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尚鮮調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尚鮮公司)之負責人,劉秀美(所涉詐欺部分,另行偵辦)係被告甲○○之妻,在尚鮮公司負責採購、收付款項等業務,渠等均明知尚鮮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間業因給付車輛貸款而出現資金週轉短絀問題,致所開立之支票發生大量註記之情形;於96年1月30日即出現1 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2萬5 千元之支票遭拒絕;於96年3 月26日、4 月16日、4 月19日連續出現支票遭拒絕之情形;旋於96年4 月30日出現退票之紀錄,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授權劉秀美於96年

1 月起,向址設高雄縣路○鄉○○路○○號之告訴人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生公司)多次小額進貨並以現金給付貨款之詐術,取得農生公司之信任後,再與農生公司達成月結30日後付款之付款協定,並自96年3 月起,在自始無付款意願情形下,利用農生公司之信任,大量向農生公司訂貨,以此詐術向農生公司詐取貨物,農生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出貨,交付被告甲○○、劉秀美44萬2,079 元之生鮮肉品。迨農生公司於96年5 月時向被告甲○○請款結算96年4 月份之貨款時,被告甲○○即開立支票號碼分別為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日期為96年6 月6 日、96年6 月20日、付款銀行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票面金額均為19萬5,300 元之支票2 紙,用以支付上開生鮮肉品貨款,然該2 紙支票屆期經農生公司提示時均遭退票,而被告甲○○亦避不見面,嗣經農生公司調查其信用狀況,始悉被告甲○○業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或不為履行,仍僅係被告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況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未依約履行責任,即應成立詐欺罪。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書面陳述等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要旨並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無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無非係以告訴人代理人乙○○之指訴、農生公司統一發票、提貨單、被告甲○○開立之支票號碼AA0000000號、AA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表等為據。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曾向農生公司購買44萬2,079元之生鮮肉品,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將生鮮肉品轉賣予新維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維山公司),但從96年2 月24日起至4月26日銷售予新維山公司之貨款165萬1,596元均遭新維山公司倒帳,才沒辦法付款,我並非有意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尚鮮公司之負責人,劉秀美係被告之妻,在尚鮮公司負責採購、收付款項等業務,被告於96年4月2日起至5月4日止,向農生公司購買價值44萬2,079元生鮮肉品,並開立發票人為被告、付款銀行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面額均為19萬5,300元、發票日分別為96年6月6日、6月20日之支票2張予農生公司,而上開2張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提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足稽(見偵一卷第3至10頁),且為被告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至屬明確。

㈡、就尚鮮公司與農生公司何時及如何開始交易乙情,證人乙○○即農生公司總經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一個客戶叫辛福淵,他以前調我們的貨賣給尚鮮公司,後來辛福淵叫我以後直接出貨給尚鮮公司,並且將尚鮮公司電話留給我,之後是被告甲○○的太太劉秀美先打給我,我有問過辛福淵,辛福淵就叫我直接出貨給尚鮮公司,96年1 、2 月發票上的貨款都有收到,約23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65頁);另劉秀美於偵查中稱:我本來進貨的對象是淵仔,但淵仔說我如果要發票,就找小姐開,結果發票開出來是農生,是農生陳小姐打電話給我,叫我向他們訂貨的等語(見偵三卷第23頁),依證人乙○○、劉秀美上開證詞內容,足認96年

1 、2 月尚鮮公司係以跳開發票方式取得農生公司統一發票,96年1 、2 月尚未與農生公司有直接買賣關係,尚鮮公司係自96年4 月2 日才向農生公司購買生鮮肉品,而農生公司願意與尚鮮公司交易則係因辛福淵之介紹,並非被告先向農生公司小額進貨付款後,農生公司再繼續出售生鮮肉品。再查,尚鮮公司於96年1 月9 日、同年月12日、同年2 月16日向辛福淵購買取得來自農生公司之生鮮肉品分別為9 萬元、

4 萬8,000 元、10萬5,480 元(見偵二卷第39、40頁),共計24萬3,480 元,相較尚鮮公司與農生公司於96年4 月2 日、同年月4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23日、同年5 月4 日交易之生鮮肉品11萬1,464 元、10萬5,750 元、11萬6,325 元、2 萬7,000 元、5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5、26頁),尚鮮公司每期所購買金額,各筆變動亦不大,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先多次小額向農生公司進貨並以現金給付貨款之詐術,取得農生公司之信任後,再大量向農生公司訂貨乙情,恐有誤會。

