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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4913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49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491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054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7年11月25日在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書記官 王淑娟通 譯 張鈴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12日停止戒治(戒治期滿日為91年1 月4 日,未經撤銷)。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其戒治部分嗣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未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4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22日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7 月23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57巷口,因其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遭警方攔檢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王淑娟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裁判日期:2008-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