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一方位數位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秀芳被上訴人即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又「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
0 條、第349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業已於民國98年1 月23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即原告一方位數位設計有限公司,此有送達證書3 份附卷可稽,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訴訟代理人之住所,均在高雄市,並無在途期間之問題,則上訴人至遲應於98年2 月22日提起上訴,詎上訴人竟遲至98年2 月23日始提出上訴,此有上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佐,顯已逾上訴期間,因與法律上程式顯然不合,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