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一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其對於高雄縣鳳山市○○段1140-2、81-51 地號之國有土地未享有任何占有、使用之權利,且上開土地頃將由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港務局)收回乙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上情,於民國94年6 月30日,向告訴人乙○○佯稱上開土地仍可占有、使用至少5 、6 年,告訴人不疑有他,乃與被告簽訂讓渡契約書,約定被告於同年10月間須交付該土地供告訴人使用,告訴人則支付讓渡權利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與被告,除其中100 萬元以現金交付被告外,200 萬則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之子杜易書(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寶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上開土地果於同年8 月間為港務局收回,被告則拒不返還上開讓渡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
23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詐欺罪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限於錯誤為要件,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判斷。末按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不得僅憑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臺灣高等法院93上易16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上易504 號判決)。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犯嫌,係以:被告在本案地號附近另占有之土地,經被告對國有財產局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遭駁回確定乙節,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參,故被告對其以相同方式占有之本案土地,即將遭國有財產局主張權利而遭收回乙節,自當明瞭,且本案土地位於紅毛港之遷村計畫範圍,若非被告於94年6 月30日與告訴人簽訂土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時,告知告訴人本案土地仍可使用5 、6 年,告訴人並非至愚之人,豈可能以300 萬元之代價購買本案土地使用權,另有本件讓渡契約書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會款申請書可證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本案土地使用權,復有交通部港務局94年8 月18日高港財遷字第0945006216號函、94年8 月26日高港財遷字第0945006445號函、96南1 月31日高港財遷字第0960001531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南局辦事處96年1 月31日台財產南接字第0960003961號函各乙份就本案土地拆遷過程之說明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94年6 月30日將本案土地使用權以300萬元之價格售予告訴人乙節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4年6 月販售本案土地使用權當時,並不知道國有財產局將於同年8 月間收回土地,且伊有告知告訴人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的,國有財產局何時要回收,伊不知道,至於土地還可以使用5 、6 年是告訴人自己認為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在本案地號附近另占有之土地(非本案土地),對國
有財產局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於94年1 月13日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嗣被告於94年6 月30日以300 萬元之價格,約定於同年10月將本案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使用權轉讓告訴人,告訴人隨即依照契約支付價金完畢,但本案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卻於同年8 月4 日經港務局至現場張貼公告限期遷移拆除,經被告切結後,於同年9 月20日經港務局拆除完畢,並將本案地號土地收回,致同年10月間,本案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未交由告訴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理中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證相符(參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95偵16325 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95調偵1082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96偵續251 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96偵續一49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讓渡契約書影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重上字第101 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交通部港務局94年8月18日高港財遷字第0945006216號函、94年8 月26日高港財遷字第0945006445號函、96南1 月31日高港財遷字第0960001531號函、98年1 月22日高港財產字第0980000825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南局辦事處96年1 月31日台財產南接字第0960003961號函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12頁;95調偵1082號卷第73頁至78頁、95偵16325 號卷第25頁、第42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此部分之事實,至堪認定。然依前開說明,交易後債務不履行之原因甚多,尚難逕以上開事實,即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之詐欺罪。
㈡本案地號土地於被告與告訴人簽約之94年6 月30日前,所有
