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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3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96年度偵續字第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丙○○均係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9 樓,下稱阿肯迪亞公司)與捷達數位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7樓,下稱捷達公司)之業務人員,告訴人丁○○係廣泰產經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廣泰公司)之負責人,主要業務為代客辦理銀行貸款。被告乙○○、甲○○、丙○○於民國92年初起,多次以阿肯迪亞公司或捷達公司之客戶資金不足,須向銀行辦理融資為由,介紹客戶委託告訴人代辦貸款,使告訴人賺取貸款總額4.5 %至8%不等之代辦費,經雙方多次合作,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後,認有機可趁,明知客戶孫祿平、鍾強龍與彭曉隆並未續購其公司商品,亦無辦理貸款意願,且客戶中並無顏勝斌此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93年11、12月間,共同向告訴人誆稱,客戶孫祿平、鍾強龍、彭曉隆與顏勝斌欲購買其公司商品,因資金不足,欲委託代辦銀行貸款,惟其公司每週有「業績截止日」,如於截止日前無法順利取得客戶貸款入帳,將會影響團隊業績,因時間緊急,要求告訴人先行代墊該4 名客戶貸款數額,以供該團隊向公司爭取績效獎金,待該4 名客戶銀行貸款核撥後,再行返還云云,並傳真上開客戶個人資料以資憑信,告訴人誤以為真,遂同意代墊貸款,就孫祿平部分,於93年11月10日交付被告丙○○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鍾強龍部分,於93年11月18日交付被告丙○○149 萬2000元(支票,嗣已兌現),彭曉隆部分,於92年12月22日匯款75萬元入被告乙○○帳戶,顏勝斌部分,於92年12月22日代墊70萬元,嗣被告乙○○、甲○○、丙○○3 人藉詞客戶反悔,取消原委辦之貸款,又遲未完全返還代墊款,告訴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鍾強龍、孫祿平、彭曉隆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三、除

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於偵、審中所提出之隨身日常記事簿內頁共7 紙(參本院二卷第22~23、95~99頁),其上關於各項收入及支出之項目及金額,經證人丁○○證述係93年間用於記載與阿肯迪亞公司客戶代辦案件之金錢往來之記載,又觀之該隨身日常記事簿內頁之記載,除與本件相關客戶代辦案件之金錢外,尚有其他客戶代辦案件之金額,足徵證人丁○○上開隨身日常記事簿之記載,於記錄時並無預見日後將以之作為證據認知,其製作應可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照前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丙○○、證人丁○○、黃仲義、林暄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卷附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建華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各3 紙、被告乙○○、甲○○切結書及支票影本2 份、被告丙○○開立之支票影本、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97年4 月10日高二信業存字第0816號函、荷商荷蘭銀行松山分公司97年5 月6 日荷銀法字第1065號函、萬泰商業銀行97年7 月18日泰消財字第097999 01888號函附貸款資料等書證,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人之證言及書證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丙○○3 人共同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告訴代理人黃仲義、證人林暄穎、孫祿平、鍾強龍、彭曉隆於偵查中之指訴、證述,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記事本內頁、被告乙○○、甲○○所開立之切結書、本票,以及證人孫祿平、鍾強龍、彭曉隆之貸款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 人固均坦承共積欠告訴人丁○○之代墊款約300 餘萬元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其自91年起即與丁○○合作代辦阿肯迪亞公司客戶之貸款事宜,丁○○並從中賺取代辦費,因阿肯迪亞公司有業績截止日,故於客戶貸款未核撥下來之前,為申報業績才向丁○○借款代墊,待客戶貸款核撥後再償還予丁○○,最後無法還錢是因為公司經營不善所致,其並無以虛構之客戶詐騙丁○○墊款等語;被告甲○○辯稱:其係受主管乙○○指示而與丁○○接洽代辦事宜,而其公司因業績及作業流程之需要,會請丁○○代為墊款,之後公司經營不善,丁○○前往公司要債時,乙○○就要其負責與丁○○處理償還事宜,因而簽立本票,並負責一半之債務,然其並未挪用丁○○之代墊款,亦與丁○○無任何借貸關係等語;被告丙○○辯稱:其係阿肯迪亞公司之業務,因為要衝業績,故主管乙○○會請丁○○先墊款,由其負責向丁○○拿取現金或支票回來報帳,拿錢時丁○○有要求其簽立本票,但事發後丁○○與乙○○協議時,宣稱其簽立之本票已經銷毀,等到乙○○還不起錢,丁○○又對其提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自91年起,多次介紹阿肯迪亞公司之客戶委託告

