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被 告 丁○○
丙○○辛○○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影本上偽造之「陳志強」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影本上偽造之「陳志強」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辛○○、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丁○○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己○○(綽號小高)與丁○○、丙○○、辛○○、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許,先由丁○○、丙○○、辛○○與乙○○至又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又山公司)新遷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10樓之7 之營業處所,尾隨又山公司實際負責人戊○○進入上址後,強推戊○○進入該公司之會客室中,旋即以三字經等語大聲辱罵戊○○,並向戊○○恫稱:「我是徐荷生的老大,以前跟你收50萬你不要你還跑,現在不是60萬可以解決的」等語,丁○○另電話聯絡己○○到場,己○○到場後,並對戊○○說:給他們一點錢,才能了事等語,丁○○等人復動手毆打戊○○胸部,並以三字經大聲辱罵,恫稱:「你不見棺材錢拿不出來是不是」等語,致戊○○心生恐懼,而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10萬元、11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交給丁○○收執。嗣因戊○○要求丁○○簽收上開2 紙支票,丁○○遂要求丙○○簽收,詎丙○○竟另獨自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2 紙支票影本上偽造「陳志強」之署押共2 枚,作為收取上開2 紙支票之意,並持之交給又山公司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真實姓名為「陳志強」之人。丁○○等人在取得上開支票2 紙後離開又山公司,於95年10月20日,丁○○復指示乙○○持上開10萬元之支票至銀行兌現而得逞,嗣經戊○○於95年11月9 日因害怕再遭恐嚇取財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或流氓之認定、審理,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證人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分別規定甚明。又按「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證人甲○、A2證述之內容,係關於被告己○○等人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3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符合上開證人保護法「刑事案件」之規定,且證人甲○、A2並均表示會害怕被告(見偵三卷第21、24頁),尚有保密身分之必要,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均以「代號」為之,而不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甲○、A2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及接受交互詰問,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己○○、丁○○、辛○○、乙○○均矢口否認有上
揭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己○○辯稱:我只是經丁○○來電前往調解糾紛,沒有共同恐嚇取財云云;被告丁○○辯稱:我是投資10萬元予戊○○,要回我應得利潤,沒有恐嚇取財云云;被告辛○○、乙○○均辯稱:我有去現場,但是沒有共同恐嚇取財云云;被告丙○○坦承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上揭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是應丁○○的要求約我去那邊泡茶、協調帳目,沒有共同恐嚇取財云云。
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丁○○、丙○○、辛○○、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被告丁○○、丙○○、辛○○、乙○○於95年10月19日上午10時有共同至戊○○位於高雄市○○○路○○○ 號10樓之7 營業處所,被告己○○係經丁○○聯絡後到場,戊○○當時曾經簽立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面額各為10萬元、11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交給被告丁○○收執,被告丁○○於95年10月20日指示乙○○持上開10萬元的支票至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兌現等情不諱(見院一卷第69、70頁),並經證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偵三卷第186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在卷(見偵三卷第17至21頁、院二卷第145 至163 頁)及經證人A2(真實姓名年籍詳偵三卷第186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三卷第23至26頁、院二卷第164 至169 頁),復有支票影本2 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7、58頁)。又被告丙○○於95年10月19日,在又山公司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10樓之7之營業處所,有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張支票影本上偽造「陳志強」之署押共2 枚,作為收取上開2 紙支票之意,並交給又山公司人員而持以行使等事實,並經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偵三卷第173頁、院二卷第18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陳述:該「陳志強」是丙○○隨便簽個假名,交給戊○○公司會計小姐等語(見警一卷第13、14頁)相符,並有偽簽有「陳志強」署名之支票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7頁)。
