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232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之友人田永安(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 年在案),與自稱「陳季寬」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李惠珍(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因從事房屋買賣行業,得悉如以公司負責人名義,訂立不實之高於實際價額之買賣契約,可向金融機構貸得高額貸款之機會,為圖謀不法利益,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李惠珍將其於民國89年9 月21日,用婆婆吳施厭名義,以新臺幣(下同)284 萬8 千元向法院拍定買受高雄市○○區○○○路○○巷○ 號11樓之6 建物及其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1 小段3215、32 22 、3231地號,以下合稱民權一路26巷1 號11樓之6 房地),及以660 萬6千元拍定買受高雄市○○區○○○路○○巷○ 號19樓之2 建物及其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1 小段3215、3222、

32 31 地號,以下合稱民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2 房地)後,再由田永安及「陳季寬」以支付薪資、車馬費之代價或代繳信用卡卡債之代價,覓得有犯意聯絡、無資力之甲○○與吳育鵬(原名吳阿來,經本院另案判處減為有期徒刑6 月在案)2 人,並令其等分別掛名未實際營運之鴻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晶公司)董事長及晶華電子公司(下稱晶華公司)股東、董事長等職,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於89年11月間,由吳育鵬(均以原名吳阿來名義)出具名義與李惠珍(以吳施厭名義),就民權一路26巷11樓之6 房地,虛偽訂立89年11月7 日交易價格為629 萬元之買賣契約後,李惠珍復於同月17日由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盧碧君持前開虛偽之買賣契約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人員於同月20日以買賣原因,移轉民權一路26巷1 號11樓之6 房地所有權予吳育鵬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田永安及「陳季寬」等人隨即於同年12月5 日,持虛偽之買賣契約及相關公司證明文件等件,及由李惠珍持土地登記謄本等件,以吳育鵬為借款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彰化銀行)聲請抵押貸款,並辦理徵信、對保,嗣彰化銀行因誤信抵押物即民權一路26巷

11 樓 之6 房地有6 百餘萬元之市場價值,且借款人吳育鵬及連帶保證人甲○○均經營電子業、收入穩定而有還款能力,致陷於錯誤,遂同意放貸4 百萬元到吳育鵬帳戶,並由李惠珍於同日由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盧碧君前往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而田永安等人於彰化銀行放款後,即將帳戶內金錢提領殆盡,並將大多數款項匯予同具犯意聯絡之李惠珍,彼此並朋分利益。嗣李惠珍於90年2 月間另行以吳育鵬名義將上開房地售予案外人李太真,其等復於繳交幾期利息之後,不久即停止繳息,致彰化銀行受有損害。

二、田永安、「陳季寬」及李惠珍另以72萬元之代價,約同具犯意聯絡之林水吉(經本院另案判處減為有期徒刑5 月在案),掛名未實際營運之珍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珍豐公司)董事長職,並於89年12月間,以珍豐公司名義與李惠珍(以吳施厭名義)在李惠珍經營址設高雄市○○○路○○號3 樓之5之「悅豪代書事務所」內,就民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2 房地,虛偽訂立交易價格為1,460 萬元之買賣契約,並持前開虛偽之買賣契約前往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珍豐公司,其後田永安、「陳季寬」等人隨即持虛偽之契約等件及由李惠珍持土地登記謄本等件,以珍豐公司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貸1 千萬元獲准,嗣因林水吉未取得田永安等人所應允之上開72萬元代價,與其等關係絕裂而檢舉「陳季寬」等人犯行,經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通知土地銀行獲悉,該行遂不予核貸。「陳季寬」及李惠珍為免損及其等利益,並圖謀其後之不法利益,遂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渠等前所覓得而同具前開犯意之甲○○謀議後,復另行覓得陳燦坤(經本院另案判處減為有期徒刑7 月在案)同意掛名未實際營運鴻晶公司董事長(原掛名董事長之甲○○則改掛名鴻晶公司副總經理),並由甲○○先行告知陳燦坤其後將以其名義成立不實之房地買賣,以利向銀行貸款,經陳燦坤應允後,其等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除由陳燦坤提供相關證件予甲○○及「陳季寬」等人,由「陳季寬」等人代陳燦坤辦理刻印事宜,以利其後辦理陳燦坤為鴻晶公司名義負責人、營利事業登記證更名等事項外,並由李惠珍先行於90年3 月22日持不實之公契前往新興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之民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2 房地先自珍豐公司名義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鴻晶公司(當時負責人為甲○○),以免遭調查局進一步之調查,影響其等嗣後詐取他行貸款之目的,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次日遂以買賣為由,將上開民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

