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丁○○(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胞弟。丁○○於民國97年4 月
8 日夜間11時4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內湖巷16號前,因故與鄰居乙○○發生口角,乙○○友人戊○○見狀乃上前作勢欲毆打丁○○,詎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戊○○,戊○○因重心不穩頭部撞上桌腳,因而受有左前額裂傷、腦震盪、左眼眼球破裂、鞏膜裂傷、前房出血、脈絡膜剝離、玻璃體出血、視網膜剝離無水晶體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案在警詢中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首次接受本件犯罪相關案情之詢問,距離案發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復經隔離,尚未聽聞被告、其他證人關於本案之陳述,其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之汙染,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經多次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有送達證書6 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8年6 月14日、98年8 月20日、98年10月4 日高縣仁警偵字第0980013079、0980017283、0980018706號函、高雄地方法院拘票及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3、51、134 、140 、174 、187 、203 、210 、
215 、261 頁),承前揭法條意旨,其於警詢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之5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8 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胞兄丁○○曾與乙○○發生口角,戊○○欲上前毆打丁○○時,其確有上前阻擋並向外對戊○○揮撥過去,戊○○因而撞到桌角流血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戊○○先動手的,那天戊○○受傷的是額頭,不是眼睛,有聽過別人講,戊○○眼睛本來就看不見等語。經查:
(一)97年4 月8 日夜間11時4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內湖巷16號前,戊○○與被告丙○○、丁○○兩兄弟發生衝突後受傷,戊○○即被乙○○、乙○○之胞弟、被告送往旗山醫院急診,戊○○當時經診斷結果為左前額8 公分X2公分之裂傷、腦震盪,經醫生縫合後,於翌日凌晨0 時50分回家休養,97年4 月10日早上約11時左右,戊○○前往義大醫院就醫,其症狀為左眼眼球破裂併視網膜剝離,當日下午
7 時其至光大眼科就診,到院時角膜水腫、鞏膜破裂、水晶體移位及前房有玻璃體脫出,經診斷為眼球破裂,立即經其轉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於同日晚間10時經診治並住院,診斷結果為左眼眼球破裂、鞏膜裂傷、前房出血、脈絡膜剝離、玻璃體出血、視網膜剝離無水晶體,並於翌日接受眼球縫合手術,戊○○於97年
4 月16日出院時,其左眼視力已無光感,依其狀況視之,欲恢復視力之可能性極微等情,業經證人戊○○、乙○○證述在卷,並有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2 份、高雄榮總97年9 月15日高總管字第09700117
15 號函、高雄榮總函送之戊○○病歷資料、旗山醫院函送之戊○○病歷資料、光大眼科98年5 月19日光大字第0011號函、義大醫院98年6 月9 日義醫字第09800974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10頁、偵1 卷第11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0、11頁、本院易字卷第8-14、17-20 、71、76頁),上情堪可認定。
(二)又戊○○係在衝突後受有8公分X2公分之左前額裂傷一事,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該裂傷是否與戊○○於97年4 月10日經診治後判斷為眼球破裂之傷害有關,經查:⑴戊○○於97年4 月8 日事發後至旗山醫院急診時,其在急診室一直躁動,拒絕醫護人員治療行為,口出穢言,並在縫合後即填寫自動出院單要求要回家,其血液酒精濃度達302.
