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53號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原移送文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1年3 月1 日高警刑檢字第0910078953號,感訓處分裁定案號:本院91年度感裁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本院91年度感裁字第7 號所受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免予執行。
理 由
一、移送機關以:受感訓處分人甲○○目前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徒刑中,因其感訓處分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自91年12月12日起,已執行刑事處分逾三年以上,顯足以折抵,建請貴院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俾據以施以1 年之輔導等語。
二、按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又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規定:「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第4 項規定:「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第7 項規定:「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第9 項規定:「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再按,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雖未明文規定管轄法院可逕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惟該條係為保障受感訓處分人之權益而設之規定,從而,對於刑期之執行已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管轄法院得不待受感訓處分人之聲請,即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9年5 月31日(89)院賓文廉字第07067 號函可按。
三、經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治安法庭於92年1 月15日以91年度感裁字第7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92年2 月26日確定,並經本院於92年3 月
6 日分案執行(92年度感裁執字第12號)在卷。另受感訓處分人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10月22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嗣經提起上訴,並由最高法院於91年12月20日以91年台上字第7372號判決上訴駁回,且於91年12月22日確定。惟受感訓處分人甲○○自92年4 月12日起,因另案執行經撤銷假釋之煙毒等罪之殘餘刑期3 年9 月,刑期自92年4 月12日起至95年4 月20日止,與上開本院91年度感裁字第7 號感訓處分案件暨本院92年度感裁執字第12號感訓處分執行案件,二者間並無任何關連性,非同一事實之刑案,自不生相互折抵計算之問題;至受感訓處分人所涉之上開同一事實刑事案件,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期起算日為95年4 月21日(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01 年4 月7 日)及其因該案遭到羈押自91年3 月31日起至91年12月11日止,共計羈押256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執嵩字第500 之4 號執行指揮書(甲)附於本院92年度感裁執字第12號卷可參,則均可折抵感訓處分期間。
四、本院92年度感裁執字第12號受感訓處分人甲○○感訓處分執行案件,因受感訓處分人先執行其他刑事案件,以致感訓處分裁定確定逾3 年無法開始執行,前已於95年11月17日行政簽結。又揆諸前揭說明,執行刑事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本件經折抵結果,受感訓處分人甲○○因同一事實受刑事案件執行期間已逾3年(95年4 月21日起迄今,並加計羈押256 日),足以折抵本件感訓處分,是其感訓處分自應免予執行。
據上論斷,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6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