訴人丁○○代辦貸款,使告訴人賺取貸款總額4.5 %之代辦費,被告乙○○復以阿肯迪亞公司有業績截止日,為爭取業績獎金等理由,要求告訴人先行代墊客戶之貸款數額,使告訴人因而交付現金或匯款予被告乙○○、甲○○、丙○○等人,迄今尚積欠告訴人共300 餘萬元之代墊款未返還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丁○○、證人黃仲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丁○○提出之建華銀行匯款委託書、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各3 紙、被告乙○○、甲○○簽立之切結書、本票影本各2 份、被告丙○○開立之支票影本等附卷可稽(參偵一卷第6 ~13頁,偵三卷第6 頁),且復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參本院一卷第38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丁○○固證稱:被告3 人先謊稱客戶孫祿平、鍾強龍、

彭曉隆、顏勝斌購買專案欲尋求貸款,再以公司有業績截止日為由要求其先行墊款,使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3年11月10日、同年月18日、93年12月22日交付60萬元、149 萬2 千元、75萬元、70萬元予被告3 人等語(參本院二卷第49~51頁),並於偵查中提出隨身日常記事簿內頁2 紙以實其說(參本院二卷第22~23頁)。然依證人丁○○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建華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參偵一卷第6 、7 頁),除於93年12月22日匯入乙○○萬泰銀行臺中分行之75萬元款項符合外,其餘之匯款時間、金額,均與證人丁○○上開所述不符,是被告3 人是否以孫祿平、鍾強龍、彭曉隆、顏勝斌欲貸款購買專案之名義,使證人丁○○陷於錯誤,而分別於起訴書所載時間代墊起訴書所載之金額一節,即有可疑。

㈢又依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隨身筆記本

內頁,其上分別載有:「12/22 :顏勝斌、-70 萬、之前35萬的票2 張;12/27 :陳啟峰、+70 萬、(補顏勝斌的票)」、「12/27 :之前義有兩張35萬的票,今天陳啟峰放款10

0 萬,實拿70萬補票進去;12/29 :和執總、瑩瑋在大遠百對帳,陳啟峰我領747,400 ,70萬補2 張35萬的票,我多領了47,400,和執總商量後,47,400裡的31,000納入還我的本金,16,400幫我付利息…」等語,有證人丁○○隨身筆記本內頁附卷可參(參本院二卷第22、99頁),經本院於審理時依職權詢問證人丁○○此部分記載內容之真意為何,證人丁○○證稱:93年12月27日陳啟峰的70萬元部分,係用來補93年12月22日顏勝斌70萬元即2 張35萬元的票的部分,故顏勝斌70萬元部分,被告等人已經清償等語(參本院二卷第69頁),是證人丁○○代墊顏勝斌70萬元貸款部分既已清償,則起訴書指被告3 人假借顏勝斌名義要求證人丁○○代墊70萬元,事後更拒不返還等情,即與事實不合。

