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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吳賢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高縣鳳警刑移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陳宗璘(已經本院簡易判決)於民國96年8月27日上午6 時10分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瑞龍東路口,即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農公司)污水下水道管線工程工地,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吊桿式大貨車,用吊桿垂吊2 英吋排泥管174 支、推環1 個、廢鐵1 塊至其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將之載至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斜對面,由被告甲○○所開設之第一資源回收廠兜售,被告甲○○明知上開之物來源可疑,應非陳宗璘所有,亦未求證,竟仍以新臺幣(下同)10, 900 元買受之,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湯文宏、陳宗璘、陳坤祥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地磅單、照片6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上揭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向陳宗璘購買上開物品,惟伊並不知道上開物品係屬贓物。且伊有向陳宗璘詢問物品來源,並有過磅、錄影存證及抄錄陳宗璘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已有進行徵信之動作。此外,伊亦係依市價向陳宗璘收購上開物品,並於警察來訪時,主動提供相關證物,是伊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陳宗璘駕駛上開吊桿式大貨車,至高雄縣鳳山市○○○

路與瑞龍東路口,即振農公司污水下水道管線工程工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除為陳宗璘所坦承外,尚有檢察官起訴所引之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物可佐,並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26號判處陳宗璘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上開物品既係陳宗璘犯竊盜罪所得之物,其性質自屬贓物。而陳宗璘於96年8 月27日上午6 時10分許竊得上開物品後,即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將上開物品載至被告設於前址之第一資源回收廠,以10, 900 元之代價售予被告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亦有地磅單1 紙(見警卷第1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警卷第20頁),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紙(見本院卷一第19頁)在卷可稽,是亦堪以認定。

㈢惟從上開被告所提供之地磅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收受物

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等資料觀之,被告的確有據實登記向陳宗璘購買上開物品之時間、種類、重量、車號,及金額等資料,並有錄影存證,與一般收購贓物者通常皆不會紀錄收購物品之資料有異。而據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縣舊貨商業同業工會有關排泥管、推環、廢鐵等相關價格,及收購之徵信作為結果,稱「97年8 月排泥管廢鐵粘混污泥收購之參考價格為每公斤5 元左右;廢鐵下腳品上鐵每公斤

8 元左右,中、下鐵每公斤6 至7 元左右」、「一般收購排泥管、推環、廢鐵等物品,資源回收場係以一般廢鐵當日價格收購,並無其它做為」等語,有該同業公會97年10月7 日高縣舊貨順字第97022 號,及98年1 月13日高縣舊貨順字第98004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5頁、本院卷三第16頁)在卷可佐,而依上開地磅單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所載之內容,被告係向陳宗璘購買上開物品合計1,15

0 公斤,金額共10,900元,是被告係以每公斤約9.48元之價格購入,並未低於當時之市價,亦與一般回收場收購上開物品之作為無違。且被告收購上開物品後,再以每公斤10.1元之價格販賣給瑞隆興業有限公司,有卷附瑞隆興業有限公司97年11月4 日高縣瑞字第97101501號函可證,則被告將上開物品轉手販賣所得之價差僅約713 元,亦與一般收購贓物者係以低價收購贓物,再透過轉賣獲取暴利之情形有違。至於公訴人認為從照片所示之物品尺寸相同顯非廢鐵等情,然從照片客觀顯示上開物品即非新品,從資源回收場之角度觀之,認為既經使用過之鐵材而無再使用之必要而出售,資源回收場既無法辨明原使用方法再為利用,亦難尋找有特殊需求之買主就該鐵材重新利用,歸類為廢鐵收購,衡諸常情,亦屬合理,自難僅以尺寸相符而認被告以廢鐵收購係不合理。㈣是以,被告既於向陳宗璘收購上開物品時,確實有進行徵信

之作為,且其收購之價格符合市價,轉手販賣所得之利益亦屬微薄,就其整體買賣過程中並未有異於常理之情形,則被告辯稱並無故買贓物之故意尚非不可採信。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自難遽以故買贓物之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尚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故買贓物之犯行,參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09-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