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處分案號:本院92年感裁字第39號)執行案件 (執行案號:本院92年度感裁執字第54號), 聲請許可免除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後,經上訴發回,現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2號審理中,但同事實所涉之流氓行為業經本院92年度感裁字第39號於92年8 月8日 裁定感訓處分,於92年9 月8 日確定,然聲請人甲 ○○因其他刑案受執行,迄今仍未執行感訓處分已逾3 年,因而聲請准予裁定免除交付感訓之執行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後迄今,顯係逾三年未開始執行感訓處分,依首揭規定,前開感訓處分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此乃法律當然之規定,暨毋庸聲請裁定免除感訓處分或撤銷該感訓處分之執行,亦非受處分人得據以為聲請免予執行之依據,且因自確定至今尚未滿七年,亦尚不得免予執行。聲請意旨聲請裁定許可免除執行感訓處分,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訴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