㈢、又查,被告分別於96年2月24日、2月28日、3月2日、3月5日、3月11日、3月14日、3月18日、3月19日、4月5日、4月12日、4月13日、4月15日、4月18日、4月24日、4月25日、4月26日正常出貨予客戶新維山公司,金額總計為165 萬1,596元,有送貨單19張在卷足證(見偵二卷第82至91頁),而上開尚鮮公司對新維山公司之銷貨,從送貨時間及金額以觀,如新維山公司貨款未支付尚鮮公司,確可造成被告付款能力之影響,而新維山公司貨款165 萬1,596 元最後並未支付尚鮮公司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21608 號支付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0535 號影卷),是被告辯稱被新維山公司倒帳165 萬1,596 元導致資金無法調度支應,所述應為可採。另被告設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之支票存戶,96年1 月30日,有面額12萬5 千元之支票發生拒絕紀錄,而於96年3 月26日、同年4 月16日、同年4 月19日發生支票拒絕紀錄,並於96年4月30日出現退票紀錄,96年5 月4 日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函附卷足稽(見偵二卷第46至49、59頁)。然衡情票據之簽發,亦有信用擔保之功能,以利現金資金不足者,得以藉票據之簽發暫緩現金之實際給付,是非可以簽發支票之初無現金資產,即謂發票人於發票之初有詐欺之故意,縱令事後有跳票情事,仍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究與明知票據已拒絕往來,確無兌現之可能,卻仍持續簽發票據,而有意圖不法所有主觀詐欺故意之情尚有不同。查農生公司交貨給尚鮮公司時,尚鮮公司尚在正常營業中,其仍有藉繼續經營以解決其給付貨款債務之機會,至於上開96年1 月30日,被告因支付購車款所簽發面額12萬5 千元之未兌現支票,被告亦與債權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會計小姐收到支票後有去照會第1 張票照會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劉秀美於偵查中稱:本案2 張支票好像是在4 月份交付,被拒絕往來後我就沒有再開支票了等語(見偵三卷第22、24頁),足認被告開立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AA0000000號2 張支票予農生公司時應在96年5 月4 日被告被通報為拒絕往戶之前,是縱事後確實支票遭退票,並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等情事,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當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另有關尚鮮公司於被告被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之同日即96年5月4日又向農生公司購買最後1次生鮮肉品5萬元乙情,被告辯稱其當時仍為經營而努力,且96年5月10日預計新維山公司所開具面額18萬4,000元之支票應可兌現支付貨款,詎該支票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查新維山公司所開立發票日96年5月10日、面額18萬4,000元之支票經尚鮮公司提示後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足稽(見偵二卷第13頁),而被告個人支票帳戶雖為拒絕往來戶,然尚鮮公司對新維山公司尚有165 萬1,596 元貨款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是尚難以被告個人支票帳戶為拒絕往來戶,尚鮮公司仍向農生公司購買貨品乙情,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尚鮮公司向農生公司購買生鮮肉品之數量主要集中在96年4 月9 日前,共計33萬3,539 元,而該筆5 萬元貨款相較先前各期購買數量則屬偏少,倘被告刻意詐騙農生公司貨款,其購買數量至少亦應與先前數量相同或高於先前之數量,是以該筆購買數量觀之,被告是否有詐騙之意圖,亦有疑問。再者,被告於收到客戶貨款後先後於96年6 月27日、同年8 月21日、同年9 月28日、同年12月31日分別匯款

1 萬9,000 元、8,000 元、8,000 元、5,000 元,共計4 萬元清償農生公司,有匯款單及存摺存款對帳單附卷足證(見偵二卷第18至20、38、41至43頁),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有陸續匯款幾千元,但因匯款人名稱不是被告及他太太本人的名字,所以公司查不出來等語(見本院二卷第65頁),堪認被告確有努力清償上揭欠款之實際行動,益徵被告所述其並無詐欺犯意且有誠意解決此筆債務等語,實屬有據,另被告復表示若取得對新維山公司強制執行之分配款,亦會清償對農生公司債務,此與一般詐欺取財之犯罪人始終推託分文未償及逃逸無蹤之情況,亦有所不同。末查,被告就上開5 萬元貨款亦未在被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後再開具任何支票交付農生公司,是亦難認被告有對農生公司施以詐術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訂購貨物,既無先以小額訂貨再突然大量進貨之交易情形,雖被告所簽發支票均無法兌現且貨款僅支付4萬元,然係因客戶新維山公司貨款無法如期給付所致,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於買賣之初即存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且不足以認定被告於締約之際有施以詐術之行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温文昌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