2 房地所有權予鴻晶公司(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另由李惠珍及「陳季寬」等人於90年4 月初另行偽造以珍豐公司林水吉名義與鴻晶公司(陳燦坤)簽訂虛偽之交易價格為1,420 萬元、交易日期為90年3 月15日之買賣契約,並盜用林水吉之印章,蓋印於該買賣契約上,將民權一路26巷1號19樓之2 房地轉賣予鴻晶公司,足生損害於林水吉;復共同接續盜用林水吉印章,以由珍豐公司代表人林水吉名義蓋印於內容為珍豐公司、鴻晶公司及吳施厭三方達成協議,珍豐公司同意先過戶給鴻晶公司,以利鴻晶公司辦貸款支付吳施厭之協議書1 份,足生損害於林水吉;其等並與陳燦坤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陳季寬」等人將鴻晶公司完成變更負責人陳燦坤之登記後,由「陳季寬」等人持上開偽製之民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2 房地不實之買賣契約,以鴻晶公司(陳燦坤)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並因一般銀行公會規定,如逾千萬元之貸款,須提出公司之稅捐資料,乃由甲○○委請其已故之友人「王建雄」偽造、變造鴻晶公司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高雄市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等文書,並偽刻「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媒體申報查驗章」,在前開文書上蓋印表示鴻晶公司確曾向高雄市國稅局等機關為各該文書內容所示申報之一定用意,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申報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之後「陳季寬」、李惠珍、甲○○及陳燦坤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由「陳季寬」持不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前開鴻晶公司相關偽、變造文書、公司經營相關資料等件,以鴻晶公司為借款人、董事長陳燦坤及副總經理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5月7 日向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下稱臺灣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李惠珍代為送交有關民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2 房地資料及辦理設定事宜,使臺灣銀行因而誤信抵押物即民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2 房地有1 千餘萬元之市場價值,且借款人鴻晶公司資本結構、獲利能力尚可而有還款能力等,進而陷於錯誤,遂允貸以990 萬元之購置辦公室資金及美金20萬元之國外購料額度,並於同月28日放貸990 萬元入鴻晶公司帳戶後,立即遭「陳季寬」及甲○○相繼提領大部分款項,並匯入李惠珍所指定之帳戶內,另臺灣銀行又為鴻晶公司開立美金10萬元之信用狀,嗣因發覺鴻晶銀行申貸資料中有偽造及變造之情事,才未繼續核撥允貸款項,並由調查局人員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惠珍、陳燦坤、林水吉、盧碧君於警詢所為陳述,及理由貳一㈠、㈡所列各項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又前開書證作成時之狀況亦均屬正常,並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掛名擔任鴻晶電子公司的股東、董事長、副總經理職,並坦承知悉田永安、「陳季寬」以其擔任鴻晶公司負責人之公司名義購買民權一路26巷1號19樓之2房地之事實,亦供承有依「陳季寬」等人之指示,前往2 家銀行辦理房地之對保,並委由友人提供不實之申報稅捐資料予「陳季寬」等人,以利其向銀行申辦貸款;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辯稱:「陳季寬」要成立一家公司,並稱半導體的業務很好做,需要股東才可以成立,要求我們配合,買民權一路19樓之2 房地係做辦公室拓展業務,又鴻晶公司沒有發票,所以才請託友人偽、變造資料以取信銀行,至於是否要詐領銀行的錢並不清楚;「陳季寬」只是要我們配合去辦理銀行貸款對保手續,貸款款項如何運用並不清楚,有到公司就可以領取車馬費,在變更為負責人後,每月有領3 萬5 千元,共領3 個月,不知道有詐欺取財等語置辯。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證人即共犯吳育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田永安、「陳季寬」知悉渠經濟上困難,遂以可代繳銀行信用卡卡債之代價,邀渠掛名擔任晶華電子公司董事長,渠遂同意當人頭負責人,並同意田永安、「陳季寬」以渠名義購買民權一路26巷1號11樓之6房地,其後並配合辦理相關銀行貸款、對保、放款等手續事宜,惟渠並未保管公司證件、負責人印章,均由「陳季寬」等人保管,由李惠珍處理相關貸款手續,其僅前往處理對保及放款,於銀行放款後,錢係由「陳季寬」等人處理,渠不知該房地是誰的或由誰簽約,其等達到目的後,即不再處理渠積欠之卡債,所以渠才去大陸等語(見本院四卷第228至230頁);此核與證人林水吉於警詢證述:假買賣契約書均是由李惠珍所製作的,所有過戶均由李惠珍、田永安及「陳季寬」事先謀議後,再物色吳育鵬、我等人頭將向法院低價標購登記至我等人頭名下,以便向銀行詐貸高額款項賺取暴利,再將呆帳轉嫁銀行承受等情相符(見偵一卷第53頁)。而被告甲○○對於伊係由田永安介紹與「陳季寬」認識,嗣在「陳季寬」提供車馬費及擔任人頭負責人每月3萬5千元之代價下,同意擔任鴻晶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並依「陳季寬」指示配合辦理房地貸款及前往銀行辦理對保之情供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65、69、70頁)。核與上開證人吳育鵬所為證述、證人邱富榮、張廷宇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水吉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惠珍對其以吳施厭名義拍得之民權一路26巷1號11樓之6房地出售予晶華公司,其後其在買賣契約上簽名吳施厭,並由其辦理上開房地過戶及銀行貸款設定事宜,銀行放款款項亦由其所取走等情亦供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1至24頁、本院四卷第231 、235 頁),此外並有89年11月

