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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在臺北市○○區○○街○○號

9 樓曜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笙公司,業於民國97年

6 月16日廢止)負責人(任期自95年8 月15日起至96年5 月10日止),即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所明定之雇主。丙○○、丁○○及柯雅慧分別係自87年4 月1 日、91年12月3 日及89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公司,即國內知名服飾品牌「A &D 」)之員工,從事在領航公司高雄市左營區、三民區鼎山家樂福等直營門市部販賣服飾之工作。於95年7 月3 日,領航公司將全部直營門市部之營業、財產無償頂讓予曜笙公司,丙○○、丁○○及柯雅慧均獲曜笙公司留用。甲○○明知雇主因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竟於95年11月底某日突然終止丙○○、丁○○及柯雅慧之勞動契約後,違反上開規定而未發給丙○○、丁○○及柯雅慧資遣費。因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應依同法第78條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而應負同法第78條之刑事責任者,原則上固以事業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處罰之對象,惟如登記名義負責人確係不負實際責任,考諸刑法所處罰對象應以實際行為人為限之本旨,即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之人為處罰之對象。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於94年間同意出借其名義予戊○○擔任曜笙公司負責人,嗣後曜笙公司接管領航公司,告訴人丙○○、丁○○原為領航公司直營門市之員工,嗣獲曜笙公司予以留用。㈡95年11月間,被告甲○○透過直營門市主任施佳芳、吳麗玲告知告訴人丙○○、丁○○曜笙公司之直營門市因營運不善將撤櫃而終止勞動契約,但未發給告訴人丙○○、丁○○資遣費。㈢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方為:依勞方丙○○、丁○○、柯雅慧所述,曜笙公司於95年11月底某日結束高雄市左營區、三民區鼎山家樂福直營門市,對所屬員工如無適當之安置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情事,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惟被告迄今仍不發放資遣費等情,並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紀錄、勞資爭議案調解紀錄等,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辯稱:曜笙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戊○○,伊只是該公司的員工及名義上之負責人,伊也有好幾個月的薪水沒有領到等語。經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78條關於刑事責任之規定,係以雇主有違反

同法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

1 項之規定為成立要件,其中第17條係規範雇主依同法第11條(有歇業或轉讓時,或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或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或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情事之一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或依同法第13條但書(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勞工在第50條之規定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始得終止契約)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即負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義務,如拒不發給,即得因違反該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78條論處。至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之結果,雇主仍需依第17條之標準給付資遣費,惟此究屬民事責任之準用,於罪刑法定原則,尚難認於刑事責任部分亦有併同準用之效果(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5 月12日台勞資二字第019478號函)。

㈡本件公訴人參酌告訴人丙○○、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曜笙公司門市小姐柯雅慧之證述,及證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委員范瑞庭、陳泰源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紀錄、勞資爭議案調解紀錄等資料,認為:被告甲○○係稱曜笙公司負責人,即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所明定之雇主。被告於

95 年11 月底某日,突然不經預告即終止丙○○、丁○○及柯雅慧之勞動契約後,違反上開規定而未發給丙○○、丁○○及柯雅慧資遣費,因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應依同法第78條規定論處,已如上述。承上,檢察官並非認定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甚明,從而,由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甲○○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等規定,合法解僱勞工即告訴人丙○○、丁○○,是姑不論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參酌前開四之㈠之說明,自難以該罪相繩。反之,若認本件係告訴人丙○○、丁○○以被告甲○○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因雇主片面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僅生勞工得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效果,縱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之結果,雇主仍需依第17條之標準給付資遣費,惟此究屬民事責任之準用,依罪刑法定原則,尚難認於刑事責任部分亦有併同準用之效果。準此,本件起訴事實與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定雇主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形,尚屬有間,即難以同法第78條規定論處。承上,姑不論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均難認以上開罪名相繩。

㈢末查:雇主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後拒不給付資遣費

之情形,較諸其無故辭退勞工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節為輕,勞動基準法僅就前者於第78條設刑事處罰明文,立法上固有失輕重,惟勞動基準法第14條慮及於雇主無故辭退勞工之情形,雇主之片面終止契約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並將勞動契約之終止權歸屬勞工,使其得選擇繼續工作或終止契約,對勞工之保障甚為周全,上開失衡或因立法疏漏所致,於罪刑法定原則下,勞動基準法就該種情形既未設刑事處罰之明文,自難課以刑事責任。公訴人認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預告終止契約」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未發給資遣費者須負刑責,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不依規定預告又不發給資遣費者,自更有可罰性,應依同法第78條加以處罰等語,恐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罪刑法定及擬制禁止等原則,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