2、被告己○○、丁○○、丙○○、辛○○、乙○○雖均否認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己○○(綽號小高)與丁○○、丙○○、辛○○、乙
○○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即95年10月19日,在又山公司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10樓之7 之營業處所),有共同向戊○○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證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偵卷第186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
有一天老闆要上樓去,就看到丁○○帶4 個人(實應為3人),我們老闆一進去公司大門,他馬上從後跟上,把我們老闆推到會客室,就把會客室的門關起來並罵我老闆三字經,在罵我們老闆時,有1 人就說以前跟你收50萬元你不要你還跑,現在不是60萬元可以解決的。我老闆說,這跟我一點關係也沒有,他就說不然打電話叫小高過來,他就打電話叫小高過來,沒3 分鐘,小高就上來了,他們兩人就一搭一唱。丁○○就對我老闆說,今天要你250 萬元,小高就說便宜一點啦給我面子,算200 萬元。我老闆說我確實沒那麼多錢,中間又罵又捶我老闆胸部罵說「你不見棺材你錢拿不出來是不是」,在討價還價時,他就說12
0 萬元,我老闆說還是沒那個多錢,還到會計小姐那邊拿簿子給他看,證明確實沒那麼多錢。小高說沒有錢不行,人家這麼多人來。當時我老闆也怕的都不敢講話,後來就答應開10萬元的票給他,後續10天還要開100 萬元(實應為110 萬元)的票,但經討價還價後改半個月開100 萬元(實應為110 萬元)的票給他。當時我老闆要丁○○在支票上簽字,但他不願意還找別人簽,後來就由裡面的人簽字等語甚詳(見偵三卷第17至2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戊○○與丁○○之間沒有債務糾紛,丁○○也沒有投資過戊○○,95年10月19日上午在高雄市○○○路○○○號10樓之7 ,丁○○帶人去找戊○○是去向他恐嚇120 萬元,當日是丁○○叫己○○來的,己○○到場之後,口氣很壞告訴戊○○說:給他們一點錢,才能了事。己○○到場後情形更惡化,因為己○○講話都是維護丁○○,所以戊○○才更害怕。當日戊○○被丁○○及那天他帶來的1個朋友打,被丁○○以三字經辱罵,他們那一群人裡面有人並對戊○○說:你不見棺材錢拿不出來,是不是。當天戊○○遭恐嚇所開立的票據1 張是10萬元,另1 張是110萬元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145 至163 頁)。
⑵另證人A2(真實姓名詳偵卷第186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
結證稱:公司搬家當天(95年9 月間)大約4 點半,被告丁○○打電話給會計小姐,質問說為何公司沒人接電話,也都沒人在? 會計小姐講我們搬家,所以轉接到手機,但是都沒電話聲響,被告丁○○就很生氣的對會計小姐說,銀行打電話照會,都轉接到語音信箱,是不是故意不接電話,會計小姐回答我們都沒聽到電話響,確實沒人打電話過來。被告丁○○就詢問會計小姐說你們人在哪裡,會計小姐回答就在新的公司,然後他就掛電話了。大約l0~15分鐘後,被告丁○○就到新公司按電鈴,一進門就開始罵會計小姐,故意不接電話,是不是故意讓貸款不會過,老闆躲到哪裡去,罵會計小姐找老闆出來解決事情,會計很害怕就解釋是當時真的沒接到電話,老闆跟我們到公司後就離去了,不知人在哪裡手機也不通,被告丁○○就很生氣的罵三字經,他的朋友可能看我們害怕,就說算了,要我們告知老闆這件事情,然後就離開了。再看到被告丁○○時,就是他帶人來我們公司的時候,他就帶了幾個人進公司的會客室。後來一下子小高就來了,也進入會客室,後來經過一段時間後,老闆(指戊○○)就出來說要開2張支票,1 張是10萬,1 張是100 多萬。10萬元的支票是即期,100 多萬的是10幾天的期限,因為會計有跟老闆講說裡面沒有錢,請老闆將日期延後,後來日期有延後,就請他們簽名,其中1 人在影印的支票上面簽名,拿了支票後他們就走掉。當天老闆有告知是來要錢的,當天老闆出來要開支票時的神情蠻緊張的。我老闆沒有跟被告丁○○借120 萬,我們公司簽2 張支票給被告丁○○,老闆事後沒有詳細敘述發生什麼事,只說恐嚇要錢的。報案後,小高有來找會計小姐一次,說老闆報案了,不需要將事情搞的這麼難看,要會計小姐把老闆找出來等語詳確在卷(見偵三卷第24至2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在偵訊中作證之內容是據實回答,是親自看到,證述內容屬實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164 至169 頁)。
⑶又被告丁○○雖辯稱:我是投資10萬元予戊○○,要回我
應得利潤云云。惟查,被告丁○○於警詢中係供述:因為戊○○94年10月間有向我「借」10萬元,一直沒有還我,我帶辛○○、乙○○、丙○○去戊○○的營造公司是要向戊○○討欠我的10萬元的債款云云(見警一卷第13、14頁),是被告丁○○就10萬元究係「借款」或「投資」,前後所辯已非相同。又被告丁○○若係前往又山公司要求戊○○還款,何必糾集多人前往?且如係「投資」即有風險,並無保證獲利,而若係「借款」,則借款期間、利率為何,亦未見被告丁○○合理說明,另其所辯投資利潤竟高達110 萬元,亦與常情相悖。再者,被告丁○○就其上開所辯,與證人甲○上揭證述不符,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如借據、投資契約書、本票等)以實其說,自堪認被告丁○○上開所辯,為犯後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恐嚇取財犯行,實屬灼然甚明。