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59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被移送人 甲○○上列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7 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處分案件,經本院於90年
3 月2 日以90年度感更字第2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受處分人雖提起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90年度感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於90年8 月14日確定在案。惟因受感訓處分人逃亡,經本院於90年11月14日發布通緝,嗣因罹於3 年時效而於93年11月17日撤銷通緝,迄今均未執行感訓處分,此有本院90年度感更字第2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90年度感抗字第21號裁定、通緝稿及撤銷通緝稿等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顯逾7 年未開始執行感訓處分,依首揭規定,前開感訓處分應不得執行。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第23條、刑事訴訴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