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9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蘇佰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約定由被告乙○○登記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
406 )及坐落其上高雄市○○區○○路○ 號16樓之3 (含地下2 樓平面車位132 號)不動產之所有人,該不動產經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貸款(涉嫌偽造文書、詐欺部分另行審理),並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後,由被告甲○○之家人居住於其內。嗣因被告乙○○未如期繳款,遭永豐銀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償還,永豐銀行在所提民事訴訟勝訴(95年3 月24日)後,於95年8 月18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甲○○、乙○○即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上開房屋遭受強制執行拍賣,而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通謀成立虛偽之租賃契約,並由被告甲○○於95年10月23日持虛偽之租賃契約向法院聲明異議,致上開房地之拍賣流標,永豐銀行即於96年1 月11日提起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就上開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嗣經法院於96年11月30日判決該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以告訴為訴追條件,未經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告訴並應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或檢察官為之;至所謂未經告訴,包括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55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3 項所謂起訴之行為有欠缺,應命其補正者,係指起訴之法定程式有欠缺,且得補正者,如起訴書未簽名蓋章,漏列被告年齡特徵等。如起訴之必備要件有所欠缺(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因既屬起訴所必須具備之要件,若有所欠缺,因起訴不合法,無可補正,自不在裁定命其補正之範疇。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依公訴意旨,被告甲○○、乙○○毀損債權之被害人為永豐銀行,然永豐銀行並無提出告訴,此有卷內證據可憑,從而,本件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吳金芳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