另被告丙○○、辛○○、乙○○均經被告丁○○邀約共同前往又山公司協調金錢糾紛,且於被告丁○○與戊○○處理金錢糾紛時,就坐在旁邊聽聞,此觀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見警一卷第25頁)及被告辛○○於警詢、偵訊中供述自明(見警一卷第28頁、偵卷第162 頁),另被告己○○於案發當日亦經被告丁○○以電話聯絡後前往又山公司,渠等均未見被告丁○○提出任何借據、本票或債權憑證,並在場目睹及聽聞被告丁○○向戊○○恐嚇索取金錢(參證人甲○上揭證述),然被告丙○○、辛○○、乙○○、己○○於當時均在場亦無任何勸阻或離去之舉,被告己○○甚至還說:給他們一點錢,才能了事等語,自堪認被告丁○○、丙○○、辛○○、乙○○、己○○確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被告丙○○、辛○○、乙○○、己○○上揭所辯,均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另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於案發當日,在又山公司會客室內有自身上取出1 把黑色手槍等語,惟上情為被告乙○○等人所堅詞否認,且經本院觀證人A2於偵、審中之證述,亦無從佐證被告乙○○確有上揭持槍之事實,而遍閱全卷資料,亦無上開黑色手槍為警查獲及扣案,是除證人甲○之證述外,顯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資佐證,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乙○○於案發時、地尚有取出「黑色手槍
1 把」此部分事實之確信,從而,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未為本院所採,併予敘明。
4、綜上事證,被告己○○、丁○○、丙○○、辛○○、乙○○等5 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渠等上開所辯,為犯後杜撰及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等5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支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行為人以恐
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支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是核被告己○○、丁○○、辛○○、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丙○○偽造「陳志強」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丁○○、丙○○、辛○○、乙○○等5 人就上開所犯恐嚇取財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起訴書就被告丙○○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原誤載係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文書犯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丙○○上開更正後罪名在卷(見院一卷第69頁反面),且起訴書上並已記載被告丙○○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第三點所載),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私文書」間復有高低度行為之一罪關係,是本院自得就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予以審判,且無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己○○前有傷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前科之素行,被告丁○○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恐嚇等前科之素行,被告丙○○前有賭博、違反商業登記法、詐欺等前科之素行,被告辛○○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被告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在卷可憑,渠等不謀正途獲取錢財,受被告丁○○之邀,而共同以不法手段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且數額高達120 萬元,並造成被害人心理及精神上之恐懼壓力,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被告丙○○並另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足生損害於「陳志強」之人。另衡以被告己○○等5 人分別參與上揭恐嚇取財犯行之程度,被告己○○等5 人犯後均矢口否認上揭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丙○○坦承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己○○等5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情狀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查被告己○○等5 人上揭犯罪行為(含被告己○○等5 人共同所犯恐嚇取財罪及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均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丙○○上揭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影本上偽造之「陳志強」署名共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己○○、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欲以「先利用人頭獲取不實薪資與工作證明後,持以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之方法,騙取銀行核准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或核發貸款,均明知徐荷生並未在燕川公司工作,不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要件,竟推由被告己○○向戊○○佯稱其朋友即被告丁○○欲介紹徐荷生到伊公司當臨時工,並由被告丁○○將徐荷生之國民身份證及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下稱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付給戊○○,致使戊○○陷於錯誤,安排徐荷生到燕川公司上班,並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於95年4 月14日辦理徐荷生加入燕川公司之勞保、健保作業。
