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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聲請許可免除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4年6 月24日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判決有罪並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同一行為同時觸犯檢肅流氓條例亦經本院94年度感裁字第5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95年度感抗字第47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今聲請人因刑事有期徒刑之執行將屆滿3 年,合於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3 項第5 款、第16條第3 項、第18條第3 項、第21條第1 項條文規定,故聲請停止處分不付感訓云云。

二、首查聲請人雖以其因刑事有期徒刑之執行將屆滿3 年,列舉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3 項第5 款、第16條第3 項、第18條第3 項等條文聲請停止處分不付感訓云云,惟查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3 項第5 款所稱時效已完成不付感訓處分者,係指移送機關將已經時效完成之流氓行為移送法院審理,法院應以時效完成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本案聲請人之流氓行為早經裁定確定,自無該條所述情形;而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3 項為聲請重新審理中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執行之規定本件聲請人既未為該等聲請,自無該條所述情形;另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係指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本件感訓處分之確定時間,依本案相關感訓處分卷宗等可知為95年8 月9 日,仍無該條文所述情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及理由證明其有上開條文所述情形,前開聲請自應駁回。

三、次查聲請人以其因刑事有期徒刑之執行將屆滿3 年,主張依第21條第1 項條文規定故聲請停止處分不付感訓云云,其真意應係聲請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

1 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 年計算;且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先執行刑事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抵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餘之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

4 項、第5 項亦定有明文。惟前開法條所指得相互折抵者,自以受裁定感訓之流氓非行「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且該刑事有罪判決之有期徒刑已開始執行者為限,亦即已開始執行有期徒刑之犯罪事實與感訓處分之流氓非行二者需屬「同一事實」,始有適用之餘地,若非同一事實自不得折抵感訓處分之期間。

四、經查聲請人除因於94年6 月24日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判決有罪並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同一行為同時觸犯檢肅流氓條例亦經本院94年度感裁字第5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95年度感抗字第47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外,聲請人另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罰金部分因與本案無關均不加以論述),其後因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遭判處有期徒刑8 月部分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減為有期徒刑4 月後,與上開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 年6 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5 年8 月,扣除羈押得予折抵刑期之日數,該5 年8 月之有期徒刑聲請人係自94年6月25日開始執行迄100 年1 月23日止,而聲請人上開與流氓非行同一事實之有期徒刑3 年10月之刑期,與聲請人另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期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4 年3 月之刑期,則預計自100 年1 月24日始接續開始執行,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531號裁定,及本院就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向臺灣高雄監獄調取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94年6 月25日起迄今在監執行者之犯罪事實,與本院94年度感裁字第5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95年度感抗字第47號之流氓非行,並非同一事實,自不得相互折抵,從而聲請人以其觸犯刑事法律,執行有期徒刑自94年6 月25日迄今已逾3 年聲請許可免除執行本件感訓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裁判日期:200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