6 MG/DL 一情,有旗山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表、旗山醫院98年4 月1 日旗醫病字第095000956 號函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0、38、39頁),又證人即當日診治醫院羅忠維到院證稱:我當時沒有檢查他的眼睛,因為他沒有抱怨視力不良,我不是眼科,不會往這方面想,當場無法判斷是否遲發性情形,我對戊○○沒有較深印象,病歷資料視力狀況圈選能讀書,是因為和他對談,看他眼球正常,意識清楚,對談很好還會罵髒話,就覺得是可看書,我有建議他留院觀察,但縫合後他就不合作,還沒開藥他就自動出院等語(見同上卷第115-120 頁),足見戊○○於事發後,因其醉意甚濃,態度躁動不配合,且其傷勢外觀上僅見左前額之裂傷,自身亦未表明有眼睛疼痛等其他病徵狀況,是旗山醫院之急診醫師當時並未就其左眼狀況進一步為觀察診治一事,堪可認定。⑵又參諸光大眼科審閱戊○○病歷後函覆本院為:「病人主訴前一天晚上被打後至義大醫院急診,因眼痛及視力模糊於98年(應為誤載,97年)4 月10日晚間7 點至本院診察... 」,及高雄榮總病歷紀錄記載戊○○主訴為:「... 於97年4 月8 日他被椅子撞及左眼,97年4 月9 日早上起床時發現他的左眼無法視物,他於97年4 月10日早上前往義大醫院就診,經建議於該日下午轉診至光大醫院後,發現眼球破裂,經轉診至本院... (中譯)」等語(見同上卷第9 、71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中證稱:戊○○在97年4 月9 日下午告訴我他眼睛看不到,叫我跟他去義大醫院等語大致相符,及衡諸戊○○於診治時,為使醫師得就其傷勢得正確診斷,應無為本件訴訟而向醫師捏造傷勢成因之可能,足見戊○○於受傷翌日即發現其左眼無法視物及疼痛之事實,其於10日就診,向醫師主訴病因時,仍認其傷害係因97年4 月8 日被椅子毆打等語,顯見於97年4 月8 日至10日間,應無其他新發生之外力,足造成戊○○左眼上開之傷害。⑶又證人即高雄榮總眼科主治醫師莊秋同到院證稱:戊○○之後住院是我負責治療的,無法判斷其所受傷勢與前額傷口所受外力有無關係,這樣傷口應是受外力撞擊時就產生,當時應該會有疼痛感,但要看他意識狀況,也許有其他病變症狀較明顯,就可能會掩蓋,角膜水腫、鞏膜破裂可能是很大撞擊時同時造成這些病變,出血可能當時就出血或陸續出血,只要撞擊力量夠大,就有可能造成前額切割傷及眼球破裂,一般很少會自發性眼球破裂,當時外觀上戊○○左眼瞼有瘀血、眼皮下垂,他到我們醫院時,視力已經完全沒有光感,眼球受傷非常厲害,以當時其受損狀況就這麼厲害的話,即使當時及時處理,視力癒後也會非常不好,可能也會達到無光感狀態等語(見同上卷第120-125 頁),顯見證人雖無法直接判斷戊○○左眼球破裂與其左前額裂傷係為同一外力同時造成,惟該眼球破裂之傷口並非自發性,應係撞擊力道非輕之外力所致無誤,且其視力無光感之結果,應為事發時即已造成,亦非戊○○延誤診治之結果。綜以戊○○左前額之裂傷距離左眼球約2 公分,其傷口長達8 公分X2公分,顯見其傷勢非輕,足見其當時所受外力撞擊甚大,及97年4 月8 日在旗山醫院時,戊○○乃處於酒醉狀態,診治醫師未檢查其眼球狀況,故未能得知其當時眼球情形,惟其翌日即發現眼睛疼痛無法視物,2 日間並未見有其他外力介入等情觀之,戊○○眼球破裂之傷害,與其左前額裂傷,應係於97年4月8 日為同一外力同時造成,僅為翌日方才發現一情,足堪認定。
(三)又被告雖辯稱:我聽鄰居講他眼睛之前就因為車禍而受傷,可能因此影響而看不見等語,惟戊○○前於95年12月21日雖因車禍而在義大醫院住院,然其診斷結果係頭部外傷及顱骨骨折,並未見其有何眼睛受傷或視力受影響之紀錄,事後回診亦未見其曾至眼科就診之資料,有該病歷影本
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8-99 頁),又本院調閱戊○○於95年12月至98年6 月30日之就診紀錄,亦無戊○○於車禍後,除本件所受傷害外,前往眼科就醫之相關紀錄,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8年8 月19日健保高醫字第0986047080號函(見同上卷第184-185 頁),參以證人莊秋同之上開證詞,本案戊○○所受之傷害乃有疼痛感及出血狀況,其視力若先前曾受車禍之影響,豈有未曾就醫之可能性,況戊○○亦於本案事發後,前往勞工保險局申請農保殘廢給付,勞工保險局並業已於97年6 月10日核付其122400 元,有勞工保險局98年3 月12日保受給字第09810014660 號函及核定書可佐(見同上卷第34、35頁),足見被告上開辯詞,係其一己之猜測及未經證實之傳聞,要無可採。戊○○左眼視力無光感之傷害,應為97年4月8 日於上開地點受傷後所致,足堪認定。
