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感訓處分執行案件,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117 號所受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感訓處分人甲○○經貴院治安法庭於民國94年1 月13日以93年度感裁字第117 號交付感訓處分,目前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徒刑中,並自94年2 月13日至97年2月4 日止,已執行刑事處分逾3 年以上,顯足以折抵,建請貴院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俾據以施以1 年之輔導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又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本條例第21條所規定之觸犯刑事法律,其有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情形者均適用之。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 年計算。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又依刑法第46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自應計入刑期並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日數,以符公平原則。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1 、2 、3 、4 、7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強盜等行為,足認其有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情節重大流氓行為,於94年1 月13日經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117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且於94年2 月4 日確定;又受感訓處分人因前開相同事實之強盜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82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與其另涉之詐欺取財、普通傷害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嗣經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3年11月29日確定)。次查,受感訓處分執行人因上開刑事處分,自93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迄今,合計已執行逾
3 年以上,且其另自92年12月29日起至93年1 月14日止及93年1 月26日起至93年10月18日止共羈押284 日,亦可折抵刑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感訓處分執行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南監獄96年5 月16日函及其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執更峻字第634 號執行指揮書(甲)各1 份附卷足稽(見94年度感裁執字18號卷第
114 至125 、128 至129 頁)。從而,受感訓處分人前揭刑事案件執行期間經核算其得折抵之感訓處分期間,已逾感訓處分3 年期間,則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依前開說明,應免予執行。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6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