1 日民權一路26巷1 號11樓之6 之不動產契約書、林水吉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李惠珍之00-0000000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彰化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吳育鵬(原名吳阿來)與甲○○身分證影本、吳阿來之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綜合信用報告(甲○○、吳阿來)、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3215、3231、3222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號:19570)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函檢送高雄市○○區○○○○○段3215、3222、3231等地號暨同段19570 、19625 等建地之異動索引及其歷次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規費繳款書等資料影本(含拍定價)各1 份、李惠珍提出之88、89、90、91年度被告李惠珍以他人名義投標得標後鈞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吳育鵬(原名吳阿來)信用卡繳息狀況資料、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函檢附吳育鵬(原名吳阿來)之客戶消費明細帳單及金額資料各1 份、彰化銀行高雄分行陳報狀及檢送之本行交易明細查詢表1 份及傳票影本4 張可證。是被告甲○○與「陳季寬」、吳育鵬、李惠珍、田永安共同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甲○○雖辯稱其僅係應允擔任鴻晶公司負責人,並配合

前往銀行對保,未參與「陳季寬」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據證人吳育鵬前開供述渠係因「陳季寬」與田永安可代繳信用卡債而同意擔任晶華公司董事長,並聽從「陳季寬」之指揮與李惠珍簽訂無實際交易之買賣契約,買受李惠珍以吳施厭名義拍得之上開民權一路26巷1 號11樓之6 房地,其後由「陳季寬」等人製作不實之晶華公司負責人及保證人甲○○之資力,並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彰化銀行貸得40

0 萬元,以取信銀行,並有上開彰化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吳育鵬(原名吳阿來)與甲○○身分證影本、吳阿來之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綜合信用報告(甲○○、吳阿來)可資佐證,足見「陳季寬」等人要求吳育鵬或被告甲○○配合,絕非係欲與李惠珍成立真正之買賣契約至明。又據彰化銀行徵信承辦員邱富榮證稱:本件是晶華電子公司於89年11月間在我們銀行開戶,有一個陳姓員工跟我們說系爭房屋要當事務所與宿舍,申請貸款要附個人身分證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設定時會要求提出所有權狀正本及申請書,一般放款是房價的7成,李惠珍有來過兩、三次,陳姓員工出現過大概兩次,李惠珍是以代書身分出面,有送謄本資料、所有權狀、平面圖、地籍圖等資料,卷附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他們送來時就已填載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65-370 頁)。並據證人即彰化銀行貸款承辦員張廷宇證稱:民權一路26巷1 號11樓之6 房地貸款係我承辦,吳育鵬係對保時才與我接洽,本件貸給他4 百萬元,對保時除吳育鵬到場外,還有1 位是借款人,1 位是保證人,核准放貸時,會參考買賣契約書,但只是參考而已,放款後繳了9 個月就沒繳,後來有查封拍賣,拍賣了252萬元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60-364 頁)。是由證人張廷宇之證述,足見上開民權一路26巷1 號11樓之6 房地事後拍賣價值僅2 百多萬,與渠等虛偽簽訂之買賣價金為6 百餘萬元差異甚鉅,且觀諸李惠珍、「陳季寬」、田永安等人均係多年從事房地產業界之人,其等必當知悉銀行行員慣例多以買賣價金之7 成放貸,足見其等係故將買賣成交價額提高,並以人頭吳育鵬所營之空殼晶華公司作為買主之不實買賣交易,再以擔任電子產業之鴻晶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甲○○,作為晶華公司之保證人,以博取銀行信任該公司有還款能力,而得以順利詐得高額貸款,以此獲利彰彰甚明。繼由李惠珍在彰化銀行放款並將貸款款項匯入帳戶後,隨即於90年2 月間,將登記在無資力之吳育鵬名下之民權一路26巷1 號11樓之6房地,以約1 百多萬元價金另行過戶予案外人李太真,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契約書等資料足參(見偵一卷第

