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227、15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係姊妹,渠等共同經營聲揚文化科技事業出版社(下稱聲揚出版社)、惠群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惠群公司),分由被告丙○○、乙○○掛名擔任負責人。詎被告丙○○、乙○○二人明知惠群公司、聲揚出版社已無資力支付貨款,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95年1 月間,以接獲多家學校訂購電腦書為由,委託告訴人天晶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晶公司)製版印刷電腦書,並佯稱:俟學校付款,定當立即清償貨款云云,致告訴人天晶公司因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前開印製之電腦書予惠群公司或惠群公司所指定之交付之學校,直至96年1 月止,總計貨款達新臺幣(下同)333 萬元。惟惠群公司於收受學校之書籍款項後,拒不支付告訴人天晶公司上開貨款;(二)又於96年4 月間,先由被告丙○○代表惠群公司與告訴人歐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公司)業務人員接洽印刷事宜,佯稱同意月結並以3 個月期之支票給付印製款,並於96年5 月至8 月間,由被告乙○○親自聯繫委託告訴人歐樂公司印刷書籍、文件,致告訴人歐樂公司誤信惠群公司會依約給付款項,遂自96年5 月起陸續出貨,迄至同年7 月底,出貨貨款合計65萬3 千元,惠群公司則於96年8 月4 日簽發發票日分為96年11月10日、11月16日、11月30日,發票人均為聲揚出版社之支票3 紙共計66萬9 千元以為支付貨款,告訴人歐樂公司因誤以為後續貨款亦能受償,乃於同年8 月間繼續出貨,貨款金額達98萬8 千元,惟告訴人歐樂公司事後向惠群公司請領8 月份之貨款時,被告丙○○、乙○○2 人不斷藉口拖延,且上揭5 至7 月之貨款支票屆期提示亦均全部退票。因認被告丙○○、乙○○均係犯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亦甚明顯。再按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以觀,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於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或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有合法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源於其他動機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給付意願之詐欺犯罪一端;職是,除有相當證據足認債務人有上開詐欺犯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終究未依約履行責任,即認應受詐欺犯罪之評價。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丙○○、乙○○是否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丙○○、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開立予告訴人天晶公司之本票6 紙、惠群公司之訂貨通知、告訴人天晶公司之出貨通知傳真、托運單、請款對帳單、相關郵件資料等及告訴人歐樂公司之請款明細暨各月份之估價單、報價單各1 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計3 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
被告乙○○、丙○○分別為惠群公司、聲揚出版社之登記負責人,且由其等共同經營上揭公司、出版社,而惠群公司於95年間曾向告訴人天晶公司訂購書籍,聲揚出版社於上揭時間曾向告訴人歐樂公司訂購書籍,並有上揭退票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等並無詐欺之犯意,係因公司、出版社經營週轉不靈,以致未能支付貨款及兌現票據,且惠群公司係在95年4 月起始向天晶公司訂書,在95年4 月前係成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星公司)向告訴人天晶公司訂書,該部分與惠群公司無關,可能係因惠群公司與成星公司共用倉庫,以致告訴人天晶公司有所誤認,就該部分亦向其等要求給付貨款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乙○○、丙○○分別為惠群公司、聲揚出版社之登記負責人,且由其等共同經營上揭公司、出版社,而惠群公司於95年4 月起曾向告訴人天晶公司訂購書籍,另聲揚出版社於96年4 月至5 月間,由被告丙○○代表聲揚出版社,聯繫委託告訴人歐樂公司印刷書籍、文件,告訴人歐樂公司自96年5 月起陸續出貨,迄至同年7 月底,出貨貨款合計65萬3 千元,聲揚出版社則於96年8 月4 日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6年11月10日、11月16日、11月30日之支票
