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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828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8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828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4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書記官 王淑娟通 譯 鄭如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4月3日因續徒刑出監,期滿日期為同年9月23日。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嗣於96年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於96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25日19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 月31日18時35分許,與黃芳賓駕駛車號00-0

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港九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扣得黃芳賓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包及注射針筒2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王淑娟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裁判日期:200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