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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處分案號:本院93年感裁字第70號)執行案件 (執行案號:本院93年度感裁執字第62號), 聲請許可免除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於民國 (下同)93 年12月10日確定,並於同日入監服刑迄今,已執行逾3 年,而前揭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以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3 年計算,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以上開刑事案件徒刑之執行日數折抵感訓處分期間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又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 年計算,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所涉本件流氓非行(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70號案件,於93年7 月26日確定),「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於93年12月10日確定,並於同日入監服刑迄今,總計已執行3 年餘之事實,固有本院上開感訓處分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判決書、聲請人之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雄地方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93年執緝島字第594 號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所犯上開流氓非行之執行案件,因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業由本院承辦法官於96年10月8 日依法逕予行政簽結,此有本院簽呈1 份在卷可按。是以,本件感訓處分執行案件,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執行,不得再予執行 (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參照), 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執行上開感訓處分,已無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裁判日期:200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