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55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556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08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書瑜書記官 周綉美通 譯 蔡弘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玖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並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92年7 月2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7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 月3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毒品之犯意,於97年8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縣○○鎮○○街○○號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8 月31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 號前處,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如
主文所示),且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周綉美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