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甲○○即被移送人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移送人甲○○因犯殺人未遂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牽連同一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等法院判處8 年6 月確定(減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聲減字第1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又因上述犯行另經本院以93年度感更字第9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茲聲請人自民國94年7 月14日執行徒刑至今已逾3年,折抵後已毋庸再執行感訓處分,爰請求以上開刑事案件徒刑之執行日數折抵感訓處分期間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 年計算;且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先執行刑事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抵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餘之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4 項、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流氓行為,經本院於94年11月25日以93年度感更字第9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又聲請人因所涉本件流氓非行,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67號判決,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年,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月,經聲請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復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上訴駁回確定,殺人未遂部分則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130 號判決有期徒刑7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又以97年聲減字第127 號裁定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減為有期徒刑
9 月,與殺人未遂不應減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月)。且聲請人因上開案件,自94年7 月14日刑期起算起迄今,總計已執行3 年餘之事實,有本院93年度感更字第9 號裁定、92年度訴字第256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94年度上更一字第130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等判決、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減更峨字第2122號執行指揮書(甲)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犯上開刑事案件之執行日數已逾3 年,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犯流氓非行之同一事實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與感訓處分相互折抵後,自應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故聲請人聲請其所受感訓處分與刑案部分已執行之有期徒刑折抵後,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