惟徐荷生事後均未至燕川公司上班,戊○○欲將徐荷生退保,詎被告丁○○竟隱瞞上情,向戊○○佯稱其會負擔徐荷生每月薪資與勞健保費用,不會造成伊公司損失,且依約每月交付相當於徐荷生薪資金額之現金給戊○○,致使戊○○又陷於錯誤,將上開金額按月匯入徐荷生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時間、金額詳如起訴書附表),而虛構徐荷生於燕川公司工作領取薪資之事實。隨後,被告己○○、丁○○,於95年
9 月間某日,以徐荷生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惟中國信託銀行相關承辦員工,依審核貸款相關程式,向燕川公司查證徐荷生是否確實在該公司任職等情,竟未得到燕川公司答覆,拒絕核發貸款,致被告己○○、丁○○未取得貸款而未遂,因認被告己○○、丁○○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而: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己○○、丁○○涉有前述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2、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3、證人戊○○之證述;4、證人徐荷生之證述;5、徐荷生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1紙;6、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用戶基本資料1 紙;7、96年11月27日勞工保險局保承資字第09610421010 號函及函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上揭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與被告丁○○去辦徐荷生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等語;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認罪,惟供稱:起訴事實有誤,伊沒有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等語。
3、經查,公訴意旨犯罪事實中雖記載:被告己○○、丁○○,於95年9 月間某日,以徐荷生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等語。惟經本院遍閱卷內證據資料,檢察官對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提出徐荷生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之資料以資證明。而觀被告丁○○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不曾供述其有於95年9 月間某日,以徐荷生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之情,另被告己○○亦堅詞否認有與被告丁○○去辦徐荷生之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又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詢,中國信託答覆亦以:茲本行查詢目前徵信系統資料,查無徐荷生(Z000000000)向本行申請貸款之紀錄,故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有中國信託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78頁),核與被告丁○○上開供述之情相符,自堪認證人丁○○上揭供述,尚非子虛。至證人徐荷生於偵訊中固證稱:95年7 月間,被告丁○○有帶我一起去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云云,然觀證人徐荷生上揭所證前往中國信託銀行之時間點係「95年7 月間」,亦與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係「95年9 月間」不符,且被告丁○○並未以徐荷生(Z000000000)名義向中國信託申請貸款,已詳如上述,是證人徐荷生上揭證述,既與卷內其他事證不符,本院尚難採信,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己○○等2 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載之情。
4、此外,觀證人甲○、A2於偵查中之證述,渠等均係聽被告丁○○說銀行有打電話照會,然渠等均不曾親自接到銀行照會的電話,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是否應該有(被告丁○○持徐荷生資料向銀行)申辦貸款這件事,更證稱:不清楚等語(見院二卷第155 頁),而被告丁○○並未以徐荷生(Z000000000)名義向中國信託申請貸款,已如上述,是證人甲○、A2所聽聞既係來自被告丁○○,而被告丁○○已明確供述其沒有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是「銀行有打電話照會,無人接聽電話」等情,當不無可能係被告丁○○藉故恐嚇取財所虛構杜撰之詞,是公訴意旨所指:「...惟中國信託銀行相關承辦員工,依審核貸款相關程序,向燕川公司查證徐荷生是否確實在該公司任職等情,竟未得燕川公司答覆,拒絕核發貸款」之犯罪事實,顯乏確切證據可資佐憑,亦與上揭事實不符,本院自難採信。從而,被告丁○○固有虛構徐荷生於燕川公司工作領取薪資之事實(見院一卷第69頁反面不爭執事項第一點),然其既未填寫貸款相關資料及檢附不實之徐荷生工作薪資文件,持之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顯「尚未著手」向中國信託銀行施以詐欺取財犯行,自不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己○○有於95年9 月間某日,與被告丁○○共同以徐荷生名義向中國信託申請貸款,且被告丁○○並不該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如上述,則被告己○○辯稱:伊沒有與被告丁○○去辦徐荷生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沒有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語,自尚堪採信。
