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579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76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書瑜書記官 楊明月通 譯 蔡弘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 甲○○前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8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另因煙毒等案件,經同院以85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上開數罪所處之刑與殘刑接續執行,於90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嗣該假釋又經撤銷,所餘殘刑與其另案所處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 日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7 之3 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0月5 日下午8 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7 之3 號,因涉另案而為警拘提到案,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楊明月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