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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5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4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之11號現另案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4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煙毒案件,各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81度年上訴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5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後,於83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假釋期間另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4年度訴字第763 號、84年度訴字第3005號等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年10月確定,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0年11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假釋期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及減刑後,於96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9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96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 月3 日某時,先後在高雄縣○○鄉○○路○○路○ 巷80之1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三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等各1 份。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其等合意之內容如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煙毒案件,各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度年上訴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5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2 案接續執行後,於83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假釋期間另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4年度訴字第763 號、84年度訴字第3005號等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年10月確定,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0年11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假釋期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及減刑後,於96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之各款情形,且不論本案有無加重減輕要件,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掉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