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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9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9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2 月,初於民國83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且因另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及3 年4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前開殘刑,於89年5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上開假釋再經撤銷,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9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91年度毒聲第3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8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11月28日予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2 月7 日)並接續執行前開徒刑,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6年3 月3 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27日13時許,在高雄市802 醫院停車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當場遭警查獲,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上揭事實,業有姓名對照表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2 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可資憑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捌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此外,扣案注射針筒1 支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該等物品既未據檢察官舉證釋明其上是否殘留海洛因而應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