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7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明知「破產法」、「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國際私法」、「非訟事件法」、「民法總則」、「債法精要」、「物權」、「親屬繼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等書籍等,均係告訴人甲○○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非經告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銷售或出租,竟意圖銷售,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先於民國96年9 月1 日、96年9 月27日、96年11月7 日、96年12月1 日,以「陳鳳英」之名義,透過網際網路向「宇法知識工程網」購買上開著作後,旋以影印設備,複印重製上開書籍,並自96年11月28日起,以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寄發電子郵件予不特定之人,表示欲販賣上開重製之盜印書籍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訂購,並以「napola2008@gma
il.com」電子郵件信箱作為聯絡方式,且提供郵局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再以郵局包裹寄送盜印書籍予購買者。嗣經甲○○於:(1)96 年11月28日收到上開電子郵件,即以「陳秀藝」名義分別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6000元之價格,向乙○○購得破產法等10本書籍及教學光碟14片(被告燒錄光碟片部分另涉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此部分另經本院以協商判決審結,下同)。(2) 另於96年11月15日經他人告知遭侵權後,自96年12月7 日起,以「孤城葉」之名義與乙○○在網路上以電子郵件聯繫,並於97年1 月25日14時許,以每套11500 元、共計23000 元之價格,向乙○○購得民法等54本書籍及教學光碟52片,因認乙○○乃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認乙○○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對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