255 至272 頁),且僅繳納數期利息後即不再繳納,致彰化銀行受有損害,足見上開房地確非吳育鵬等人為經營電子公司而購置之辦公室之用,係純為供其等向彰化銀行詐貸謀利,始不實以買賣登記在吳育鵬名下,而邀同具上開犯意之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利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無訛。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陳季寬」等人係向銀行詐貸,自難採信。從而被告甲○○及李惠珍、田永安、吳育鵬、「陳季寬」等人所為,確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等犯行無訛。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飾卸之詞,無足採信。被告甲○○與共犯吳育鵬、李惠珍、田永安與「陳季寬」等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證人即共犯陳燦坤於警詢供承:於90年

3 月間,自鴻晶公司前董事長甲○○手中接下公司掛名董事長,主要負責公司內外營運業務,沒有實際出資,登記營業處所設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19樓之2 ,於90年

9 月下旬,李惠珍將「悅豪代書事務所」營業處所遷至該處。上開不動產係在90年3 月間,由林水吉名下出賣給鴻晶公司前負責人甲○○,只是形式上虛偽買賣,以便上述不動產過戶至鴻晶公司名下後,利於向銀行貸款之用。該買賣交易過程完全是「陳季寬」、甲○○兩人負責,90年3 月15日出賣人:林水吉,承買人:鴻晶公司陳燦坤之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簽名不是我的筆跡,該筆跡應是由「陳季寬」、甲○○與代書李惠珍共同製作,製作時間約在4 月上旬,當時甲○○向我表示,係準備將上述高雄市○○區○○○路○○巷○ 號19樓之2 不動產過戶至我的名下之用,該買賣契約書內容不實在,並無實際買賣情形。又由珍豐公司林水吉名下虛偽買賣過戶至鴻晶公司(甲○○)名下後不久,公司負責人即變更由我擔任,因此,便以鴻晶公司負責人陳燦坤之名義於90年5 月初向臺灣銀行苓雅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於同年5 月28日順利核貸990 萬元及1 筆國外購料貸款美金20萬元(設定抵押2 千萬元)。有關辦理抵押貸款的接洽過程,係由「陳季寬」負責出面與該行承辦人接洽,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時所檢附資料係由甲○○製作後,交由「陳季寬」提出給臺銀承辦人員以供貸款審核徵信之用,當順利通過銀行審核,「陳季寬」及甲○○兩人便授意我前往該行辦理對保及簽立借據等手續後,該行即同意核貸990 萬元及1 筆國外購料貸款美金20萬元,在本申貸案中,我只是提供人頭向銀行貸款之用,以鴻晶公司名義在臺銀苓雅分行開設之公司帳戶存摺、公司印鑑章及本人之私章,完全由「陳季寬」與甲○○兩人掌控使用,當銀行於5 月28日同意核撥990 萬元現金至鴻晶公司臺銀苓雅分行帳戶後,「陳季寬」及甲○○兩人自隔日起,即相繼提領約7 百餘萬元,另該行開立10萬元美金信用狀,其餘近3 百萬元現金,除了約40萬元提供作為銀行開立信用狀時之履約保證金外,所剩近250 萬,因銀行發現鴻晶公司提出申貸之書面資料中有偽造及變造不實情形,因此將該筆尚未核撥之項款予以凍結,提交予銀行之書面資料,如有偽造變造情形,也是由甲○○、「陳季寬」等人加以偽造變造後,再將偽造變造資料交由「陳季寬」提出給臺銀承辦人員以供貸款審核徵信,目的係為取信該行及利於核貸較高金額之款項,我與「陳季寬」、田永安等人均因房屋買賣關係而認識等語(見偵一卷第31至34頁、第30頁)。

