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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65號受處分人即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處分案號:本院93年感裁字第118 號)執行案件(執行案號:本院95年度感裁執字第1號),聲請許可免除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聲請人)因流氓非行,經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118 號案件,於94年11月10日確定(按:應係94年12月19日確定)後,已逾3 年,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規定,請求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7 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所涉本件流氓非行(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118 號案件),業於94年12月19日確定,有本院上開感訓處分裁定書、聲請人之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本院95年度感裁執字第1 號分案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固足堪認定。惟查,聲請人所犯上開流氓非行之執行案件,因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業由本院承辦法官於97年12月22日依法逕予行政簽結,此有本院簽呈1 份在卷可按。是以,本件感訓處分執行案件,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執行,不得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參照),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執行上開感訓處分,已無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日期:200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