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8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國斯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538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5日下午4時 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廣昇書記官 林豐富通 譯 黎懷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煙毒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月確定,復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於民國84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內又因麻藥及煙毒等案件,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3 年3 月確定,遂撤銷前開假釋並接續執行殘刑,再於90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遂再次撤銷假釋,除由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8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7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7 月4日予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1 月12日),因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外,並接續執行前案殘刑,嗣於94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巷1 之3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攙水置入針筒後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2月28日上午7 時45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鎮里○○路○○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48 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23條第
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豐富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