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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陳奕全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大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之負責人,甲○○(原名吳明堂)原係寶鼎實業社之負責人,被告明知甲○○經營寶鼎實業社時所積欠大宇公司之貨款新臺幣(下同)52萬5,480 元,已自民國82年4 月1日甲○○受雇於大宇公司時起至84年6 月止,從甲○○之薪資中按月扣抵清償完畢,已無債權存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甲○○在大陸工作不在臺灣之際,持甲○○所簽發用以擔保上述貨款之支票3 張,向本院聲請對甲○○核發支付命令,因甲○○身處大陸且家人未通知該情事,致該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其對被告仍有債權,才會聲請支付命令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持甲○○所簽發用以擔保寶鼎實業社所積欠大宇公司貨款之支票3 張,向本院聲請對甲○○核發支付命令,因甲○○身處大陸且家人未通知該情事,致該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復有本院90年度促字第91229 號支付命令、96年度審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偵卷一第8 頁、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7頁不爭執事項),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曾參與其妻所召集之合會1 會,甲○○若沒錢繳納會款,便會請其妻向被告拿取會款,其曾替其妻向被告收取過甲○○之會款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6頁);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夫張見智即大宇公司之股東曾向其表示,甲○○曾表示要投資大宇公司在大陸之公司,但因沒有錢,希望以伊在大宇公司之薪資扣抵應付之投資款75萬元,其並不知悉甲○○是否有積欠大宇公司貨款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而證人戊○○(原名蕭麗華)於偵查中證稱:其曾擔任大宇公司之會計,知悉甲○○積欠被告之債務,但不清楚金額為何,甲○○原本自己經營公司,係生意不好後才至大宇公司工作,甲○○於大宇公司工作時薪資曾扣抵債務,但並非每月薪資均扣抵債務,若甲○○要用錢就沒有扣款,其記得甲○○曾被地下錢莊討債之人押走,係被告幫甲○○還錢,甲○○才被釋放,其知悉甲○○還積欠被告會款等語足參(偵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綜上可知,甲○○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是否僅單純限於貨款債務,並非無疑;而甲○○於大宇公司工作時之薪資是否均係扣抵所積欠之貨款,抑或並扣抵所積欠之會款、投資款亦非無疑。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經營寶鼎實業社時積欠大宇公司52萬5,480 元之貨款,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後至大宇公司任職,並自每月薪資扣2 萬元抵償積欠之貨款;79年間曾參加乙○○所召集之合會1 會1 萬元,曾自己繳過會費一段時間,後來會費就由大宇公司自其薪資扣抵代繳,約11萬元;其曾遭地下錢莊之人追討債務28萬元,係被告代為償還,但嗣後其將與其兄共有房屋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其兄,將賣屋之價金償還被告;其在大宇公司工作時,係向謝仲深承租房屋,由於被告也有貨品及機器放置該屋內,故應由被告替其繳納租金;其另尚有經營一家鞋廠,曾向被告進貨尚未給付貨款,由於其已至被告公司工作,故此部分貨款亦應由被告概括承受,不應自其薪資內扣抵;其與被告間之借貸或還款均未製發單據等語(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72頁),足認被告與甲○○間之債務糾紛並非僅限於52萬5,480 元之貨款,尚有他筆貨款、房屋租金及地下錢莊借款之糾紛,而被告及甲○○就上開債務糾紛應由何人負責之認知亦不相同,且被告及甲○○均就渠等間之債務糾紛並未逐筆製發單據,故被告主觀上認甲○○所積欠之52萬5,480 元貨款尚未自薪資內扣抵清償,而據此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非無據。

(三)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推認積欠大宇公司之貨款已自每月薪資中扣抵完畢,被告始可能同意其以每月部分薪資投資大宇公司,且戊○○亦曾向其表示其積欠大宇公司之貨款已自每月薪資扣抵清償等語(本院卷二第70頁),惟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並不清楚被告與甲○○間債務及清償關係,業如前述;故證人甲○○此部分證述顯與證人戊○○前開證述不符,亦無法以甲○○曾投資大宇公司而遽認甲○○積欠被告之52萬5,480 元貨款已清償完畢。故被告主觀上認甲○○所積欠之52萬5,480 元貨款尚未自薪資內扣抵清償,而持甲○○所簽發擔保上開債務之票據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自難認其有何詐欺取財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謝枚霏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