(四)惟戊○○左眼球破裂、鞏膜裂傷、前方出血、視力無光感等傷害,固與其於97年4 月8 日所受之左前額裂傷有關,然其左前額裂傷之傷害,是否為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係為本案審究之重點,茲敘如下:
1.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參諸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我到上址找我朋友乙○○,見到乙○○、丁○○、被告在空地上喝酒聊天,我說我要找「寶阿(乙○○外號)」,就遭丁○○及被告拿椅子朝我臉上毆打,造成我左眼視力無光感,左前額裂傷等傷勢等語(見警卷第7-8 頁),核與其在另案即97年度偵續字第381 號聲請再議狀、再議理由補充狀中陳述:「本件除同案被告丙○○出手毆打告訴人外,被告丁○○另持椅子重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始受有左前額裂傷、腦震盪... 等傷害,若僅丙○○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不可能受有左前額裂傷、腦震盪、左眼眼球破裂、鞏膜裂傷、前房出血、脈絡膜剝離、玻璃體出血、視網剝離無水晶體之傷害... 」、「本件被告丁○○於案發當時係持椅子重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如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證人乙○○於原檢察官偵訊時因受丁○○脅迫而為不實之陳述,乙○○業已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6- 268頁),兩者就誰持椅子重擊其頭部,以致造成其左前額裂傷,導致其後續眼球破裂、左眼視力無光感等傷害一事,陳述已不一致;又其於另案即97年度偵字第32195 號乙○○告訴戊○○妨害自由一案中,戊○○持予乙○○簽名蓋手印之自首狀上亦記載:「自首人於鈞署97年度調偵字第784 號傷害案件中因受該案被告丁○○脅迫,於偵查庭中配合被告之說詞為不實之陳述。事實上,當時被告丁○○係持椅子重擊告訴人戊○○頭部及眼部。為此自首人依法自首於鈞署偵查庭中涉犯偽證罪。... 」等文字,該自首狀為戊○○事先請人寫好,再持之給乙○○簽名一事,亦經戊○○於該案偵查中自承無訛(見同上卷第258-286 頁、290 頁背面-291頁),是其左前額上之傷害究係為何人所造成,已屬有疑。又戊○○既與被告、丁○○素無仇隙,是其前往現場表明要找乙○○後,被告、丁○○豈有無故持椅子重擊其頭部,而莫名下此重手之必要,足見其證詞中,對於其與被告、丁○○之衝突發生原因,顯然有避重就輕之嫌;又其雖於本案警詢中證稱:被告、丁○○係持椅子毆打伊等語,然核諸證人乙○○、丁○○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均僅見被告徒手揮拳或推撥戊○○之陳述,均未見當場有人持椅子為兇器之描述,亦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之真實性,自難以其單一指訴即遽認為真。又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屢次合法傳喚、拘提告訴人不到,亦請轄區分局、本院法警前往告訴人尋訪未著,業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之證述既有前開瑕疵,自無從由其上開相左之證述,遽然論斷其所受之傷害即為被告之行為所造成。
2. 又參諸戊○○於97年4 月8 日於旗山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
上主訴之記載:「朋友訴PT(即戊○○)被酒瓶用傷,現在額頭有一大L/W.8CM...」等語,該紀錄單背面並有「乙○○」之簽名,有該急診護理紀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經證人即旗山醫院急診護士甲○○到院證稱:這些字是我記載的,所謂的「朋友」就是帶他來的人,我們問病人如何受傷,朋友說被酒瓶用傷,有時他們講不清楚,我們就照他講的寫,朋友怎麼講,我們就怎麼寫紀錄等語(見同上卷第156-157 頁),核諸證人乙○○於本院時證稱:急診護理紀錄單上「乙○○」是我所簽沒錯,當天我和我弟弟、被告開車載戊○○到旗山醫院後,我弟弟、被告就走了,只有我進急診室陪戊○○等語(見同上卷第221-222 頁),足見乙○○應為甲○○所指之「朋友」無誤。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我沒有跟護士講戊○○被酒瓶弄傷,我跟她說撞到桌角,眼睛受傷等語,惟證人甲○○與被告、告訴人等人均不相識,其本無在紀錄單為上開虛偽記載之動機,又「撞到桌角」與「酒瓶用傷」乃屬迥然相異之情事,亦顯可排除證人甲○○誤會乙○○陳述之可能性,復參以當時距事發時間甚近,乙○○尚無時間思慮其說詞與本案關係人之利害,而有虛捏證詞之動機,自應以急診護理紀錄單上之記載較為客觀可信。是證人乙○○既未能說明為何於醫院中向護士陳稱戊○○被「酒瓶用傷」,反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沒有說過這些話,只說過戊○○被桌角撞到等語,堪認其證詞之憑信性,係值存疑,戊○○左前額上之傷勢,是否果為撞到桌角所致,即有疑義。
