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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0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雪娟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為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高山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不法所有,於民國93年4月16日,未經上開高山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竊佔該大廈12樓即頂樓面積0.5 平方公尺之平臺,將之出租予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設置基地臺,且由該頂樓之公共電源私自接電,提供該基地臺所需之電力,按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嗣戊○○恐遭上開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發覺上情,要求大眾電信拆除該基地臺,截至大眾電信於96年10月15日拆除該基地臺止,戊○○共取得不法利益即租金294,000元。

二、案經高山大廈管理委員會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亦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自93年4 月16日起,以高山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代表人之名義,將該大廈頂樓面積

0.5 平方公尺之平臺,以每月租金7,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大眾電信設置基地臺,並自頂樓之公共電源接電,提供該基地臺所需之電力,截至96年10月15日共收取租金294,0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並辯稱:高山大廈於96年8 月間才正式成立管委會,在此之前,均由伊處理大廈之公共事務,伊將頂樓租給大眾電信設基地臺,目的是為大廈增加收入,因大廈沒有成立管委會,故無法以管委會名義開立帳戶,伊只好將上開租金存入伊私人帳戶,僅因一時疏忽,漏未將該租金列入每月公告之大廈收支表,在與新上任之管委會委員交接時,也忘了將上開租金一併移交,伊無竊佔頂樓平臺及竊電之犯意,伊已於本案偵查中當庭將上開294,000 元歸還高山大廈管理委員會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

被告係為高山大廈之利益與大眾電信簽約,僅因疏忽而未將租金收入移交予新上任之委員,被告事後發現想將此筆租金交付予管委會,但尚未獲得善意回應,即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之傳票,被告實無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高山大廈住戶於96年8 月6 日召開第一次住戶大會,因人數不足而流會,改於96年8 月22日再度召開,該次會議由被告擔任主席,經出席住戶決議正式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選任住戶丙○○○擔任第一屆主任委員、丁○○擔任財務委員、乙○○擔任管理委員,嗣丙○○○於96年11月17日因故辭任主任委員,改任管理委員,主委一職改由乙○○擔任至今,而在高山大廈正式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前,住戶按月將管理費繳交予管理員後,管理員均統一交由被告處理,由被告負責管理大廈之公共事務及公共基金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亦分別據證人乙○○、丁○○、丙○○○證述綦詳(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737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1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03 、108 、

111 至112 頁、卷三第6 、24頁),復有高雄市新興區公所96年9 月26日高市新區民二字第0960007151號函、96年12月

6 日高市新區民二字第0960009377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到名冊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一第82至87頁),堪可認定。又被告於93年4 月12日以高山大廈管委會代表人之名義,與大眾電信簽訂PHS 系統使用契約,將高山大廈頂樓平臺出租予大眾電信設置PHS 基地臺,約定使用期間自93年4月16日起至98年4 月15日止,每月租金7,000 元,由大眾電信按月匯入被告所開設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中,大眾電信遂依約於93年4 月16 日 裝設上開基地臺,占地面積0.5 平方公尺,並自頂樓之公共電源接電,供該基地臺之電力使用,嗣被告指示大眾電信將上開租金自95年8 月起改匯入被告之配偶己○○開設於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截至大眾電信於96年10月15日拆除該基地臺止,被告收取之租金合計294,000 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且經本院於97年11月13日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就上開基地臺拆除後之遺留痕跡、頂樓電線、電箱位置勘驗屬實,復有上開大眾電信契約書、同意書、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3 日(97)眾南字第68號函附與高山大廈所設基地臺同型機器說明及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4日高市地新二字第

09 70009170 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98年1 月20日彰七賢字第0980243 號函附被告及其配偶己○○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073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一第26至28、32至38、45至46、49至52頁、卷二第1 至85頁),同堪認定。

(二)大眾電信依上開契約在高山大廈頂樓設置PHS 基地臺,並按月將租金匯入被告及其指定之己○○帳戶後,被告並未將該租金列入高山大廈收支明細之帳目中,亦未將頂樓設置大眾電信基地臺一事告知該大廈其他住戶等情,業據證人即高山大廈現任主任委員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擅自將頂樓出租給大眾電信當基地臺,並未將每個月7,00

