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甲○○即受處分人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聲請許可免除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等罪,經臺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6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同時觸犯檢肅流氓條例而經本院94年度感裁字第72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施行細則第40條第5 、6、7 項規定,聲請人前開刑事案件經羈押之日數連同執行之實際在監日數,與本案受感訓處分相互折抵後全數折抵完畢,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云云。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 年計算;且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先執行刑事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抵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餘之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4 項、第5 項固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6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準此,受感訓處分人其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於判決有罪確定前被羈押之期間,亦可一併折抵感訓處分(司法院86年3 月第32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同採此見解,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二)第80至81頁研討結論)。惟前開法條所指得相互折抵者,自以受裁定感訓之流氓非行「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為限,亦即二者需屬「同一事實」,始有適用之餘地,苟流氓行為之事實與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相同,自不得折抵感訓期間。
三、查聲請人前因詐欺、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3521號、94年度簡字第451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及1 年,並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81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另因恐嚇等流氓行為,經本院治安法庭以94年度感裁字第72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95年5 月15日確定,另同一事實之恐嚇刑事案件,則經臺灣高等臺灣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6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故與感訓處分為同一事實部分僅有恐嚇判刑4 年部分。又聲請人自94年4 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因上開恐嚇等案件,共計羈押167 日;自94年10月4日起至96年5 月3 日,入監執行本院95年度聲字第181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部分;自96年5 月4 日迄今,則在監執行恐嚇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年部分,此有本院94年度簡字第3521號、94年度簡字第451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書、本院94年度感裁字第72號裁定書、臺灣高等臺灣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67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執更崙字第1429號、96年度執崙字第1112號之1 執行指揮書各1 份附於本院94年度感裁執字第38號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94年10月4 日起至96年5 月3 日止,在監執行本院95年度聲字第181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院94年度感裁字第72號裁定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事實,自不得相互折抵。則本件符合上開折抵感訓處分之期間,僅有羈押167 日及自96年5 月4 日迄今在監執行恐嚇罪約1 年餘部分,尚未逾上開感訓處分最長之3 年期間,從而,聲請人以其觸犯刑事法律,執行有期徒刑已逾3 年,而遽以聲請許可免除執行本件感訓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感訓處分裁定確定逾3 年未開始執行,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前段規定,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法院許可,不得執行,此時執行案件應予報結,俟移送機關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執行,再另行分案執行,經查,聲請人之感訓處分案件,業於95年5 月15日裁定確定,於98年5 月14日始屆滿3 年,故於98年5 月15日之後,本院自應予以行政簽結。然因迄今尚未屆滿3 年,是聲請人以其觸犯刑事法律,執行有期徒刑已逾3 年,而遽以聲請許可免除執行本件感訓處分,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