㈣又證人丁○○自91年起即與被告乙○○合作,負責代辦阿肯

迪亞公司客戶於購買專案時之銀行貸款,而從中抽取4.5 %佣金,且為配合被告等人衝業績,證人丁○○遂於客戶申貸之貸款未核撥前,即先行代墊款項予被告乙○○、甲○○、丙○○等3 人,待貸款核撥後再從中取償之事實,迭據證人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偵四卷第138 頁,參本院二卷第52~54頁);再證人丁○○與被告乙○○合作期間,雖曾發生因客戶反悔致丁○○代墊之款項無法從貸款中取償,然事後經被告乙○○以其他客戶之貸款還清後,雙方又繼續合作1 、2 年,除本件起訴書所稱4 位客戶外,其他之代墊款項均有還清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等人以此方式向其調度資金已有1 、2 年之時間,每次均有按時清償,91年間雖曾發生因客戶反悔不貸致代墊之100 多萬元無法回收,惟事後仍有還清,本次4 件代墊款也是基於之前有合作成功之基礎,方同意先行代墊該4 件申貸之款項等語明確(參本院二卷第52~54頁),顯見證人丁○○以上開代墊貸款方式與被告等人合作,並從中賺取佣金之模式已行之有年,證人丁○○係基於與被告間多次成功合作、有借有還而建立之信賴關係,且可從中賺取高達4.5%之佣金等因素,方才願意借款予被告3 人,本次被告3 人向證人丁○○借款衝業績之情形,既與其先前代墊款項之情況並無明顯歧異之處,且證人丁○○所指被告等人借款之時間,亦非刻意集中於最後幾次,即難認被告3 人此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證人丁○○最後1 筆即代墊顏勝斌之借款70萬元部分,業已透過另名客戶陳啟峰之貸款而清償完畢等情,亦如前述,足徵被告3 人於積欠證人丁○○代墊款後,猶積極開拓客戶以期清償借款,本院自不得僅憑被告3 人事後未還清全部代墊之款項一事,即遽認被告3 人有何詐欺證人丁○○之犯行。

㈤另證人丁○○從事銀行代辦業務多年,更於92年間成立廣泰

公司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參本院二卷第64頁),是證人丁○○既從事銀行相關借貸業務,當知信貸所生之風險,且對他人之信用評估應較一般人敏感嚴苛,若非在經過審慎評估之情況下,衡情自無輕易借款之可能;再者,證人丁○○除與被告乙○○所屬團隊合作外,尚有與阿肯迪亞公司之其他業務團體合作代辦貸款並代墊款項一節,業據證人丁○○證稱:除乙○○外,其尚有與阿肯迪亞公司另外1個團隊合作,也是在2 、3 年間辦了約30件,並有代墊款項之情形,因為阿肯迪亞公司有業績截止日,所屬之各團隊會因此比賽業績,而須借款衝業績,但另1 團隊之代墊款均有清償等語明確(參本院二卷第61、65頁),證人丁○○既曾與阿肯迪亞公司多組業務團體合作多年,當知阿肯迪亞公司之經營模式,且知其業務推廣多以現役軍人為主,此觀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等人會準備申請人之身分證、任官令等語可明(參本院二卷第50頁),倘非對於被告所屬公司之經營甚為了解信任及貪圖豐厚之代辦費用,當不可能在未收受申貸人資料之情況下,即輕易借款予被告等人充當業績,益徵證人丁○○係在瞭解被告公司之經營模式,並充分評估過上開各項因素,且貪圖高額之代辦費後,方願在無申貸人實際資料之情況下借款予被告3 人衝業績,實難認證人丁○○於借款代墊之初,有何陷於錯誤之處。

㈥阿肯迪亞公司以投資未上市股票及數位學習服務為名,吸引

涉世未深之現役軍人繳交大筆投資金,而加入該公司所虛設之各種方案,並以後金養前金之方式支撐場面,而詐騙廣大無知之年輕人將資金投入此無止盡之吸金黑洞等情,業據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604號判決認定在前,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考其公司得以不斷吸金數年仍屹立不倒之緣故,無非係以鼓吹年輕人或現役軍人申辦高額信貸購買專案,再以待數年後股票上市拋售股票即可獲利還本等謊言,使被害人不疑有他,仍按月繳交高額之貸款本息以待將來獲利一次還本,故在此龐大之犯罪結構計畫下,熟悉銀行申貸流程之代辦業者即成為該公司吸金計畫中不可獲缺之一塊拼圖;本件被告等3 人依循阿肯迪亞公司一貫之詐騙吸金模式,鼓吹現役軍人貸款購買公司專案,並介紹代辦業者即證人丁○○幫忙向銀行申貸,故在此情況下,設若被告等人破壞與代辦業者之良好合作關係,無異於斷其吸金詐騙計畫之手足,此觀之證人丁○○於91年間因申貸客戶反悔致代墊之10

