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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0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

728 號、第25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緣高雄縣○○鄉○○○段439 ─3 地號土地及其上高雄縣○○鄉○○○段1249建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土地、房屋),係庚○○與戊○○於84年間共同出資合建房屋尚未分配之合夥財產,系爭土地、房屋並分別登記在戊○○之妻丙○○○、郭炳輝名下。詎戊○○竟因亟需資金周轉,思將系爭土地、房屋向農會設定抵押辦理貸款以籌措資金,乃徵得己○○之同意,與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夥同知情且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郭炳輝(未據起訴),明知己○○、郭炳輝並無以新臺幣(下同)310,800 元買賣系爭房屋之真意,仍由戊○○委請不知情之土地代書余嘉璋,於89年11月22日(公訴人誤載為89年11月6 日),持不實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戊○○、己○○復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夥同知情且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丙○○○,明知丙○○○並無與己○○以592, 500元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仍由戊○○委請不知情之土地代書余嘉璋,於89年12月11日(公訴人誤載為89年11月6 日)持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惟因己○○亦有債信不佳之問題,戊○○仍無法以系爭土地、房屋設定抵押辦理貸款,戊○○為求貸款順利,而隱瞞己○○關於丁○○(即戊○○、丙○○○之子)並未同意系爭土地房屋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一事,僅告知須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丁○○以便貸款,戊○○、己○○遂承前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己○○並無以315,900 元、592,500 元出賣系爭土地及房屋予不知情之丁○○之真意,竟由戊○○委請不知情之土地代書甲○○,持不實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90年11月22日,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之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系爭土地、房屋移轉登記予丁○○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建物、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庚○○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戊○○已於97年7 月31日死亡,經本院另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

二、案經庚○○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丙○○○、己○○、丁○○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丙○○○、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其與丙○○○、郭炳輝並無買賣之真意,仍於89年11月22日、89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己○○,及於90年11月22日,與丁○○無買賣之真意,仍將系爭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丁○○之事實,被告丙○○○亦不否認其與被告己○○並無買賣之真意,仍於89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劉重辯稱:伊89年時僅係受戊○○請託同意系爭房屋、土地登記在名下,90年時亦係受戊○○請託而移轉系爭房屋、土地予丁○○,伊沒有委任代書,不知會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云云;被告丙○○○辯稱:過戶的事情都是戊○○處理,伊只是將相關證件放在戊○○處,對這些事均不知情,是戊○○事後告知才知道云云。然查:

㈠系爭土地、房屋係告訴人庚○○與共同被告戊○○於84年間

共同出資合建房屋,尚未分配之合夥財產,並於85年間得丙○○○、郭炳輝之同意,將系爭土地、房屋分別登記在丙○○○及郭炳輝名下;又被告己○○與郭炳輝並無買賣之事實,仍於89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己○○;又被告丙○○○與己○○並無買賣之事實,仍於89年

12 月11 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己○○;及90年11月22日,己○○與丁○○無買賣之事實,仍將系爭建物、土地移轉登記予丁○○等情,為被告己○○、丙○○○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於89年11月22日、89年12月11日辦理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代書余嘉璋、證人即

90 年11 月22日辦理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代書甲○○證述系爭房屋、土地移轉登記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6至34頁、82至84頁),並有高雄縣○○鄉○○○段

43 9─3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見他字卷第3至6 頁,11至12頁),及其上高雄縣○○鄉○○○段1249建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見他字卷第7 至8頁,9 至10頁),及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96年5 月22日岡所一字第0960005005號函及所附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89年11月22日收件之岡資地字第143990號系爭房屋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己○○、郭炳輝戶籍謄本,己○○、郭炳輝印鑑證明各1 份在卷(見他字卷第83至91頁),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89年12月11日收件之岡資地字第152360號系爭土地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己○○身分證影本、己○○、丙○○○戶籍謄本,己○○、丙○○○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在卷(見他字卷第92至10

