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一方位數位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秀芳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林俊男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46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許可,於民國97年3 月間某日,擅自以植入木馬之方式,侵入原告向威博達網路科技公司所租用之電腦主機,竊取原告所有之「購物車」、「房屋仲介」、「二手車」及「企業架站」之電腦程式,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因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惟參酌原告歷經14個月,投入數百萬元之心血開發上開4個電腦程式,因被告之行為而毀於一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斟酌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而酌定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賠償等語。並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利用木馬程式,竊取「購物車」、「房屋仲介」、「二手車」及「企業架站」等電腦程式,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15
0 萬元之賠償,實屬過高,且原告就其受有150 萬元之損害,並無任何之舉證。原告雖提出損失成本清單,主張自96年
1 月間起至97年2 月間,共花費1 年時間,開發上開4 個電腦程式,惟從網路搜尋資料,顯示上開電腦程式在96年間,即以陸續完成,原告主張耗費1 年時間開發,難以採信,且原告開發之電腦程式甚多,僅4 個電腦程式遭竊,應無可能導致其受有150 萬元之損害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 月間某日,擅自以植入木馬之方式,侵入原告向威博達網路科技公司所租用之電腦主機,竊取原告所有之「購物車」、「房屋仲介」、「二手車」及「企業架站」之電腦程式,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因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所受之損失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3 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酌。基於損害賠償之填補損害原則,在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故可緩和權利人就其所受實際損失之舉證責任,但法院酌定侵害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額時,仍應權衡考量權利人可能因此所受損害之範圍,尤應避免過度賠償,致造成權利人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損失成本清單1 份,主張其自96年1 月起
至92年2 月止,共計花費房屋、水電、管理費共414,180 元、美工設計師49萬元、程式設計師70萬元,以及自95年1 月之廣告費用147,129 元等語。然被告否認上開之支出為真實,原告復未提出任何支出憑據,自難片面以原告提出之損失成本清單,遽以認定原告曾為開發「購物車」、「房屋仲介」、「二手車」及「企業架站」之電腦程式而支出前述費用之事實。又依證人林俊男於刑事案件審判中證稱:其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人員僅有其與一位負責美工設計之人員等語,足見原告提出上開清單記載曾支出程式設計師70萬元之費用,應非真實。況且,依原告之主張,上開「購物車」、「房屋仲介」、「二手車」及「企業架站」之電腦程式,係於97年2 月間,始行完成,則在完成上開電腦程式之前,應無出售或出租電腦程式而刊登廣告之必要,詎原告提出之損失成本清單,竟載有自95年1 月間之廣告費用,益證損失成本清單之記載,多所不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原告曾於96年7 月19日,在雅虎奇摩知識留言表示整理好一個房屋仲介網站,又曾於96年8 月25日,在新吉普汽車網站留言,推薦「二手車」電腦程式,此有被告提出之電腦畫面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主張歷經14個月,而於97年2 月間,始完成上開電腦程式等語,亦非事實。
㈢次查:被告係於97年3 月間,以植入木馬之方式,竊取原告
之上開電腦程式,已如前述。而證人林俊男於97年4 月10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發現被告刊登販賣上開電腦程式之訊息,遂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5 月1 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逮捕被告,並將關相證物扣案,亦有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無故取得原告上開電腦程式之期間,僅短短不到2 個月,因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將竊取之電腦程式轉售第三人,則以被告無故取得上開電腦程式,而與原告處於競爭關係,致使原告減少取得依通常情形可得之租金利益,予以衡量原告之損害,則依原告提出之損失成本清單,主張每套電腦程式租金為每年35,000元,換算每月為2,917 元(計算式=35,000元÷12個月),則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為23,336元(計算式=2, 917元×4 套×2 個月),本院斟酌原告係故意以植入木馬之惡意程式,竊取原告之電腦程式之情節,爰酌定被告應賠償5 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酌定150 萬元之賠償額,確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