0 元租金繳入管委會,是管理員去頂樓看,發現有第四臺的設備,大眾電信隔了二天來將設備拆走,伊問大眾電信才知此事(見他字卷第22頁、本院卷二第106 頁);證人即高山大廈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後之第一任主任委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交接主委職務時,不知道大廈還有一筆大眾電信的租金收入,是伊接任後2 、3 個月後,被告叫大眾電信的人到頂樓拔線,乙○○打電話通知伊,伊去頂樓看確有此事,線拔的亂七八糟,伊才知道此事,被告稱基地臺是己○○裝的,不願將租金列入大廈公共基金的帳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 至9 頁);及證人即高山大廈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後之第一任財務委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只知道大廈有裝一家和信電信的基地臺,是突然有一天大眾電信的人來拆基地臺,管理員跟伊說,伊才知道還有一家大眾電信,在此之前,大廈住戶都只知道有和信的基地臺,不知道還有大眾電信的基地臺,伊與被告交接時,根本不知道還有一筆大眾電信基地臺的租金收入,被告過去從未將大眾電信的租金列在大廈收支的月報表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至23頁),則被告趁高山大廈其他住戶不知之際,擅自與大眾電信簽約,出租頂樓平臺裝設基地臺,且事後並未將租金列入公共基金帳目之事實,即堪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被告於97年2 月27日即本案偵查中,當庭將上開租金294,000 元返還高山大廈管理委員會,由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周俊源律師代收之事實,固有偵查筆錄可稽(見偵卷第6 頁),惟被告除將高山大廈頂樓出租予大眾電信裝設基地臺外,尚出租予和信電信公司裝設基地臺並收取租金,被告有將和信基地臺之租金列入高山大廈公共基金之帳目,該和信基地臺至今仍裝設在高山大廈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37頁),核與證人丁○○證稱:大廈住戶知道有和信的基地臺,伊是從大廈公共基金月報表細目之記載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相符,而和信電信公司曾分別自91年8 月21日起至92年7 月21日止按月匯款15,000元;自92年8 月21日起至92年12月22日止按月匯款17,000元;94年2 月15日、3 月15日各匯款17,000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帳戶之事實,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 至10、12頁),堪可認定。按被告除將高山大廈頂樓出租予大眾電信裝設基地臺外,既亦有出租予和信電信裝設基地臺,且將和信之租金收入按月登載於大廈公共基金之月報表細目中,則其未將大眾電信基地臺之租金列入公共基金之帳目,是否全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屬有疑。又被告與大眾電信簽訂之PH

S 系統使用契約,契約期限屆滿日為98年4 月15日,且在大眾電信員工於96年10月15日拆除該基地臺之前,高山大廈住戶均不知頂樓設有此基地臺乙節,業如前述,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眾電信的人告訴伊,基地臺已裝了3年半,被告跟大眾電信說大廈住戶很反對,要求大眾電信盡快將基地臺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若被告本意確係為高山大廈增加收入,始與大眾電信簽訂上開出租契約,僅因疏忽而未將此部分租金列入公帳及移交予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則被告何須在高山大廈其他住戶均尚不知有此基地臺前,向大眾電信員工謊稱因住戶反對裝設基地臺,要求該公司在上開出租契約期限未屆至時,即前來拆除基地臺?況被告不僅從未主動表示願將大眾電信之租金收入歸還高山大廈管委會,更於該大廈第一任主任委員丙○○○得知大廈頂樓裝設有此基地臺後,向其詢問基地臺之租金時,表示基地臺是其配偶己○○裝的,不願將租金列入大廈公共基金的帳目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證述如前,顯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及竊取電能之意圖,其辯稱:伊僅一時疏忽,漏未將租金列入公帳及移交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辯護人上開辯護,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6年臺上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上開竊佔及竊電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上開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1、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主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

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 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

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23 號、92年度臺上字第5220號、94年度臺上字第858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 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依上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二)次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將他人之不動產移置於自己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所謂「他人」包括所有人、占有人在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院字第2163號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準此,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他人他人不動產,所謂「他人」指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包括所有人、占有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所有者及無主之不動產等皆屬之,且凡非行為人所有之公私有不動產及其與人所共有之不動產皆包括在內。而按公寓大廈之樓頂平臺,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亦經高山大廈住戶大會將之訂定於管理規約第8 條第1 項內乙節,有該管理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該大廈頂樓平臺如欲為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須受法令之限制外,既亦須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始得為之,足認頂樓平臺屬大廈之共有部分,而綜觀高山大廈上開管理規約,亦無允許特定住戶專用頂樓平臺之規定,是高山大廈之頂樓平臺為全體住戶共有共用之事實,即堪認定。查被告固亦為高山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惟該頂樓平臺既為全體住戶所共有共用,則被告趁其他住戶不知,亦未同意,擅自將面積0.5 平方公尺之頂樓平臺出租予大眾電信設置基地臺,並按月收取租金,顯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部分平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排除其他住戶之占有使用,自屬竊佔之行為。至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係以高山大廈代表人之名義與大眾電信簽訂契約,非以個人之名義,應為大樓事務之一部分,故無竊佔問題云云。惟被告既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擅以高山大廈代表人之名義與大眾電信簽約,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自非為大廈處理公共事務,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於法無據。

