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57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574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90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書瑜書記官 楊明月通 譯 蔡弘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2 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7年5 月1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另前於81年間,因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81年度訴字第369 號、81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3 年2 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83年6 月4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中再犯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另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5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1 年9 月又24日。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89年8 月1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該殘刑於9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27日某時,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8 月29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因涉另案為警查獲,經徵得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楊明月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