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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聲請許可免除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貴院裁定應付感訓處分確定,而因同一事實,聲請人亦被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判處有期徒刑,並由貴院定應執行為有4 年7 月,均已確定,自93年2 月24日執行至今,聲請人因竊盜、槍砲等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4 月,至今已執行4 年6 月,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請求以上開刑事案件徒刑之執行日數折抵感訓處分期間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云云。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 ,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 年計算;且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先執行刑事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抵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餘之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4 項、第5 項亦定有明文。惟前開法條所指得相互折抵者,自以受裁定感訓之流氓非行「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且該刑事有罪判決之有期徒刑已開始執行者為限,亦即已開始執行有期徒刑之犯罪事實與感訓處分之流氓非行二者需屬「同一事實」,始有適用之餘地,若非同一事實自不得折抵感訓處分之期間。

三、經查聲請人除於93年1 月20日前某日某時起因向他人購買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子彈,並曾於93年2 月24日凌晨3 時許,持其中1 支改造手槍開槍而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47號判決有罪並分別處有期徒刑2 年(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暫與本案無關不加以論述)、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其後因聲請人撤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上開行為同時觸犯檢肅流氓條例,亦經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118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以外,另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而聲請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其後再經本院就上開3 罪與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刑期,區別不得減刑及得予減刑部分予以減刑後,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4 年2 月;及聲請人自93年4 月20日起至95年10月3 日止(加計羈押折抵日數47日)係執行竊盜等與本案感訓處分無關之有期徒刑2 年7 月,自95年10月4 日起始執行上開與本案有關之有期徒刑4 年2 月之有期徒刑,判決確定前羈押得折抵日數則為56日;此均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5年度聲字第3802號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373號裁定,及本院就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向臺灣屏東監獄調取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93年4 月20日起至95年10月3 日止在監執行之犯罪事實,與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118 號之流氓非行,並非同一事實,自不得相互折抵,而聲請人與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118 號有關流氓非行之刑事徒刑執行部分,係自95年10月4 日始開始執行,加計其羈押得折抵刑期56日,迄今亦僅約2 年1 月,並未有屆滿3 年之情,故聲請人以其與感訓處分同一行為之刑事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迄今已逾3 年為由,聲請許可免除執行本件感訓處分云云,顯有錯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裁判日期:2008-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