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50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500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1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增泓書記官 黃麗玉通 譯 王清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8 月
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71號、92年度易字第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並與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殘刑3 年8 月7日接續執行,並於96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 月2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 巷巷口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黃麗玉
法 官 高增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