3. 對於戊○○受傷之經過,依被告丙○○辯稱:當天乙○○
與我大哥丁○○發生口角,戊○○到現場時,先叫乙○○出去,乙○○就跟戊○○告狀,戊○○進來後,就一直罵髒話,說乙○○是他的朋友,要怎樣都沒關係,一拳向丁○○打過來,我就用手抵擋並往外揮出,戊○○自己喝的很醉,就撞到桌角並流血,我立即開車送他到旗山醫院等語(見警卷第1-3 頁、本院卷第235 、236 頁),然核諸其供述與證人乙○○、丁○○之證述,竟有下列多項迥然相異之處:
(1) 關於雙方起衝突之原因,乃因當晚丁○○向乙○○說你們
之前晚上都不睡,在外面吵別人等語,因而與乙○○發生口角,戊○○為了其友人乙○○之故,向前欲毆打丁○○,被告亦對戊○○出手一情,業經證人乙○○、丁○○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在卷,渠2 人此部分證述經核大致與被告供述一致,上情堪可認定。惟對於戊○○到場時,現場之情形如何,戊○○如何會向丁○○動手一事,雖經證人丁○○於98年12月3 日審理期日證稱:當時我們都坐在桌子旁泡茶聊天,已沒有在口角,戊○○走進來就要打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7-298 頁),及證人乙○○於98年10月29日審理期日中證稱:那天我們大家圍一張桌子一起喝酒,被告本來和丁○○坐一起,後來戊○○來,他們知道他是我的朋友,就挪他和丁○○中間的位置要給戊○○坐,他沒有坐,他一到就要打丁○○等語(見同上卷第
225 頁),惟衡以戊○○進來時,若不知丁○○、乙○○有發生口角之情事,其豈有莫名與素不相識之丁○○起衝突之理,足見證人丁○○、乙○○上開證詞,係屬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又參諸證人丁○○於98年5 月15日審理期日中證稱:「(本來你和乙○○在聊天?)不是,我一過來就是唸他,晚上不要吵別人。」等語(見同上卷第65頁),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戊○○來的時候在別處已經有喝酒了,剛好看到我跟丁○○起衝突,他為了我就靠近丁○○要打他等語(見偵1 卷第9 頁),堪認戊○○到場之際,丁○○、乙○○應仍處於衝突狀態之中,要非渠等事後翻異證稱之平和狀態。又被告於審理中雖供稱:丁○○、乙○○罵完後,戊○○騎機車到現場,在廣場門口外圍牆邊的路停著,把乙○○叫過去,乙○○向戊○○告狀,戊○○進來才要打丁○○等語(見同上卷第
237 頁、305 、316 頁),是戊○○若未目睹丁○○、乙○○之口角,其有何特地於廣場外圍將乙○○叫出去講話之必要,益見渠等就戊○○到場之時,現場之氣氛與情形,顯有事後勾串粉飾之嫌,應以渠等先前所述,較為可採。
(2) 又證人乙○○、丁○○、被告雖均陳稱:戊○○進來前,
渠等均坐在桌子旁聊天,戊○○進來要打丁○○之時,乙○○、丁○○、被告仍均坐在位置上等語,惟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戊○○到現場時,乙○○、丁○○正在對峙之中,戊○○出手要打丁○○前,亦曾口出穢言辱罵丁○○,是渠等於此混亂情形下,是否仍能全程均安坐於椅子上,已值存疑;復就當日事發之情形,經本院當庭命證人乙○○、丁○○及被告繪製當日渠等所坐位置關係圖後,渠3 人對於被告、戊○○、丁○○、乙○○4 人座位之相對位置,所繪竟迥然相異,而無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43 、244 、322 頁);又參諸被告於98年10月29日、98年12月3 日審理期日中,就乙○○、丁○○、戊○○之相關位置之供述,丁○○於98年5 月13日、98年12月3日審理期日中,就自己、丙○○、戊○○之相關位置之證述,所述亦前後不一,相互矛盾,足見渠等就事發情形陳述之真實性顯然有疑,難以採信。
(3) 另依被告供稱:丁○○在戊○○出手時,從頭到尾都坐著
,直到看到戊○○跌倒後才站起來,他不知道戊○○要打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8 頁),及證人乙○○證稱:
