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受處訓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上列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感訓處分執行中,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處分案件,經本院宣告感訓處分(93年度感裁字第77號)後,受處訓處分人雖提起抗告,但嗣後即撤回抗告,感訓處分因此確定,並由本院以94年度感裁執字第30號將受感訓處分人自民國94年12月9 日移送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茲該處分已執行1 年以上,該受感訓處分人感訓累進處遇已進入第1 等,且最近3 個月,每月考核績分均在26分以上,聲請人因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云云。
二、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由聲請人原聲請時所提之法務部函、所務會議紀錄節本、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報告表、成績計分總表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時之理由雖無不當,惟受感訓處分人於聲請人提出聲請後之97年2 月1 日,因於其舍房內持有電池過量,在安檢時被主管搜出送交保管後不服,不但在舍房內大聲喊叫,經送到教區科員室內仍對科員大聲頂撞,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經聲請人認顯有擾亂秩序不服管教之實,應予扣成績15分並停止記分2 個月之處分,及自97年2 月起至同年3 月停止紀分二月,有聲請人傳真予本院之「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員獎懲報告表」及「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受感訓處分人成績計分總表」影本在卷可稽,故受感訓處分人該最近之行為已不符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40條第1 項所規受感訓處分人需最近3 個月每月考核績分均在26分以上之要件,受感訓處分人亦有繼續執行感訓處分以觀察執行成效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依法不合,爰依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