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我是鴻晶公司的負責人,因為陳燦坤對電子比較瞭解,所以後來由他掛名為負責人。公司實際還是我負責。鴻晶公司向林水吉(指珍豐公司)買房子時,都是我再處理。買賣契約書上公司及陳燦坤印鑑章是我蓋的。印章都保管在公司裡,由我保管。我簽完約有告訴陳燦坤,他知道也沒有反對;是「陳季寬」介紹我們向珍豐公司買,向銀行貸款所提供的資料是由我負責,向銀行貸款之部分稅捐資料就由已過世的友人偽造。貸款時是陳季寬去接洽的,對保時是我及陳燦坤去等語(見偵㈡卷第61至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陳季寬」有跟我說陳燦坤對於電子比較熟,改由他擔任董事長,當時有跟陳燦坤說公司要購買房子當辦公室,要向臺灣銀行苓雅分行申辦房貸,交給李惠珍辦理過戶手續,由「陳季寬」與銀行接洽,相關買賣貸款資料由我提供予「陳季寬」,陳燦坤去對保。對於李惠珍說過三方協議合約無竟見,買賣是鴻晶公司經由李惠珍介紹與對方簽約,任何事都是「陳季寬」與李惠珍聯絡等語(見本院四卷第237 、238 頁);又「陳季寬」表示半導體的業務很好做,要成立一家公司,需要有股東才可以成立,要求我們配合,買民權一路19樓之2 房地係做辦公室拓展業務,「陳季寬」要我們配合去辦理銀行貸款手續,辦理對保,有到公司就可以領取車馬費,其中兩次是到銀行對保,在變更為負責人後,每月有領3 萬5 千元,共領3 個月等情(見本院訴緝卷第69、70頁),核與證人陳燦坤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且由證人陳燦坤之上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相互勾稽,足見被告及陳燦坤係在「陳季寬」等人邀約及指示下,先後擔任貸款之鴻晶公司人頭負責人,亦明知鴻晶公司向珍豐公司所買受之民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2 房地並無實際交易,係先將上開房地過戶於鴻晶公司(甲○○)名下,其後再於90年

4 月初許,由「陳季寬」、李惠珍、甲○○等人偽製不實以珍豐公司林水吉名義與鴻晶公司(陳燦坤)訂立虛偽之交易價格為1, 420萬元、交易日期為90年3 月15日之買賣契約,目的係為其後取信臺銀苓雅分行及利於核貸較高金額之款項之用。

⒉又由證人林水吉證稱:田永安及「陳季寬」於89年10月間,

授意其掛名珍豐公司負責人充作高雄市○○區○○○路○○巷○ 號19樓之2 房屋假買賣的人頭,包括製作珍豐公司不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資料均由田永安、陳某一手包辦,最後由其與李惠珍在李女經營的「悅豪代書事務所」內,由李惠珍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再交由田永安與「陳季寬」持該「假」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向土地銀行鳳山分行申貸1 千萬元,惟因土地銀行獲悉調查局正在調查本案而未核放,當時僅係充作人頭,買賣雙方也明知是虛偽買賣,主要是為了向銀行辨理貸款時,可以獲得核貸較高金額,上開房地於90年

3 月15日出賣給鴻晶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份契約書非本人簽名蓋章,應是偽簽,鴻晶公司甲○○及陳燦坤與我都是掛名的負責人,公司應都是空殼公司,根本沒有實際營運,其目的是便於向銀行詐貸等語(見偵一卷第52、53頁、本院四卷第232 、233 、23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珍豐公司購買之民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2 房地賣給鴻晶公司,因為調查局通知土地銀行不能貸款,所以急著在一、二天內將房子過戶,過戶給何人我不清楚,後來的買賣契約(指卷附90年3 月15日珍豐公司(林水吉)與鴻晶公司(陳燦坤)所簽立之買賣契約(詳偵一卷第54頁至57頁)就都不是我簽名的,我認為吳育鵬、陳燦坤、甲○○他們都是人頭。土地銀行無法貸款那件,就是我去調查局舉發,所以錢才沒有核貸下來,這個可以去土地銀行查得到等語(見本院四卷第232 至234 頁、240 頁)觀之。足見「陳季寬」及李惠珍係在上開民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2 房地房地向土地銀行貸款未果後,始另行與同具犯意聯絡之甲○○謀議,而共同另覓陳燦坤擔任鴻晶公司掛名負責人,其後再偽製珍豐公司林水吉名義與鴻晶公司(陳燦坤)簽立買賣契約,以供其等以鴻晶公司購買上開房地作為辦公室名義,另向臺灣銀行詐取高額款項之用至明。