4、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己○○、丁○○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等2 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並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衡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己○○、丁○○被訴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食髓知味,又於同年10月底某日
,至又山公司向戊○○稱:「我要辦易小林的貸款,為何你將易小林的勞保退掉,我如果辦不出來你照樣要賠償,我不會比丁○○更軟」等語,致使戊○○心生恐懼,且因害怕再遭恐嚇取財而報警。因認被告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4
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查:
1、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己○○涉有前述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上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並辯稱:是戊○○託我幫易小林辦貸款,沒有對戊○○說過恐嚇的言語等語。
2、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固證稱:「(小高在95年10月底要辦易小林的貸款是否有恐嚇你老闆?)首先是沒有,是後來發生丁○○這個案子後,他就對我老闆說,若易小林他的貸款若有人來查時就要說有,不能說已經離職,不然要跟丁○○這樣的賠法...」等語(見偵三卷第21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己○○何時向戊○○表示要以易小林名義去辦貸款?)約戊○○被恐嚇發生之後1個禮拜,己○○打電話給戊○○說要辦易小林的貸款,戊○○說你們去辦貸款,戊○○不想再得罪他們。」、「(己○○那天跟戊○○說了什麼恐嚇的話?)說易小林辦的事情,要給戊○○意思意思,戊○○他說我不要這種錢,沒有什麼恐嚇,有什麼事情找易小林,跟戊○○沒有什麼關係。」、「(那天己○○向戊○○說如果辦不出來的話,後果是什麼?)這倒沒有講。」、「(那天己○○與戊○○說易小林的貸款若是辦不出來的話,要求什麼賠償?)那天沒有說到這件事情。」、「(後來己○○要求什麼樣的賠償?)後來沒有聯絡。因為票到期沒有領就沒有聯絡」等語(見院二卷第153 、154 頁)。是依證人甲○上揭證述之情,被告己○○於戊○○被恐嚇發生之後1 個禮拜,打電話給戊○○說要辦易小林的貸款時,並未說任何恐嚇或要求賠償的言語,後來就沒有聯絡了,則被告己○○就易小林貸款之事,顯無任何恐嚇取財之言語及行為。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嗣後雖又證稱:「(在戊○○被恐嚇之後幾天,己○○與戊○○說過易小林貸款的事情,己○○是否曾經提到如果他辦易小林的貸款辦不出來,要求戊○○賠償,而且他不會比丁○○更軟?)有」、「(那你剛剛回答我(指檢察官)的問題時,為何說沒有恐嚇的話,現在又說有?)因為己○○有打過2 、3 次電話給我,第1 次打電話的時候沒有惡意,但是後來說過上開不好聽的話。」(見院二卷第160 、161 頁),然此部分證述情節與其上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就被告己○○究竟有無出言恐嚇及要求賠償,先後已非一致,又觀其證述恐嚇之內容,亦與其於上揭偵訊中證述:不然要跟丁○○這樣的賠法等語不同。又經本院觀證人A2於偵、審中之證述,亦無從佐證被告己○○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而遍閱全卷資料,除證人甲○之證述外,亦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資佐證,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己○○於95年10月底某日,在又山公司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確信。
3、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己○○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真實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己○○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情事,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己○○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樺附表:
┌─┬──────┬─────┬─────┬───┬──────┬───────┐│編│發票日(民國│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 款 人 │備註(應沒收之││號│) │ │新臺幣) │ │ │署押) │├─┼──────┼─────┼─────┼───┼──────┼───────┤│1 │95年10月20日│UC0000000 │10萬元 │又山營│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影本上偽造││ │ │ │ │造有限│小港分行 │之「陳志強」署││ │ │ │ │公司 │ │名壹枚。 │├─┼──────┼─────┼─────┼───┼──────┼───────┤│2 │95年11月15日│UC0000000 │110 萬元 │同上 │同上 │支票影本上偽造││ │ │ │ │ │ │之「陳志強」署││ │ │ │ │ │ │名壹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