(三)再按電業法第106 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2 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電能」關於刑法竊盜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以接用高山大廈頂樓公用電源之方式竊取電能使用,該公用電源既來自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公共電錶所設線路,則被告竊取之電能,業經該電錶控制計算,於電力公司並無損失,核與電業法第106 條各款無涉,而應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核被告將上開頂樓平臺出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項竊佔罪,應按同法第1 項科刑;私接公用電源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私接公共用電後,已將高山大廈頂樓公共用電之電能置於隨時可得使用之狀態,其竊取電能之時間上具有持續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侵害法益復屬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所為,僅論以一罪。又依犯罪之性質及日常社會生活之經驗判斷,可認一行為本質上即當然包括另一行為,或一行為足以吸收另一行為者,始謂學理上所謂之吸收犯,本件被告出租頂樓平臺予大眾電信設置基地臺,並私接公用電源之行為,可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基地臺無電力來源則無法啟動乙節,固為吾人生活經驗所知,惟竊佔大樓之共用部分並設置基地臺後,卻因故而未接電啟動之情形,亦非全然無法想像,如設置於大樓屬共有共用部分之頂樓或地下室之基地臺,因該大樓部分住戶反對,群起抗爭,而遲遲未接電啟動者即屬之,是竊佔之犯罪本質並不當然包括竊取電能之行為。準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竊佔及竊盜電能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竊佔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竊佔罪及竊取電能罪為吸收關係,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利用其為高山大廈處理公共事務之機會,擅自出租頂樓平臺予電信公司裝設基地臺,藉此收取不法利益,毫不尊重該大廈其他住戶之權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竊佔之時間雖長達3 年餘,但面積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涉罪名與宣告刑符合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亦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末查,被告在此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 頁),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且已於偵查中將竊佔所得之不法利益如數返還告訴人,損害已然稍減,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為高雄市○○區○○○路○○○ 號高山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住戶,受全體住戶委託,管理大廈公共基金收支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2 月間某日,以領取「主委津貼」之名義,侵占大廈管理基金1,020,000 元,復本於同一犯意,分別自96年

1 月至8 月間止,以同一名義,按月侵占大廈管理基金5,00

0 元,合計1,060,000 元,案經高山大廈管委會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以證人乙○○、甲○ 、丙○○○及丁○○之證述、高山大廈管理收支明細表等為其依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大廈公共基金扣除10

6 萬元,未移交予新成立之管委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在79年間與當時管理大廈之住戶馮再進交接管理事務時,馮再進即告知每月可領取5,000 元之主委津貼,但伊剛接手時,大廈經濟狀況不好,故伊不但沒有按月領取,還常自掏腰包墊付公共支出,直到高山大廈於96年2 月間準備要依法成立正式的管委會,伊認為要交接了,才一次認列自79年起至95年間止之主委津貼1,020,000元,並自96年1 月起至8 月止,按月認列5,000 元之主委津貼,合計1,060,000 元,此筆主委津貼是伊應得的等語。辯護人則以:公寓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或委員按月領取津貼,或享有免繳停車費之利益等為社會常態,被告係因前手馮再進之告知,始領取主委津貼,且高山大廈住戶於96年8 月間召開住戶大會時,被告曾向住戶報告20年來為大廈服務之內容,並表示支領每月5,000 元之津貼,住戶並無異議,被告亦確實為高山大廈盡心盡力服務20餘年,其主觀上並無侵占公款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一)高山大廈於96年8 月22日正式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前,實質上均由被告負責管理大廈之公共事務及公共基金乙節,除如前述外,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前,大廈公共事務是被告處理,伊感覺被告當主委期間做的還不錯,大樓公共物品壞了、電梯定期保養、抽化糞池等均係被告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104 、108 、11

