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移送人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5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8 月,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所為上開犯行,復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檢具事證,提報流氓感訓處分,而經本院以90年度感裁字第27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經聲請人於97年1 月16日撤回抗告而確定。茲聲請人執行徒刑已滿3 年,折抵後已毋庸再執行感訓處分,爰請求以上開刑事案件徒刑之執行日數折抵感訓處分期間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 年計算;且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先執行刑事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抵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餘之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4 項、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6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準此,受感訓處分人其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於判決有罪確定前被羈押之期間,自可一併折抵感訓處分(司法院86年3 月第32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同採此見解,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二)第80至81頁研討結論)。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本件流氓非行,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及92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5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且聲請人因上開案件,自93年
4 月1 日刑期起算起迄今,總計已執行3 年餘之事實,有本院90年度感裁字第2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277 號判決、92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判決判、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2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犯上開刑事案件之執行日數已逾3 年,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犯流氓非行之同一事實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與感訓處分相互折抵後,自應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故聲請人聲請其所受感訓處分與刑案部分已執行之有期徒刑折抵後,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