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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訴傷害罪(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與甲○○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原係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前配偶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陳信宏部分)。其剝奪他人(甲○○)行動自由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法條,應予指明。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間,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公務執行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言語不合,即對告訴人施加暴行,復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妨害公務執行,甚不足取,惟念其尚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吳旻怡之諒解,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分別於:㈠96年10月29日凌晨4時35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出手毆打甲○○,致其左腰及背部多處紅腫、右肘瘀傷之傷害;㈡於96 年10月29下午6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水果刀1 把刺入甲○○背部,致其受有右肩刺傷1 處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7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就被訴傷害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