2 至113 頁);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高山大廈有房子出租已20餘年,找被告處理事務約有幾十次,該大廈住戶於80幾年左右,有在被告家開過一次會,被告搶著要擔任主委,大家同意讓被告作,因為大家都沒空,被告為伊處理事情都沒有處理好,但因大家都沒時間,聯絡全部住戶召開住戶大會很麻煩,所以沒有想說要罷免被告,選出新主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至120 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己○○則證稱:住戶經常來找被告,也曾有人因家中淹水半夜來按門鈴,有時電梯壞了,管理員無法處理,也會來找被告,被告也負責催繳管理費、抽化糞池、修繕大樓公共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 至124 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高山大廈約20幾年,被告會處理大樓的事務,有一次大樓排水管破裂,使伊家中積水,伊有找被告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堪信為真。又高山大廈公共基金於95年12月31日時尚餘1,407,731 元,被告自96年1月起至8 月止,按月認列主委津貼5,000 元,並於96年2 月間一次認列79年至95年之主委津貼1,020,000 元,合計1,060,000 元,致被告於96年8 月移交予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時,公共基金總數僅餘249,640 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人丙○○○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2頁、本院卷三第6 、20頁),亦堪認定。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選第一屆主任委員會,與被告交接時,被告稱為大廈服務這麼久,要拿津貼、車馬費,據伊瞭解,高山大廈附近的大樓主委大部分有支領報酬,差不多每月2,000 元左右,少部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 至7 頁),參以公寓大廈為鼓勵住戶能主動擔任管理委員,為社區貢獻心力,常有給付車馬費、會議出席費或減免每月管理費之獎勵規定乙節,亦經高雄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以97年11月20日高公寓公字(97)第971120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7頁),衡之現代社會因都市化之結果,公寓大廈勃興,然人際關係趨於冷漠,為提高住戶為社區、公寓大廈服務之意願,確常見給予管理委員會成員報酬或其他優惠措施等情形,是被告辯稱:伊認為自己為高山大廈做了20幾年,應該要拿津貼等語,尚非與社會常情相悖。又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山大廈於96年

8 月22日召開住戶大會時,有決定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每年可以各領15,000元,因為認為主委、財委記帳辛苦,要聯絡事情,找人修繕,所以給一點補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證人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山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至今共約召開過四次住戶大會,這幾次開會有針對主委津貼進行討論,決定每年給主委、財委各15,000元,大家認為這會讓主委、財委做事比較認真,出發點是認為委員為大家服務,所以同意給一點錢,算是報酬,此決議僅適用於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後的委員,不包含被告,管理委員認為被告於移交公共基金予管理委員會之前,每月都已列有一筆3,00 0元的會計津貼,被告每月領3,000 元應該夠了,不應再領每月5,000 元的主委津貼,就伊自己的判斷,伊認為被告領報酬是合理的,僅是每月領7,000 元至8,000 元太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至104 、106 、112 至114 頁),堪認高山大廈之住戶對於被告以及新上任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均可領得報酬乙節,有一定之共識,僅係認為被告支領報酬之數額過高而已。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為1,060,000 元主委津貼是被告應得之報酬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三)證人甲○ 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稱前手馮再進告知每月可領5,000 元主委津貼乙節不實在云云(見偵卷第5 至6 頁),而該名為馮再進之人已過世乙節,為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頁),固無從調查被告此部分所辯之真偽,惟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的前手,被告與其前手交接時,伊不在場,亦不知交接之情形,伊於偵查中稱被告所言不實在,是因為無此定例成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 7至118 頁),然甲○ 於被告與馮再進交接時,既不在場,亦未自其他管道得知交接情形,其認被告此部分所言不實,自僅為其個人主觀之意見,況高山大廈於96年8 月間成立依法管理委員會之前,均由被告處理公共事務,時間長達20餘年乙節,已認定如前,此間既無其他人曾擔任過相同之職務,則無所謂定例成規可言,準此,自不得僅以證人甲○ 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遽認被告辯稱:前手馮再進表示每月可領主委津貼等語為虛妄之詞。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逕自認列主委津貼1,060,000 元,而未將此筆金額移交予高山大廈管理委員會,然其辯稱:伊認為有權領取此筆津貼等語,尚難認全為事後卸責之詞,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亦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有業務侵占犯意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未經高山大廈全體住戶之同意,逕列主委津貼之數額為每月5,000 元,固乏法律依據,該大廈其他住戶對該數額亦有爭執,惟此僅屬民事糾葛,應由二造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23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