼─────┤│ 1 │ 91年度 │甲○ 風 │ 109,951元│ 36,647元│ 146,598元│├──┼──────┼────┼──────┼───────┼─────┤│ 2 │ 91年度 │乙○○ │ 34,722元│ 11,573元│ 46,295元│├──┼──────┼────┼──────┼───────┼─────┤│ 3 │ 92年度 │甲○ 風 │ 162,513元│ 54,166元│ 216,679元│├──┼──────┼────┼──────┼───────┼─────┤│ 4 │ 92年度 │乙○○ │ 51,320元│ 17,105元│ 68,4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