3 紙共計66萬9 千元予告訴人歐樂公司用以支付貨款,嗣告訴人歐樂公司於同年8 月間繼續出貨,貨款金額達98萬
8 千元等情,為被告丙○○、乙○○所自承,並有惠群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聲揚出版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惠群公司之訂貨通知、天晶公司之出貨通知傳真、托運單、請款單對帳單、相關郵件資料等、歐樂公司之請款明細暨各月份之估價單、報價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二)關於向告訴人天晶公司訂購書籍部分:
1、然查,證人即天晶公司職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謂:丁○○與被告丙○○係於94年11月間到天晶公司接洽,真正交易係在95年1 月間,當時丁○○說其係成星公司的,被告丙○○則未表示身分,天晶公司在95年1 月至4 月都是幫成星公司印書,被告丙○○至95年4 月以後至96年8 月才以惠群公司之名義跟天晶公司訂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
3 頁),核與證人即天晶公司之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陳:95年1 月時,丁○○與被告丙○○至天晶公司說要印書,一開始均是丁○○出面談印書事宜,印完書後,丁○○要其將書送往學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6 頁、第137 頁),再觀之丁○○為成星公司之負責人乙節,亦有成星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驗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0 頁),足知於95年1 月至4 月間,係由丁○○以成星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天晶公司接洽訂書事宜,則被告丙○○、乙○○辯稱:在95年4 月前係由成星公司向告訴人天晶公司訂書,該部分與惠群公司無關等語,尚非不可採。
2、再查,證人即天晶公司負責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1 筆書印完之後,丙○○到我的店裡面給我1 張票,是乙○○的票,是95年4 月拿給我的,……,第1 張票就沒有兌換,她說要延期我讓她抽回,我讓她延期3 個月,原來的票我就讓她抽回,延期的票快到的時候,她又說沒有辦法,我又讓她延期,她說8 月份開始印書,9 月份就可以收回,而且是現金,到時候就可以給我,所以她又把前面的票抽回,又開新的票給我,我們要求2 個月(60天),她總共開了10幾張的票給我,是1 筆印書的錢,1月、2 月印書,需要80幾萬元,後來她4 月拿票給我,是
1 張80幾萬元的票,延期的時候也是1 張80幾萬元的支票,沒有利息,後來8 月份又要開始印新的書很多,我告訴她前面的債務要先清,她先匯給我2 個4 萬元的,總共8萬元,後來她跟我要回8 萬元,說她的錢不夠,我就把8萬元先退給她,她8 月份要印新書,新書總共2 百多萬元,說要交給學校的,說9 月份錢就會進來了,我要求她先給我一部分的錢及開票給我,她給我7 萬5 千元的現金,其他都是開票給我,總金額是3 百多萬元,票分了很多張開,1 次拿給我,……她給我的10幾張的也都是支票,2張支票有兌現,其餘退票,……後來我要求她開本票給我,她分了10幾張的本票給我,日期都不一樣,就是分期的意思,這10幾張前面有兌現2 張……」等語(本院卷第13
6 頁、第137 頁),再佐以關於票據無法兌現或退票時,被告丙○○會簽發新票據予告訴人天晶公司,請求延期給付貨款,且在告訴人天晶公司之要求下,會簽發本票予告訴人天晶公司等節,業據證人即天晶公司之職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確實(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44 頁),是就被告丙○○係陸續代表惠群公司向天晶公司訂購書籍,並簽發票據用以給付貨款,期間所簽發之票據雖有無法兌現或退票之情事,然被告丙○○仍出面開立新票據換回無法兌現或經退票之票據乙情,堪可認定。據此,可知被告丙○○在發現所簽發予天晶公司之票據無法兌現或退票時,並未避不見面,猶能主動與告訴人天晶公司協商以簽發新票據之方式解決貨款問題,另參以惠群公司在退票前或退票後,已陸續交付80幾萬元之貨款乙情,業經證人即天晶公司之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8 頁),並有被告丙○○、乙○○提出之存款存入憑條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綜上,足認被告丙○○、乙○○應無詐欺之犯意,蓋倘其等有詐欺之意思,在詐得天晶公司交付之書籍後,自應隨即逃逸,拒不交付貨款,豈仍有上揭交付貨款予天晶公司之情事,又豈猶能有上揭主動簽發新票據以解決貨款問題之情形。再者,關於本件票據退票後,被告乙○○猶代表惠群公司向天晶公司訂購其他書籍(與告訴人天晶公司本件所之告訴部分無關)乙節,業據證人即天晶公司甲○○、證人即天晶公司職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屬實(見本院卷第13
