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986號
97年度審訴字第54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398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34、798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書瑜書記官 周綉美通 譯 蔡弘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 月、1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6年1 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5 月7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 於97年4 月29日下午6 、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5 樓D 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下午7 、8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4 月30日凌晨零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龍德路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 於97年8 月14日下午2 時45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97年8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前揭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8 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因警方在高雄市○○區○○路○○號龍翔商務旅館608室臨檢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周綉美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