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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0年3 、4 月間以其工程缺乏資金週轉為由向乙○○○借款,並為取信乙○○○遂提出其子黃獻文、黃敬助所有坐落在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彩色影本2 紙,佯稱係土地權狀正本而交予乙○○○作為借款之擔保,致乙○○○陷於錯誤認為收執該土地權狀正本足以擔保債權,因而於90年至94年間陸續借新台幣(下同)1037萬8000元予丙○○。詎丙○○僅於95、96年間分次還款共13萬元後,即未再清償,經催討丙○○非但置之不理,且將上開土地轉讓予他人,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三)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四)丙○○簽發之本票影本

4 張、支票5 張;(五○○○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彩色影本2 紙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向告訴人借款,也有交付彩色影印之土地權狀影本給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自83年間起即與告訴人有債務關係存在,於90年將土地權狀影本交予告訴人,已非為了向告訴人借款,僅係為了要讓告訴人對伊先前債務之還款能力感到安心,且90年之後所開立之票據,均係為了要清償先前未兌現之票款,並非新成立之借款,伊當時並沒有要詐欺告訴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證人乙○○○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依法具結陳述,並予被告丙○○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其等上開偵訊筆錄及告以要旨,由被告丙○○依法辯論,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況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嗣已實際由被告丙○○行使反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即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2、按「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乃指立證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則指其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亦即有證據能力,非必有證據證明力;而僅爭執證據之證明力,亦難謂係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係以其製作偵訊筆錄時之外在環境,是否有足以影響證人自由供述之情形而定,至於其證述之內容對於案件可以證明之程度,是否足資採為論斷被告有罪或無罪之依據,即為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則被告之辯護人於此並非爭執證人甲○○於製作偵訊筆錄時之外在環境有何不法情事,反係以證人甲○○為告訴人之子,即否定其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顯就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辨別,有所誤解,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告訴人間自83年12月起,即有頻繁之金錢往來紀錄;自88年3 月起,被告所開立予告訴人之支票開始遭銀行退票,自90年1 月起,即全數跳票無法兌現;被告自89年

4 月25日起開立本票4 張、支票4 張予告訴人,其中2 張支票遭銀行退票;而告訴人自89年12月26日起開始有匯款

4 次予被告之紀錄,金額總計為105,000 元;被告於90年

3 、4 月間提出其子所有之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彩色影本2 紙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票影本4 張、支票影本4張、退票理由單影本2 張、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97年8 月8日高二信業存字第1961號函及附件(告訴人乙○○○於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旗津分社之帳戶交易明細)、丙○○彰化銀行大發分行07551-8 帳號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他字卷第5-9 頁、第10-11 頁,偵卷第15-16 頁,審易卷第47-54 頁、第57-11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自83年12月10日至90年5 月21日,共開立支票共

223 張予告訴人,且自88年3 月22日起,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即開始有退票紀錄,然並非全部退票,而係斷斷續續,時有時無,直至90年1 月2 日起,被告所開立予告訴人之支票,即全數跳票,無法兌現,但仍繼續有被告開立之票據存入告訴人之帳戶等情,此有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97年

8 月8 日高二信業存字第1961號函及附件(告訴人乙○○○於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旗津分社之帳戶交易明細)1 份(審易卷第57-119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四)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開立票據給我,是從90年開始,確定的時間已經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05-106 頁)。然被告辯稱: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關係,起源甚早,自83年即有往來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第120 頁)。經查: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及支票影本,其上之發票日期,最早係89年4 月25日,亦非告訴人所述之90年以後。且佐以前開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97年8 月

8 日高二信業存字第1961號函及附件(告訴人乙○○○於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旗津分社之帳戶交易明細),足認自83年起,被告與告訴人間即有金錢往來。告訴人前開證述,顯已見其瑕疵,則告訴人於本件之指訴情節,是否得予遽採,已有可疑。

(五)告訴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交付土地權狀是為了要證明被告住的房子是自己的,但是交付時並未告知我那是影本,我以為是正本,如果被告要賣房子,就必須要拿土地所有權狀去,我才放心借1000多萬元給被告,如果被告沒有拿土地權狀給我,我不會願意借錢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2-103 頁)。惟被告辯稱:當初拿土地權狀影本給告訴人,不是要給告訴人作為擔保,只是要證明土地是我兒子的,加上告訴人叫我影印給他看,我才去影印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經查:被告交付土地權狀影本予告訴人之時間,為90年3 、4 月間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告訴人既已於83年間開始即與被告有密切且鉅額之金錢往來,且被告確實於89年起還款能力出現變動,則被告嗣後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之目的是否確實如告訴人所言,係用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以便事後向告訴人借貸1000多萬元,或係用以擔保被告尚有還款之能力,避免告訴人對前開債務之催討,尚非無疑。