8 頁、第145 頁),然衡之常情,被告丙○○、乙○○倘有詐欺犯意,在退票事發後,自應對告訴人天晶公司避之不見,始合常理,據此,堪認被告丙○○、乙○○並無詐欺之犯意,否則被告乙○○豈能在退票後猶有主動代表惠群公司出面向告訴人天晶公司訂購書籍之情事。再者,被告丙○○、乙○○業與告訴人天晶公司達成和解,此有雙方於99年1 月25日簽立之和解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
6 頁),可見被告丙○○、乙○○確有與告訴人天晶公司解決貨款之意思,益徵被告丙○○、乙○○確無詐欺天晶公司之犯意。
3、另卷附之惠群公司之訂貨通知、告訴人天晶公司之出貨通知傳真、托運單、請款對帳單、相關郵件資料等,雖與惠群公司是否於上揭時間有向告訴人天晶公司訂購書籍乙情有關,惟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丙○○、乙○○於向告訴人天晶公司訂購書籍時,自始有詐欺犯意之情事。至關於惠群公司用以給付貨款所簽發之票據,雖有退票或無法兌現之情形,已如證人即天晶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然觀之社會交易活動,票據會有退票或無法兌現之原因本係多端,例如週轉不靈或另有債務糾紛等,是若非有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自難僅以債務人有退票或票據無法兌現之情形,即得遽認債務人有詐欺之犯意,則自難僅以上揭票據有退票或無法兌現之情事,遽為不利於被告丙○○、乙○○之認定。
(三)關於向告訴人歐樂公司訂購書籍之部分:查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歐樂公司之請款明細暨各月份之估價單、報價單各1 份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主要依據,認被告丙○○、乙○○有本件詐欺犯行,然細繹上揭歐樂公司之請款明細暨各月份之估價單、報價單各1 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584號卷〈下稱偵他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8頁),均僅能證明被告丙○○、乙○○確有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歐樂公司訂購書籍之事實,惟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丙○○、乙○○自始有詐欺犯意之依據。再者,關於被告丙○○、乙○○於95年之後曾借票予金雨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雨公司)10、20張乙情,為證人即惠群公司職員陳俞叡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屬實(見本院卷第141 頁),是被告丙○○、乙○○辯稱:其係因借票予金雨公司,金雨公司未如期付款,以致其等週轉不靈,無法給付積欠歐樂公司之貨款,其等並無詐欺之意思等語,亦非無據。至於,被告丙○○、乙○○以聲揚出版社之名義簽發予告訴人歐樂公司用以給付購書貨款之用之上揭支票3 張,雖事後均有退票之情事,此有該支票3 張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3 份附卷可查(見偵他卷第19頁至第21頁),然尚難僅以債務人有退票情形,即得遽認債務人有詐欺之犯意乙節,已如前述,是自難僅以上揭票據有退票之情事,遽認被告丙○○、乙○○有何詐欺之犯意。況被告丙○○、乙○○業與告訴人歐樂公司達成和解,此有雙方於98年5 月
8 日之和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77 號卷第32頁),可見被告丙○○、乙○○確有與歐樂公司解決貨款之意思,益證被告丙○○、乙○○確無詐騙告訴人歐樂公司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丙○○、乙○○有本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意,自難認被告丙○○、乙○○有何詐欺犯行,亦即本院認為依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乙○○有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判決、最高法院之見解及說明,自應對被告丙○○、乙○○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