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57號移送 機 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聲 請 人 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感訓處分案號:本院94年度感更字第3 號)執行案件(執行案號:本院95年度感裁執字第42號)執行中,而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建忠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受感訓處分人鄭建忠前因感訓處分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7日,以94年度感更字第3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後,並由本院95年度感裁執字第42號案件,將受感訓處分執行人鄭建忠自95年11月3 日起移送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茲該處分已執行1 年以上,而受感訓處分人鄭建忠感訓累進處遇於97年
5 月份,已進入第一等,且於97年6 月、7 月、8 月之最近3 個月,每月考核績分小計均在26.3分以上,聲請人因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等情,有本院94年度感更字第3 號裁定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5年11月3 日高縣警刑二字第0950084810號移送函、法務部97年9 月18日法矯字第0970033873號函、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97年9 月份受感訓處分人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審查會會議紀錄節本、報告表、受感訓處分人成績計分總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受感訓處分人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聲請經核屬實,爰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