1、衡情,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是票據具有代替金錢流通於經濟市場交易工具之功能。為了要使票據便於流通,及保障持票人之權益,發票人必須具有良好之還款信用,或是必須有足夠之款項存放於金融機構中,使持票人於提示票據、請領票款時,能夠確實取得票據金額,使持票人樂於使用票據,以發揮票據活絡社會經濟發展之功能。當票據發票人之兌現能力降低,票據債務無法準時兌現,持票人使用票據之意願即為減弱,對於票據流通即生負面影響,是金融機構對於影響票據流通之不良信用發票人,有連續3 張票據無法兌現而遭退票後,即列為拒絕往來戶,不再允其開立流通於市面上之支票。而一般社會大眾,往往為避免所拿到之票據無法準時兌現,對於票據信用亦多所重視,只要發票人曾經有跳票紀錄,就會減損持票人使用該張票據之信心,而不願再以開立票據方式承擔債務。惟本案被告之票據兌現能力從原本可以準時兌現票據債務,至開始產生退票紀錄,迄完全無法支付票據債務,支票全數跳票,可知被告之還款能力已經有所變動,被告對告訴人負有之票據債務,已無法清償完畢,告訴人既已明知被告有此情形,票據信用已經無法維持,怎會於被告持續跳票之後,又接受被告嗣後所開立之本票及支票?難道不會擔心又有跳票、無法兌現之危機?先前債務尚未還清之際,告訴人又無其他較為有力之擔保,怎會再接受被告所開立,無法兌現風險極大之票據?

2、又告訴人乙○○○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拿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給我,無設定抵押權等語(他字卷第14-15 頁)。是即便如告訴人所述,因被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作為擔保,告訴人始又接受被告所提出之票據,惟該土地權狀僅具有表彰土地所有權利之功能,無法對外行使;且該土地所有權狀上之土地所有人並非被告,被告是否可以自由處分該土地所有權狀,亦有疑義;又被告單純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予告訴人,又未經估價,告訴人怎知該筆土地價值為何?其所擔保之被告債務究為多少?亦非告訴人所能知悉;再被告並未至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予告訴人,單純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即便為正本,而非影本,亦無法證明告訴人因此即享有何種法律上之權利,被告既無提出強力之擔保,告訴人怎會如此輕易又同意被告以票據擔保借款?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向被告表示,拿那麼多錢,也應該要開票給我,所以被告才開票給我,還拿所有權狀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顯見被告係於借款並開立票據之後,始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告訴人。

3、被告雖辯稱: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後,又開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云云(本院卷第120 頁)。惟其於偵訊中自承:當初係用3 分利向告訴人週轉,我都是用簽支票的方式給付等語(他字卷第17頁)。又經告訴人乙○○○於偵訊中證稱:當初借款時有約定利息,但多少我不知道等語(他字卷第14-15 頁)。佐以卷附4 張支票影本,其上之票據金額分別為3 萬、7 萬、5 萬、5 萬3 千元,與被告於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前之89年4 月25所日開立之本票金額435 萬、140 萬元差距甚大,此有本票影本、支票影本各4 張(他字卷第5-9 頁)附卷供參,是告訴人雖無法明確表示利息之計算方式,但已供稱確實有加計利息乙情,再加上前述被告於90年1 月之後,已經無法支付票款,其經濟能力應已緊縮,自無法清償本金,只好先清償利息部分,足認被告所辯:其事後所開立之支票,並非為了換票,或係清償先前之債務,而僅係支付原先債務之利息而已等語,尚非無據。

4、基於上述種種疑慮,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其後所開立之票據,顯係為了要清償先前無法兌現之債務,而非新成立之票據債務,甚為明確。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既未因此產生新的變化,即款項並無新增加或減少,則告訴人並未因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後,受有新的財產損害,自與詐欺取財之要件有別。

(六)且檢察官雖提出被告於90年3 月以後開立之本票影本2 張及支票影本5 張,惟除其中支票號碼為PB0000000 號之支票係被告交予國泰人壽給付保險費用所用,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無涉外,其餘票據金額相加總額為432 萬

8 千元,與告訴人前開所稱,其與告訴人前述,因被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伊才借予被告1000多萬元等語,顯不相符。若證人乙○○○確係要求被告借款均要開立票據,為何票據金額會與告訴人所述有所落差?是告訴人所為指述,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我媽媽借錢是從90年到93年間,最頻繁的就是90年那時候,而且我媽媽都是用現金方式交付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惟經本院前開所述,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自83年起即有頻繁金錢往來紀錄,自90年以後反而往來次數及金額均變少,與證人甲○○所述顯有不合,則證人甲○○是否確實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關係,非無疑慮。即便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時,我有在場,他叫我媽媽放心把錢借給他,因為土地所有權狀在我媽媽那邊,以後要買賣要經過我媽媽的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惟其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作為借款之擔保,但並無法就此證明被告係以此擔保事前之借款,抑或事後之借款。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前開辯稱,尚非無稽,自難僅憑告訴人乙○○○之片面指述即遽推認被告有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蘇揚旭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