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6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7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1 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2 所示之條款。如附表1 編號
1 、3 所示宣告刑中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1年10月1 日起,擔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業務主任,負責代表南山人壽公司招攬保險及代為收受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先後於:
㈠、94年8 月31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之辦公室內,為圖維持其招攬保險業務之業績,以免遭致降等,竟於未經王玲蘭(為甲○○先前之客戶)之同意或授權之狀況下,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以其另行經營之展成實業有限公司為要保人,而以王玲蘭為被保險人,在南山人壽公司定型化之人身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欄內,偽造「王玲蘭」之簽名
1 枚,並於94年9 月2 日持向南山人壽公司行使,表示王玲蘭同意以被保險人身分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人身保險,嗣經南山人壽公司予以納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南山人壽公司對於客戶投保管理之正確性及王玲蘭本人。
㈡、95年7 月6 日,在客戶蔡慧雀(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之住處,收受蔡慧雀用以向南山人壽公司繳納保險費之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支票(票號:KA0000000)1紙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支票予以提示兌現,而僅將其中之9 萬9105元交回南山人壽公司,另外之20萬895 元款項,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為花用。
㈢、95年9 月間某日,在其上開辦公室或其位於高雄縣○○鄉○○○街○○巷○ 號之住處內,因其當時之岳父乙○○(亦為南山人壽公司保戶,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欲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展期定期保險之申請書有填寫錯誤之情形,而南山人壽公司復規定申請書不得予以塗改,其為貪圖方便,竟於未經乙○○同意或授權之狀況下,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另紙南山人壽公司定型化之「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上,分別偽造「乙○○」之簽名各1 枚,並於95年9 月25日持向南山人壽公司行使,表示係乙○○本人以該申請書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辦理展期定期保險,足生損害於南山人壽公司對於客戶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
㈣、96年1 月30日,在客戶周曉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姊姊位於高雄縣岡山鎮某處之辦公室內,收受周曉芸姊姊代為交付之保險費3 萬8700元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為花用。
㈤、96年5 月22日,在客戶洪慈敏(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某處之辦公室內,收受洪慈敏所交付之保險費1 萬6000元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為花用。嗣因上開客戶發覺有異而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山人壽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南山人壽公司業務主任合約書(見偵1 卷第6 、7 頁)、前揭以被害人王玲蘭為被保險人之人身保險要保書(見偵
1 卷第20至23頁)、被害人王玲蘭出具之聲明書(見偵1 卷第24頁)、被害人蔡慧雀所交付上開支票之存根影本(見偵
1 卷第8 頁)、被害人蔡慧雀出具之申請書、聲明書(見偵
1 卷第9 、10頁)、被害人蔡慧雀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之人身保險要保書(見偵1 卷第41至45頁)、前揭關於被害人乙○○之「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見偵1 卷第
17、18頁)、被害人乙○○出具之申請書(見偵1 卷第19頁)、被害人周曉芸出具之申請書、聲明書(見偵1 卷第11、12頁)、被害人周曉芸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之人身保險要保書(見偵1 卷第51至55頁)、被害人洪慈敏出具之申請書、聲明書(見偵1 卷第13至15頁)、被害人洪慈敏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之人身保險要保書(見偵1 卷第62至74頁)在卷可稽(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犯行中,依被害人乙○○所出具之上開申請書顯示(見偵1 卷第19頁),被害人乙○○當時確實有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辦展期定期保險之情,故公訴意旨謂被告係為維持其招攬保險業務之業績而為此部分犯行,容有誤會;另被害人乙○○雖確實有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辦上開展期定期保險,然對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及被害人乙○○而言,被告在未經被害人乙○○授權或同意之狀況下,私自偽造前揭「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後持向南山人壽公司行使,若日後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或被害人乙○○就上開展期定期保險之契約內容、效力有所爭議,將會因該申請書上之簽名非被害人乙○○親為,且非經其授權、同意下所為,而生契約爭議不易釐清之困擾,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及被害人乙○○。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因法律修正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但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包括之)。查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關於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均有修正,茲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33條第5 款部分: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
,在此規定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所犯之罪罰金刑之最低度刑。
⑵、刑法第51條第5 款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修法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處斷。
⑶、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此部分之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前開犯罪事實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開偽造被害人王玲蘭、乙○○簽名之行為,分別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罪時間不同,而犯罪事實㈠、㈢所示犯行與犯罪事實㈡、㈣、㈤所示犯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又關於犯罪事實㈠、㈢所示犯行,所侵害法益不同,而關於犯罪事實㈡、㈣、㈤所示犯行,所侵害法益雖均相同(被害人為南山人壽公司),然各該犯行相隔時間均有數月,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為各該犯行時,係因業外投資遭受損失,一時需款花用,方臨時起意而為侵占(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是其該等業務侵占犯行,顯係分別起意而為,自應就其上開5 罪,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以他人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復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嚴重損及他人權益,所為並無可取,然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受有實際損害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稽,業有悔意,復參以其犯罪之動機及侵占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雖其於本院審理中,係經通緝到案,然本院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年4 月13日方發布通緝,有本院98年雄院高刑群緝字第368 號通緝書可稽,是與該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不符,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就上開宣告刑(含未減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1 編號2 至5 部分,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附表1 編號1 部分,關於其修法比較詳後述)。另本院參酌被告為前開犯行期間,未曾為他人發覺而得藉由外力阻其僥倖心態及認知其所為非當,復參以其所取得之不法利益,總計達25萬餘元等情,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修法比較詳後述),以示懲儆。
㈤、本件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時,當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當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諭知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時,應整體予以適用,一併依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處斷,是諭知被告前開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且為免與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明定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於本院審理中顯露悔意,並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復與實際受有損害之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達成和解,亦如前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避免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因被告之入監服刑而反受不利益,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本件被告既需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2 所示之和解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該等和解內容,以維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渠等和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2 所示之負擔。
㈦、被告於為前開犯罪事實㈠、㈢所示之犯行時,在前揭人身保險要保書、「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上所分別偽造之「王玲蘭」、「乙○○」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前開人身保險要保書、「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均已因被告持以行使而歸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所有,要非被告所有,是不就該等要保書、申請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
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後)、第2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犯行 │書罪 │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 │ │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號人身保險要保書上偽造之「王││ │ │ │玲蘭」簽名1 枚沒收 │├──┼────────┼──────┼──────────────┤│ 2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 │犯行 │ │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如犯罪事實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 │犯行 │書罪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南山人壽││ │ │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P7││ │ │ │00000000號「契約變更/ 復效/ ││ │ │ │保單補發申請書」上偽造之「魏││ │ │ │輝昇」簽名2 枚沒收 │├──┼────────┼──────┼──────────────┤│ 4 │如犯罪事實㈣所示│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 │犯行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5 │如犯罪事實㈤所示│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犯行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2:
┌─────────────────────┬────────┐│應履行之條款 │參考依據 │├─────────────────────┼────────┤│給付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伍│本院97年度審附民││佰玖拾伍元(給付方式:自98年8 月30日起,按│字第206 號和解筆││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給付│錄 ││完畢為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