權人係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94年6 月13日臺財產南勘字第0940022278號函同意港務局登記為管理機關,港務局於94年10月5 日依上開函文辦妥登記為管理機關等情,分別有有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謄本、港務局98年1 月22日高港財產字第0980000825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各乙份在卷可參(見95調偵1082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47頁以下、第104 頁)。再本案地號土地,港務局於94年6 月中旬收受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文後,因整地需要於94年8 月4 日至現場公告1 個月後拆除乙節,亦經上開港務局函文清楚說明。則本案地號土地拆遷過程,既係港務局收受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4年6 月13日所發出之函文,確認該局為本案土地之管理機關後,因認有整地需要,始於94年8 月4 日至本案地號土地現場公告要求被告遷移,足認被告前開辯稱於本件簽約之94年6 月30日簽約當時,並不知道本案土地將於同年8 月間遭政府收回乙節,應堪採信。再本案地號土地附近區域之占有人除被告外,尚有通天府、流浪狗之家(由案外人黃天生、李家全、謝吉東、藺鳳蘭等人占有土地後設立),而通天府所佔用之土地,港務局早於92年間開始協調拆除收回事宜,遲至95年9 月30日始強制拆除完畢,有港務局98年1 月22日高港財產字第0980000825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7頁背面),由港務局協調收回通天府所佔用土地耗時長達三年之過程,對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簽約當時,港務局就土地之收回尚未有何舉動,且被告亦不知何時土地將遭港務局收回有如上述,足認被告於簽約當時,主觀上係認該土地尚可使用一段期間,自難認被告於本件簽約當時,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95年7 月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以前
沒有作過公有地使用權買賣等語(參96偵16325 號卷第9 頁);於96年8 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簽約時,被告有給伊看謄本,但伊看不懂等語(參96偵續251 號卷第53頁),明確陳述未曾有土地使用權買賣之經驗,對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亦無瞭解之能力。嗣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伊平常就在從事土地的投資買賣,都是買港邊(紅毛港)那一帶的土地,因為伊在當地漁港附近已經住三、四十年了,對當地土地資訊比較瞭解,大約從事三、四年,投資的標的都是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的國有地,只有使用權的部分,情形跟本件類似等語(參本院卷第98頁)。就其是否曾經為本案類型之投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與本院所證前後不符,而本件被告是否能以不實之土地使用年限為詐術,使證人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本案土地使用權,證人即告訴人是否有投資附近地區土地使用權之背景乃至為重要之因素。蓋證人即告訴人若對該地區土地使用權之狀況甚為瞭解,而證人即告訴人復未釐清被告究係以何關係占有本案國有土地,衡情證人即告訴人主觀上自當認被告占有本案土地之關係,與本案地號附近土地之占有人相同,則被告究能占有本案地號土地多久,客觀上即有案例可循,證人即告訴人就高達300 萬元之投資,當可依其投資該地區土地之經驗予以判斷,或利用管道自行瞭解,實無可能僅因被告片面之言,即輕率投入300 萬元之資金。然證人即告訴人就是否有投資本案土地附近土地使用權背景此一重要因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刻意隱瞞,所證遭被告佯稱土地使用權限尚有5 、6 年所以才會向被告購買土地使用權等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對照證人吳清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告訴人與被告交易時伊有在場。是伊帶被告到告訴人的地方簽約,但價格由他們自己決定,商談中伊也有在場,被告是要賣土地的使用權因那是公有地,由被告占有,那是紅毛港遷村的地,會被收回,但何時會收回也不知道。被告於買賣時,沒有提到土地何時會被收回,沒有聽到被告表示「最少可再用5 、6 年」等語(參96偵續251 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明確證述被告於簽約當時,未提及土地尚可使用多久,益證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證與事實不符,被告辯稱未告知告訴人本案土地尚可使用5 、6 年等語,應堪採信。
㈣再本案地號土地附近區域之占有人除被告外,尚有通天府、
流浪狗之家(由案外人黃天生、李家全、謝吉東、藺鳳蘭等人占有土地後設立),而通天府於93年12月間,經港務局開始協調拆遷事宜;流浪狗之家於94年3 月間,經港務局開始協調拆遷事宜;被告所佔用之土地則係於94年「8 月」間,經港務局開始協調拆遷事宜,有港務局98年1 月22日高港財產字第0980000825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7頁以下),則以證人即告訴人在該地區住三、四十年,且係從事投資附近土地使用權之背景,於本案簽約當時,對本案地號土地附近土地占有人通天府、流浪狗之家,業經港務局協調拆遷等訊息,殊無可能不知,縱被告有如證人即告訴人所證於簽約當時告知其所占有土地仍可使用5 、6 年,因被告未提出其他異於同地區占有人占有權源之證據,證人即告訴人自無可能置附近地區土地已遭港務局協調收回之案例不顧,而採信被告片面之詞。顯然告訴人同意購買,係自身經評估衡量後,基於利益之考量,而願意承受此風險,難謂係因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認上開土地使用權利仍有5 、6 年之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本案土地尚可使用5 、6 年,係告訴人自己認為的等語,亦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94年6 月30日簽立本件土地使用權讓渡契約後,未依約於同年10月間將本案地號土地交予告訴人使用之事實。至告訴人之證詞,則有上述與事實不相符合或與其背景有違之情況,而未能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而被告所辯除與證人吳清貴所證相符,並與港務局就收回本案地號土地過程之說明相符,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既難以證明被告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引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