⒊又鴻晶公司於88、89年度之均未達課稅標準,有卷附營利事

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可參,已見鴻晶公司確係一空殼公司。而被告甲○○及證人陳燦坤既均坦稱係由「陳季寬」等人指示,始先後擔任空殼之鴻晶公司之董事長,並配合其等指示,以鴻晶公司(陳燦坤)名義所為之上開不實之買賣契約,向臺灣銀行高額貸款、徵信、對保,被告甲○○並均坦承相關貸款資料係由伊或伊友人提供及偽造,並與證人陳燦坤共同前往銀行辦理對保,而被告對於共犯李惠珍製作及辦理上開民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2 房地之歷次過戶、設定契約,及與買方在悅豪土地代書事務所內簽約之情,以及係由「陳季寬」通知後提供設定抵押標的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平面圖及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給銀行審核,以供放款之用,其後民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2 房地尚成為其代書事務所所在等情於本院審理時既不爭執,且由證人陳燦坤證述被告與「陳季寬」共同準備貸款資料及其後相繼領取貸款款項等情觀之,足見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詐貸臺灣銀行款項之犯行參與甚深,且知之甚明,是被告與陳燦坤、「陳季寬」及李惠珍等人,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此外復有證人即臺灣銀行承辦員謝玉堂、證人林水吉、陳燦坤於本院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惠珍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林水吉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李惠珍之00-0000000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鴻晶科技有限公司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88、89年度資產負債表、鴻晶公司89年3 月-90 年4 月之高雄市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90年3 月15日高雄市○○區○○○路○○巷○ 號19之2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鴻晶公司辦理民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二房地向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抵押貸款之授信申請書、貸款戶質押品勘估表、建物所有權狀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鴻晶科技有限公司徵信報告、鴻晶科技有限公司授信案連帶保證人徵信報告等資料、偽造之88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8、89年度資產負債表、高雄市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經濟部公司執照、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鴻晶公司-負責人陳燦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鴻晶科技有限公司90年3 月27日代表人陳燦坤)、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公司登記資訊等相關資料、及鴻晶科技有限公司資料表、公司負責人陳燦坤個人資料表、副總經理甲○○及股東歐天保個人資料、鴻晶科技有限公司88、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原本影本1 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及檢附鴻晶公司之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等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函檢送高雄市○○區○○○○○段3215、3222、3231等地號暨同段19570 、19625 等建地之異動索引及其歷次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影本(含拍定價)各1 份、經濟部公司執照、珍豐公司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珍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長林水吉、承買人鴻晶科技有限公司董事甲○○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繳款書等資料、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鴻晶公司董事甲○○)、鴻晶公司、珍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董事、股東名單、珍豐公司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90年5 月25日鴻晶公司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公司執照(董事陳燦坤)、鴻晶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李惠珍提出之88、89、90、91年度被告李惠珍以他人名義投標得標後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協議書影本

1 份、鴻晶科技公司臺銀存摺影本1 份、存摺影本1 份、資金往來明細表影本1 份、11樓之6 及19樓之2 房地金融記錄影本各1 份、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放款給鴻晶科技有限公司之貸款流向資料1 份等資料附卷可參。

⒋繼以上開鴻晶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辦貸款時所提出前開88、8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其上課稅所得額及本期損益分別為22,779元及2,246, 751元(見偵一卷第35至38頁、第124 至127 頁),且各該文書資料上尚蓋印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惟鴻晶公司在88、89年度固有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申報該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然其中88年度所申報之課稅所得額為負57,221元、89年度所申報之課稅所得額為41 ,860 元,且該等文書資料上並無另行蓋印有收件章,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監察室90年8 月21日財高國稅監字第551 號函附之鴻晶公司88年度、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及資產負債表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99 、201 頁),則鴻晶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貸時所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件,其上數額顯係浮報,且係偽造。再鴻晶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貸時所提出之「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經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以目視法比照核對結果,認該公司90年至2月及3 至4 月之收執聯與稅捐稽徵處留底之申報聯內容與收件章(「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媒體申報查驗章」)完全不符,確定係偽造資料,而89年3 至4 月收執聯與稅捐稽徵處留底之申報聯內容不符,但收件章則相似,確定為變造資料等情,有卷附該處90年8 月23日90高市稽密監字第6655