0 頁),及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90年11月22日收件之岡資地字第14769 號系爭房屋、土地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丁○○身分證影本、己○○戶籍謄本、己○○印鑑證明、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各1 份在卷(見他字卷第101 至111 頁)可資證明,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己○○坦承係受共同被告戊○○請託,同意將系爭房屋

、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嗣再移轉登記予丁○○等情,雖辯稱:「僅係受戊○○請託,同意借名字為房屋和土地之移轉登記以供貸款,後來貸款不過,就把土地、房子還給戊○○,讓戊○○去找別人貸款,但不知悉會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云云。然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須有登記原因,而依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僅有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等項,被告己○○與郭炳輝、丙○○○、丁○○並無繼承、共有物分割事由,亦無法院拍賣情事,而贈與不動產須繳納高額之贈與稅,更無可能以贈與為移轉原因,是如須通謀辦理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買賣為登記事由,始合常情,被告己○○既同意共同被告戊○○之請託將系爭土地、房屋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辦理貸款,嗣再由其名下移轉登記予丁○○,且交付移轉登記之所須文件如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復至戶政事務所親自辦理印鑑證明以供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有上開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89年11月22日、89年12月11日及

90 年11 月22日收件之系爭房屋、土地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資料可證,就此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為移轉登記情事,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己○○此部分之辯解並無可採。

㈢被告丙○○○雖辯稱:「登記整個過程都是我先生戊○○處

理,證件都在我先生處,整件事情我並不清楚,是事後經先生告知」云云。然被告丙○○○與被告己○○間確實未有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丙○○○、己○○所不否認,而被告丙○○○亦曾於89年12月6 日至戶政事務所親自辦理印鑑證明供系爭土地於89年12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有上述89年12月11日收件之岡資地字第152360號系爭土地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資料所附印鑑證明1 份在卷可證,被告丙○○○既曾至戶政事務所親自辦理印鑑證明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並已坦承因擔任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無法貸款,故須以被告己○○名義為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一情(見他字卷第26頁、54頁),堪認被告丙○○○就系爭土地於89年12月11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最遲於辦理印鑑證明前即已知悉,而與被告己○○、共同被告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以被告丙○○○上述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舉,不足採信。

㈣被告己○○、丙○○○均辯稱:「本件是戊○○拿取證件,

找代書辦理,渠等並未委任代書,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云云。然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行為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係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事實,即必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行為人所參與者僅係行為分攤,縱非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就全部行為,負有共同正犯之責。本件移轉登記事項,係由被告戊○○出面商談、收取證件並委任土地代書一情,固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稱:「當時是戊○○來找我借名以系爭房屋土地貸款,後來貸款沒有過,戊○○來找我拿證件,說要把系爭房屋土地登記在別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及證人余嘉璋、甲○○均證稱:系爭土地、房屋之移轉登記均係由戊○○出面委託辦理移轉登記,並交付相關證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82至84頁),堪認屬實。

然共同被告戊○○既因亟需資金,而謀以系爭房地抵押以他人名義貸款,並告知被告己○○取得同意,與被告己○○就系爭房屋、土地於89年11月22日、89年12月11日、90年11月

22 日 以買賣為由之不實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犯意聯絡;被告丙○○○與被告戊○○、己○○,就系爭土地於89年12月11日之以買賣為由之不實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犯意聯絡,業如前述,被告己○○、丙○○○並提供相關證件及印鑑證明等所需文件,而有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是縱渠等係分推由共同被告戊○○為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余嘉璋、甲○○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仍無礙被告丙○○○、己○○分就渠等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㈤檢察官雖認郭炳輝就系爭房屋89年11月22日之不實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不知情。然告訴人庚○○、共同被告戊○○為建商,而郭炳輝為庚○○與戊○○於84年間共同出資合建系爭房屋之建案雜工,故而系爭房屋先予登記在郭炳輝名下,而郭炳輝於89年間確實未與被告己○○有買賣系爭房屋等事實,為被告己○○所坦承,並經告訴人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且有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1 份在卷可證。再郭炳輝於89年9 月4 日確有至高雄縣梓官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以供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用,亦有上開郭炳輝印鑑證明一份附卷可證,參諸前開說明,堪認郭炳輝與戊○○、己○○,就89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由之不實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丙○○○就系爭房屋於89年11月22日,及系爭房屋、土