0 餘萬元無法收回時,被告乙○○仍於事後以其他客戶之貸款償還證人丁○○上開所墊之款項,且於93年12月22日收取證人丁○○代墊顏勝斌70萬元款項後,旋於同年月27日以另

1 客戶陳啟峰之貸款償還等情,至為顯明,自難認被告3 人於要求證人丁○○代墊款項之初,主觀上即有詐騙證人丁○○代墊款項之意圖,蓋此舉無異於殺雞取卵;況被告等人於取得證人丁○○之代墊款後,並未立即逃匿,且於無法返還代墊款後,尚籌得部分款項償還予證人丁○○等情,業據被告乙○○、甲○○陳述在卷,且為證人丁○○所不否認,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參偵一卷第2 頁),其後被告乙○○、甲○○更與證人丁○○簽立各償還一半金額之切結書及本票,有切結書及本票各2 份附卷可查(參偵一卷第8 ~13頁),可見被告等人尚有償還部分款項且亦願負起償還借款債務之責,核與一般詐得款項之人旋即逃匿無蹤之情有異,再阿肯迪亞公司確於94年5 月23日因吸金詐財行為而遭警搜索查獲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認,足徵被告3 人實因阿肯迪亞公司吸金詐騙行為事發後,致客戶不願上門而無法再以客戶申貸之貸款償還證人丁○○等情,應可確認,故被告3 人辯稱:其於借貸當初主觀上無詐騙證人丁○○代墊款之犯意等語,實堪採信。

㈦至起訴意旨固以證人孫祿平、鍾強龍、彭曉隆、林暄穎之證

述及卷附之貸款資料以佐證被告3 人共同假借孫祿平等人之名義向證人丁○○詐取款項。然證人丁○○證述被告3 人以孫祿平等人之名義向其詐取代墊款之匯款時間、金額,均與其偵查中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建華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不符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3 人是否以孫祿平、鍾強龍、彭曉隆之名義,使證人丁○○於起訴書所載時間代墊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即有可疑,縱認證人孫祿平、鍾強龍、彭曉隆均證述未向被告等人購買專案,亦難憑此推論被告3 人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況被告3 人以此模式與證人丁○○合作已久,丁○○係經過仔細評估風險後始同意代墊款項,事後被告等人亦已清償證人丁○○代墊顏勝斌之款項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證人丁○○非因陷於錯誤而出借代墊款,本院自無從以證人孫祿平、鍾強龍、彭曉隆上開所證即遽為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另證人林暄穎僅證述係被告3 人委託其與證人丁○○洽商代墊款項事宜,業據證人林暄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本院亦難僅以其證述而為任何不利於被告

3 人之認定。㈧綜上,本件被告3 人雖以衝業績為由向證人丁○○借款代墊

專案款項,然因雙方循此模式合作甚久,且證人丁○○係仔細評估風險及貪圖高額之代辦費用後,方同意代墊款項讓被告等人充當業績,是被告3 人自無施用詐術之手段,證人丁○○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雖事後被告3 人尚積欠300 餘萬之代墊款未清償,然被告3 人於最後1 次代墊顏勝斌款項部分猶設法以其他客戶之貸款償還證人丁○○,且事後亦未逃匿,仍與證人丁○○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以示扛起借款債務之責任,顯見被告於借款當時,並無自始不願清償借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本件應屬借款債務未償還之民事糾葛,與刑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3 人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使證人丁○○陷於錯誤之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3 人於借款之初主觀上有何詐欺之故意,自難對被告3人遽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爰依前開之說明,自應均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黃苙荌法 官 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