丁○○不知道戊○○要打他,他跟被告在講話,是被告看到,我也有看到,但我坐太遠,來不及等語(見同上卷第
227 頁),惟此與證人丁○○於98年12月3 日證稱:戊○○走到我對面,拳頭打過來我有看到,我馬上就站起來閃避,我弟弟也有撥開他等語明顯不符外(見同上卷第297、302 頁);復參諸被告供稱:乙○○向戊○○告狀後,戊○○一邊進來,就一邊開始罵三字經,說乙○○是他朋友,要怎麼樣都沒關係,那時因為我在丁○○對面跟他講話,他一走進來我就開始移動,後來戊○○走到丁○○旁邊要打丁○○時,我就向前出手撥他等語(見同上卷第317-319 頁),足見戊○○一走進來,即開始對丁○○辱罵叫囂,然丁○○於此情形下,竟毫無所覺,亦未曾回頭或有所防備,其所述已顯然悖於常情;被告復以丁○○重聽,不知道戊○○在罵誰云云置辯,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曾聽見戊○○辱罵「乙○○是我朋友,要怎麼樣都沒關係」等語(見同上卷第302 頁),且丁○○既為與乙○○發生衝突之人,被告事先亦供稱:「(你覺得戊○○是在罵誰?)我大哥。」等語,足見丁○○豈有不知戊○○叫罵對象為伊之理,堪認被告所言實屬無稽;又被告在發現戊○○欲出手毆打丁○○後,未出聲提醒丁○○注意,竟選擇自桌子對面繞過來出手阻擋,亦屬顯然不自然且有違常情之舉,綜上,足認被告、證人乙○○對於戊○○出手欲毆打丁○○之際,丁○○顯係知情並有所防備一事,意圖掩飾隱瞞。又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戊○○筆錄中提到丁○○也有毆打他,是否有這一回事?)當時我剛好轉頭所以不瞭解。」等語(見警卷第2 頁),核與其審理中供稱對於戊○○出手之全程均有見聞等情相互違背,足見被告警詢、審理中所述,顯有迴護其胞兄丁○○之意圖,證人戊○○指證丁○○也有動手等語,應屬非虛。
(4) 又參以證人丁○○於98年5 月15日證稱:當時被告隔著桌
子站在我正前方,戊○○從我左後方要打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及其98年10月29日證稱:戊○○走到我對面,隔著桌子要打我,被告在我的左邊等語(見同上卷第297 頁),及證人乙○○於98年10月29日證稱:被告出手撥戊○○時,戊○○在被告的右前方,桌子在被告的左前方等語(參諸同上卷第243 、322 頁之附圖),核諸被告供稱:我是用右手自我胸前往外揮出,揮到戊○○的手等語,足認被告施力之方向係往被告右方,戊○○受被告推撥之後,自無朝違反力學之方向傾倒之可能,故無論採上2 位證人證述之任一版本,其作用力方向均不可能將戊○○推向桌子而撞擊桌角,渠等所述,顯然已非可採。又針對此一疑點,證人乙○○證稱:「(依你所述,戊○○應該是往後倒,為何往桌子方向倒?)因為戊○○自己站不穩,才會偏向桌子,戊○○被被告撥了以後,整個人重心不穩,後來偏向桌子後,整個人往桌子方向倒過去。」(見同上卷第227 頁),證人丁○○證稱:「(依你剛才示範,被告既然是手由胸前往前揮出,戊○○受他此方向一推,為何會向前撲倒在桌上,施力方向與跌倒方向明顯不符,如何解釋?)戊○○當天喝醉,且他要打我,所以身體有往前。」等語(見同上卷第303-304 頁),惟此均核與被告供稱:「(你的手往右邊揮,戊○○就往你揮的方向倒?)是。」等語明顯迥異(見同上卷第238 頁),是就戊○○如何受被告揮撥後撞到桌角一事,上3 人之說詞亦出現上開明顯不同之差異,堪認戊○○左前額裂傷乃因受被告推撥後,跌倒後撞擊桌角所致云云,係被告、丁○○、乙○○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依上開證人之證述,雖足認被告於戊○○與丁○○發生衝突時,確曾出手揮打戊○○,惟渠等之證詞,既出現如此多重大瑕疵及矛盾之處,自不足以認定戊○○左前額之裂傷,係被告上開揮撥行為所造成。又被告上開揮打行為,亦無證據得認曾造成戊○○身體上其他之傷害,是就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即有不足,尚難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無論丁○○之行為是否係戊○○上開傷勢造成之原因,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與丁○○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其他任何相關之舉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是否另負有共犯之責,而無從以該罪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王淑惠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