地於90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由之先後二次不實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戊○○、己○○、郭炳輝間,尚無共犯關係;又被告戊○○應係未經被告丁○○同意,擅自於90年11月22日偽造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等文書,而將原已登記在被告己○○名下之系爭土地、房屋登記在被告丁○○名下,是被告丁○○,就於90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被告戊○○、己○○,亦無共犯關係(均詳後述),檢察官均認定有共犯關係,容有誤會。至被告己○○就90年11月22日系爭土地、房屋登記以不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被告丁○○名下,固經被告戊○○告知,有所參與,業如前述,然就共同被告戊○○未經被告丁○○同意而偽造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等文書擅自登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此部分未據起訴),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參與,是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自無從認定與被告戊○○為共犯,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己○○、丙○○○以不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

,為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執掌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庚○○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丙○○○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己○○、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

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己○○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己○○。

㈡刑法第28條之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改為「

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比較新舊法,以適用新法對被告己○○、丙○○○有利(參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

㈢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銀元

1 元以上,而刑法第214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於72年6 月

25 日 前所制定,且均未修正,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丙○○○。

㈣綜上,就新舊法整體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己

○○、丙○○○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四、核被告己○○、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己○○、與共同被告戊○○與郭炳輝就89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屋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己○○、被告丙○○○與共同被告戊○○,就89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己○○、與共同被告戊○○就90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房屋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丙○○○、共同被告戊○○,就其各次利用不知情之余嘉璋、甲○○代書辦理虛偽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己○○及共同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於90年11月22日,前往岡山地政事務所,以同一之收文字號,接續同時辦理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接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事實,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己○○及共同被告戊○○,先後於89年11月22日、89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屋、土地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90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房屋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連續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上述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上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庚○○及國家地政登記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己○○、丙○○○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渠等為利戊○○貸款周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於89年12月11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後,被告己○○於89年11月12月至90年11月22日連續三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而於90年11月22日行為終了後(以90年11月22日行為終了時定行為時法,於行為終了前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分別經二次修正(被告丙○○○部分)、一次修正(被告己○○),刑法第41條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被告丙○○○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被告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己○○,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並就被告己○○、丙○○○諭以適用90年1 月11日修正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

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丙○○○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爰均依法減刑分別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第1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丁○○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丙○○○因需要資金周轉辦理貸款,而與被告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郭炳輝、己○○相互間並無買賣之真意,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假約定由被告己○○以310,800 元購買郭炳輝名下之系爭房屋,並於89年

11 月22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上開土地建物予己○○;後因被告己○○債信不佳,被告戊○○及丙○○○無法以被告己○○之名義將該土地建物設定抵押辦理貸款,故被告戊○○與丙○○○,與被告己○○、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再假約定由丁○○分別以315,900 元、592,500 元,購買前揭已登記於被告己○○名下之系爭土地及房屋,於90年11月22日,向岡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丁○○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 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庚○○之指訴、被告戊○○、丙○○○、己○○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上述卷附之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89年11月22日收件之岡資地字第143990號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及90年11月22日收件之岡資地字第14769 號系爭房屋、土地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系爭土地、房屋之異動索引資料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丙○○○、丁○○均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登記整個過程都是我先生處理,證件都在我先生處,整件事情我並不清楚,事後方經告知」云云;被告丁○○辯稱:「當時是我父親把移轉登記及貸款等事情做好,叫我去農會對保,他說要跟農會借款,我才知道我名下有房子土地。我事前不知情,要移轉登記及貸款這些事,父親都沒和我有談過。父親沒有跟我要過辦理移轉登記需要的印章、身分證、戶籍謄本,但那些東西都放在我家中,父親要拿可以自己拿」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部分:

