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7日下午4時 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廣昇書記官 林豐富通 譯 鄭如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麻藥、詐欺、煙毒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及3 年2 月確定,於民國83年8 月17日假釋出監後,復於假釋期間更犯煙毒及麻藥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10月,經本院85年聲字第6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另經撤銷前開假釋;再犯煙毒及麻藥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6 月,經本院85 年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再於85年5 月
8 日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4 年、3 年9 月與假釋前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20日接續執行),嗣於90年5 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撤銷上開假釋,並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送強制戒治,於94年6 月16日執畢出監,並於同日入監執行上開假釋前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 年6月4 日,上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85 號減刑後,於96年7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7年2 月16日早上9時許,雖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2 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縣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早上11時,在同一地點,以玻璃管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於同日17時20分許,於高雄市○○路與明誠路口,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扣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 包,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豐富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