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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李錦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丙○○○係同事,丁○○與案外人周萬賜(已歿)係同居關係。丁○○於民國94年7月29日擔任借款人,由周萬賜擔任連帶保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向屏東縣東港鎮農會設定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930萬元。周萬賜於96年2月22日因心血管疾病去世,丁○○旋即停止向東港鎮農會繳納借款利息,致東港鎮農會向周萬賜之繼承人甲○○等人追償,嗣丁○○為避免其名下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1853、1853-1、1853-2、1859-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789建號即門牌高雄市○○○路○○○號18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遭東港鎮農會因實行抵押權後就不足額仍對其求償,並避免周萬賜之繼承人甲○○等人於清償上開貸款後依民法規定對其求償,竟與丙○○○通謀,明知渠等2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卻於96年4月26日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96年5月11日持往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於96年5月16日將上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周萬賜之繼承人甲○○等人與地政機關對於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丙○○○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又丁○○以360 萬元出售上開系爭不動產予丙○○○,低於同棟房屋法拍價格480 萬元甚多,果真急需金錢,亦可以該屋向銀行抵押借款,實無理由賤價急售;且上開系爭不動產既已移轉予丙○○○,然原房屋貸款卻未隨同辦理轉貸,有悖一般市場交易習慣;再丙○○○對於購屋資金來源及丁○○對於售屋資金去向,均交代不清等為其論據基礎。訊據被告二人對於有於上開時、地辦理上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坦認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假買賣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因為周萬賜突然往生,生活陷入困境,因此有賣屋之需要,是真買賣,不是假買賣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是基於同事之情誼,因而購買系爭房屋,是真的買等語置辯。經查:

㈠丁○○與丙○○○於96年4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

丁○○名下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1853、1853-1、1853-2、1859-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789建號即門牌高雄市○○○路○○○號18樓房屋出賣予丙○○○,雙方並約定:買賣總價款360萬元,契約成立同時由丙○○○付10萬元予丁○○作為前金,第2次付款300萬元,訂於96年5月16日交付,當日應完成移轉登記;餘款50萬元,約定由丙○○○承受現存買賣標的之抵押債務,但完成移轉登記日前債務利息仍歸丁○○負擔(第2條);丙○○○同意予丁○○居住至97年12月31日再行移交買賣標的物(其他特約事項),雙方並於96年5 月16日辦訖上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登記清冊等在卷足憑,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並經證人即代辦本件不動產過戶之代書周輝鳴於偵查中結證在卷,應屬事實。

㈡丙○○○於96年4 月26日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之96

年5 月14日、96年5 月16日,分別自復華銀行(後合併為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各轉帳150 萬元,合計共300 萬元予丁○○設於合作金庫大港埔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97年5 月20日(97)元高字第137 號函1 份、暨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2 份(本院191 至193 頁)、丙○○○設於復華銀行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

00 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 份附卷可參(他字卷第67頁)。且丁○○於89年5 月18日曾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250 萬元房屋貸款及存摺融資額度80萬元合計借款

330 萬元,上開借款於上開不動產契約書簽立前之96年3 月19日止尚有貸款餘額50萬元未還,有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97年4 月21日建放字第0970001070號函、暨還款明細單14份在卷可供查核(本院卷第142 至156 頁)。故被告二人於上開不動產契約書上約定:契約成立同時由丙○○○付10萬元予丁○○作為前金,第2 次付款300 萬元,於96年5 月16日交付,當日應完成移轉登記;餘款50萬元,約定由丙○○○承受現存買賣標的之抵押債務等語,尚不違背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又丙○○○曾先後於96年6 月15日、96年8 月20日、96年11月15日、97年1 月11日、97年4 月8 日,匯款10,000元、10,000元、10,500元、11,000元、9,000 元至丁○○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繳交上開不動產之貸款,有匯款單據5 張及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0 至202 頁),且其中第一筆即96年6 月15日之匯款日期甚至在告訴人於96年7 月9 日提出本件告訴之前。足徵,丙○○○確於本件上開不動產於96年5 月16 日移轉登記予己之後即依照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負責繳交上開貸款無疑。從而,被告二人所辯:買賣價金360 萬元中包含貸款50萬元,且該貸款餘額並由丙○○○承受負責繳納等語,即屬可信。

㈢至於被告二人就本件上開不動產所約定之買賣價金360 萬元

,是否低於同棟房屋法拍價格而明顯低於一般交易行情一節。經查:

⒈與系爭上開不動產同棟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 路

○○○ 號19樓(含地下停車位)」及「高雄市○鎮區○○○ 路○○○ 號19樓」房屋2 戶,係於90年8 月23日以5,678,999 元合併由第三人得標承受,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0高貴民治89執字第27702號函暨不動產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3至206頁)。可知,上開2戶之平均拍定價格尚不足300萬元,故本件系爭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價格與之相比,並未較低。

⒉另再參與系爭上開不動產屬同一社區、不同棟但建物之坪數

相近(該建物含公設為113.72平方公尺;本件建物含公設為

129.46平方公尺。參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他字卷第17頁)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 號9 樓(含地下停車位)」房屋1 戶,其於96年8 月1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委託大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為3,580,037 元,經本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372 萬元,於97年5 月16日投標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而流標,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2925 號執行卷經核屬實,並有本院97年

4 月23日雄院高96執文字第72925 號拍賣公告、本院書記官電話查詢紀錄、大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6年8 月17日96邑高字第0805號函覆1 紙暨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勘估標的位置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鑑估標的現況照片等附卷可供查考(本院卷第157 、15

8 頁、166 頁背面、第168 至181 頁)。故上開法拍房屋之鑑定價格與本件上開不動產買賣價格360 萬元相當,從而本件不動產契約書約定價格尚未低於前揭法拍屋之鑑定價格。⒊承上所述,本件上開不動產買賣價格實無明顯低於同棟房屋法拍價格甚多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出售上開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丙○○○

之價格既未低於同棟或同社區房屋之拍賣價格,且丙○○○非但依約轉帳300萬元至丁○○帳戶,並按期匯款至丁○○關於上開系爭不動產貸款之專屬帳戶以繳納貸款,足證,被告二人關於上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應為真實。至於丙○○○同意丁○○於上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仍可繼續居住至97年12月31日再行移交買賣標的物一節,以被告二人有同事之情,及丙○○○出於同情丁○○之處境,尚不違一般情理。從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二人虛偽買賣,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行等語,尚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行,揆諸首揭說明,其等犯罪既不能證明,自均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