⒈本件系爭房屋、土地係被告戊○○與告訴人庚○○之合夥財

產,被告戊○○因資金周轉問題,而須貸款,思移轉登記予被告己○○、丁○○,且移轉登記均由被告戊○○出面商談、收取證件並委任土地代書,嗣後貸款事宜,亦由被告戊○○處理一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稱:「當時是戊○○來找我借名以系爭房屋土地貸款,他說要借款,要我幫他貸款看看,後來貸款沒有過,戊○○來找我拿證件,說要把系爭房屋土地登記在別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及證人即土地代書余嘉璋、文士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82至84頁),並經被告丁○○供稱:「當時是我父親處理好移轉登記及貸款等事情,叫我去農會對保,他說要跟農會借款,我才知道我名下有房子土地。」等語詳盡(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屬實。是堪認除原係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之系爭土地於89年12月11日所為移轉登記情形外,被告丙○○○就系爭房屋於89年11月22日、及系爭房屋、土地90年11月22日之不實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任何行為分擔。

⒉再被告戊○○、丙○○○固於96年3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均供述:「我們無法(貸款)…,才會將系爭土地房屋登記在己○○名下,後來因為己○○有卡債,也無法貸款,所以又登記給丁○○,實際上並無買賣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被告戊○○、丙○○○於96年5 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述:「因為無法以自己名義貸款,…所以才登記在己○○名下,但己○○有卡債,也無法貸款,才再登記給我兒子丁○○名下,前開移轉登記確實沒有買賣行為。」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54頁)。然系爭房屋、土地為戊○○之合夥財產,且相關登記、貸款事宜,均係共同被告戊○○處理,被告丙○○○與戊○○為夫妻關係,就其夫即共同被告戊○○之房屋土地或貸款等財政事務有所知悉,本屬正常。然單純知悉並不等同主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被告丙○○○就系爭房屋於89年11月22日、系爭土地、房屋於90年11月22日之不實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客觀上並無任何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事,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主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以被告丙○○○單純知悉系爭房屋之登記過程,推斷被告丙○○○與被告戊○○等,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⒊告訴人庚○○雖指訴被告丙○○○就此部分亦有犯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然告訴人非親身經歷,僅事後依移轉登記而為指訴,其指訴自難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與被告戊○○、己○○、郭炳輝就系爭房屋於89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與被告己○○、戊○○,就90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房屋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是被告丙○○○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有罪判決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丁○○無罪部分:

告訴人庚○○雖指訴被告丁○○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告訴人非親身經歷,僅事後依移轉登記而為指訴,其指訴自難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又被告戊○○、丙○○○於偵查中僅供述:「我們無法以自己名義貸款,需要用錢,…才會將系爭土地房屋登記在己○○名下,後來因為己○○有卡債,也無法貸款,所以又登記給丁○○,實際上並無買賣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被告戊○○、丙○○○於96年5 月2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僅供述:「因為想貸款…,所以才登記在己○○名下,但己○○有卡債,也無法貸款,才再登記給我兒子丁○○名下,前開移轉登記確實沒有買賣行為」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54頁),均未提及於90年11月22日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被告丁○○一事有得被告丁○○之同意。而辦理90年11月22日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代書甲○○亦證稱:「系爭土地、房屋之移轉登記均係由戊○○出面委託辦理移轉登記,整個過程中未見過被告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84頁),且本件90年11月22日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中亦確實無須要被告丁○○親自辦理之印鑑證明,有上開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90年11月22日收件之岡資地字第14769 號系爭房屋、土地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資料在卷可證。而被告丁○○於斯時年僅23歲,日間在鄉公所工作,夜間就讀二專夜間部,尚與父母同住,為被告丁○○自承明確,參以被告戊○○當時亟需貸款以供資金周轉,而印章、身分證、戶籍謄本等文件物品,擺放家中,尚屬平常,家人知悉擺放位置自屬可能等情,堪認被告丁○○辯稱:「系爭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之事並不知情,是其父丁○○自行為之,並於事後貸款對保時方行告知」等語,與常情無違,堪可採信。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