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24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被移送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感訓處分執行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7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甲○○之出生年月日「民國62年
6 月21日」應更正為「民國62年7月16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甲○○之出生年月日「民國62年6 月21日」之記載係誤寫之顯然錯誤,自應更正為「民國62年7 月16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