9 號函暨附該處工商稅科媒體申報收件章及鴻晶公司「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聯影本足按(見偵一卷第20 3、204 頁、本院四卷第178 至195 頁);並有上開鴻晶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貸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而此等資料已據被告甲○○供承係由其友人王建雄所偽製,並提供予「陳季寬」用以向銀行貸款及詐欺取財等情(見偵㈡卷第63頁、本院一卷第135 頁),足認被告甲○○確與「陳季寬」、李惠珍、陳燦坤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以虛偽買賣契約及偽製之公文書等資料,據以向臺灣銀行行使,高額詐取貸款款項,並於得款後,留下呆帳供銀行承受等情,實堪認定。

⒌被告甲○○其後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查被告既供承伊與陳燦坤依「陳季寬」之指示先後擔任鴻晶公司之負責人,對於鴻晶公司未曾於88、89年間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顯係一空殼公司之情形下,仍配合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並提供偽製之鴻晶公司營運良好資料供「陳季寬」持以向臺灣銀行行使,及前往銀行辦理對保手續,已據證人陳燦坤、林水吉及證人臺灣銀行承辦員謝玉堂證述一致在卷,被告甲○○亦於本院時供承有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見本院一卷第135 頁),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不知係要向銀行詐欺款項,全係「陳季寬」所為,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與共犯田永安、「陳季寬」、李惠珍

、吳育鵬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及被告與共犯李惠珍、「陳季寬」、陳燦坤所為犯罪事實二,均至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1 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1 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原則上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併罰;修正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比較,上開修正前刑法條文之規定既較修正後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共犯之行為

,亦應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亦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105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774 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與共犯「陳季寬」、李惠珍、田永安、吳育鵬,及被告與共犯「陳季寬」、李惠珍、陳燦坤等人,分別各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與各該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本案所查獲之詐欺犯行共2 次,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詐欺取財為業或侍以為生,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共犯「陳季寬」、李惠珍等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變造稅捐資料等內容之行為,為偽造、變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李惠珍及「陳季寬」等人基於偽造文書犯意,明知無權以林水吉身份製作買賣契約之文書及盜用該印章於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上,仍逕署名及使用該印章偽造文書,其偽造署名及使用印章之盜用印章行為,均構成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變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為高度之行使各該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係以一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行為,侵害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又被告與田永安、李惠珍、吳育鵬與「陳季寬」間,就犯罪

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李惠珍、陳燦坤與「陳季寬」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甲○○、吳育鵬、陳燦坤等人各係受主謀李惠珍

、田永安、「陳季寬」指使而為上揭犯行,斟酌被告甲○○參與程度非微,且犯後復飾詞否認部分犯行,惡性非輕,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次數、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且其通緝及到案均在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開始施行之後,並無同條例第5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爰減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附表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所偽造之私文書,雖為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然因均已交付各該被害人,已非被告等人所有,故不宜宣告沒收)。另被告甲○○委請友人偽刻之印章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該友人已歿(見本院一卷第135 頁),是該印章應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卷附之不實買賣契約、不實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及經偽造、變造之鴻晶公司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高雄市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收執聯等文書,因已持以地政事務所及各銀行行使,已非被告等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4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偽造署押或印文所在之文│ 所偽造之內容 │ 備 註 ││ │件 │ │ │├──┼───────────┼─────────┼─────────┤│ 一 │90年3 月15日不動產買賣│「林水吉」之署名1 │同上卷第54至57頁 ││ │契約書 │枚 │ │├──┼───────────┼─────────┼─────────┤│ 二 │88、89年之「營利事業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偵一卷第35至第38 ││ │得稅決算申報書」及「資│局鼓山稽徵所營利事│ ││ │產負債表」 │業所得稅收件章」印│ ││ │ │文共4 枚 │ │├──┼───────────┼─────────┼─────────┤│ 三 │90年1 、2 月、90年3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偵一卷第135 至136 ││ │4 月之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鼓山分處媒體申報查│頁、本院卷第180 頁││ │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 │驗章」印文共4 枚 │至第183 頁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