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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744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9 、1321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7日下午3 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唐照明書記官 許珈綺通 譯 劉育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零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零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2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職役職責罪等案件,分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和審字161 號、94年和審字

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4 月確定,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20號減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6年11月30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鄉○○路墓園附近,以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同年月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墓園內,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106 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為警察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7年1 月1 日17時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 巷○ 弄○ 號住處附近,以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於97年1 月1 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許珈綺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