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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1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乘機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刑;又犯乘機詐欺得利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向丙○○支付新臺幣拾肆萬陸仟元,向甲○○支付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柒佰元,給付方式如下: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於每月二日前,支付丙○○、甲○○各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支付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乙○○明知甲○○、丙○○均為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對於外界事務之辨識能力較普通人顯然不足,難以為合理之分析與評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甲○○與丙○○心智上之缺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丙○○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致使丙○○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乙○○,及對甲○○為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

8 所示之行為,致甲○○因而典當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262-RHQ 號)重型機車,並將典當所得之5萬元交與乙○○,又申辦如附表編號4 所示威寶電信之門號及手機供乙○○使用,向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地下錢莊借款

3 萬元供乙○○花用,及為乙○○充當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

8 所示4 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使乙○○皆能順利取得借款,而獲取財物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因乙○○並未返還丙○○20萬元,亦未贖回上開甲○○所有之機車,經丙○○及甲○○之家人追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即高益機車租賃行負責人吳昌暉、冠昌當鋪負責人鍾志宏、經營地下錢莊綽號「陳仔」之王澤祥於警詢時,及證人即甲○○母親張申玉金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9 頁、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3 頁至第6 頁、第9 頁至第13頁),並有告訴人2 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高雄市苓雅區公所97年11月14日高市苓區社字第0970017213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

2 人身心障礙基本資料表各1 份,告訴人甲○○購買上開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發票影本、告訴人甲○○質當上開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冠昌當鋪當票影本、冠昌當鋪歸還甲○○之本票影本、受款人高益機車租賃行之本票影本、上開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租車契約書籍相關證件影本、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96年6 月27日消費性貸款申請及調查審核表影本、受款人為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本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偵卷第4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至第5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

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其就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8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1 條第2 項之乘機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8 之犯行,乃為獲取告訴人甲○○為其借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利益,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之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8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明知告訴人甲○○、丙○○均為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對於外界事務之辨識能力較普通人顯然不足,難以為合理之分析與評估,竟仍乘機詐取告訴人丙○○、甲○○之財物,或使告訴人甲○○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致渠等受有財產上損害,甚至為其背負債務,犯罪情節較為重大,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與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有被告與甲○○之和解書、被告與丙○○之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易字卷第66頁、第60頁、第60頁背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足見其已知悔悟,並考量被告上開犯行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之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二分之一,爰減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罪行,已知悔悟,並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尚有2 名現正就讀於國民小學之子女需扶養,有戶口名簿影本、其子女之學費收據影本各1 份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第62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審酌再三,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依被告與被害人之和解金額,命其向被害人丙○○、甲○○各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14萬6,000 元、34萬4,700 元,且依和解書所載約定每月還款數額,併命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付款方式分別向被害人丙○○、甲○○各支付上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41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壹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1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20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 詐騙金額 ││號│ │ │(新臺幣)│├─┼───┼──────────────────┼─────┤│1 │丙○○│乙○○於民國96年1 月間某日,以合夥經│ 20萬元 ││ │ │營機車行,利潤一人一半為由,要求蔡天│ ││ │ │生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要求蔡│ ││ │ │天生不可告訴家人,致丙○○因智能障礙│ ││ │ │於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下,於隔日即擅自│ ││ │ │提領20萬元,並交付與乙○○。 │ ││ ├───┼──────────────────┴─────┤│ │ 主文 │乙○○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徒刑參月。 │├─┼───┼──────────────────┬─────┤│2 │甲○○│乙○○於96年7 月間某日,以其經濟能力│ 5 萬元 ││ │ │不好,欠人很多錢為由,要求甲○○典當│ ││ │ │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 ││ │ │262-BHQ 號)重型機車1 部,致使甲○○│ ││ │ │因智能障礙於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下,而│ ││ │ │同意與乙○○前往高雄市○○區○○○路│ ││ │ │85 號1樓之「冠昌當舖」典當上開機車,│ ││ │ │並將典當所得之5 萬元,交付與乙○○。│ ││ ├───┼──────────────────┴─────┤│ │ 主文 │乙○○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3 │甲○○│乙○○於96年9 月中旬某日,以若借不到│ 3 萬元 ││ │ │錢則無法贖回上開甲○○所有之車號000-│ ││ │ │BHQ 號機車為由,致甲○○因智能障礙於│ ││ │ │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下,同意與乙○○前│ ││ │ │往高雄市○○路與八德路交岔口附近之地│ ││ │ │下錢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瑞仔│ ││ │ │」之成年男子(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 ││ │ │)借款3 萬元(週息20%),並將該款項│ ││ │ │交與乙○○花用。 │ ││ ├───┼──────────────────┴─────┤│ │ 主文 │乙○○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4 │甲○○│乙○○於96年8 、9 月間某日,以無手機│威寶電信門││ │ │為由,要求甲○○辦理門號及手機供其使│號3 個,行││ │ │用,致甲○○因智能障礙於辨識能力不足│動電話機3 ││ │ │之情形下,以自身名義向威寶電信公司申│支。 ││ │ │辦00 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及另一│ ││ │ │不詳門號共3 門號及行動電話機3 支(起│ ││ │ │訴書誤載為2 支),供乙○○使用。 │ ││ ├───┼──────────────────┴─────┤│ │ 主文 │乙○○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5 │甲○○│乙○○於96年6 月27日,以欠他人錢需貸│獲得連帶保││ │ │款清償,需要甲○○幫忙為由,並向張勝│證之不法利││ │ │利表示當保證人沒有關係,致甲○○因智│益。 ││ │ │能障礙於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下,同意陪│ ││ │ │同乙○○至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 ││ │ │三多分社申請貸款30萬元時,並由甲○○│ ││ │ │充當連帶保證人,而取得核准之貸款10萬│ ││ │ │元。 │ ││ ├───┼──────────────────┴─────┤│ │ 主文 │乙○○犯乘機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6 │甲○○│乙○○於96年8 月間某日,與甲○○一同│獲得連帶保││ │ │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1 樓之│證之不法利││ │ │「高益機車租賃行」,將其所有車號000-│益。 ││ │ │856 號重型機車過戶予該租賃行為借款擔│ ││ │ │保時,因機車行另要求保證人保證債務,│ ││ │ │乙○○遂以借款返還前開冠昌當鋪之債務│ ││ │ │為由,致甲○○因智能障礙於辨識能力不│ ││ │ │足之情形下,同意充當連帶保證人,而使│ ││ │ │乙○○順利借得2 萬元。 │ ││ ├───┼──────────────────┴─────┤│ │ 主文 │乙○○犯乘機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7 │甲○○│乙○○於96年9 月24日晚間10時許,邀約│獲得連帶保││ │ │甲○○至其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證之不法利││ │ │292 號之機車行,利用甲○○智能障礙辨│益。 ││ │ │識能力不足之情形,向甲○○表示簽名、│ ││ │ │蓋章沒有關係,並以甲○○簽名、蓋章伊│ ││ │ │即可拿到錢為由,使甲○○同意充當連帶│ ││ │ │保證人,乙○○遂順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 │ │詳綽號「林仔」之成年男子(聯絡電話為│ ││ │ │0000000000號)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得4 │ ││ │ │萬元(週息25%)。 │ ││ ├───┼──────────────────┴─────┤│ │ 主文 │乙○○犯乘機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8 │甲○○│乙○○於96年9 月底某日,邀約甲○○至│獲得連帶保││ │ │其所經營之前揭機車行,向綽號「陳仔」│證之不法利││ │ │之王澤祥(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所│益。 ││ │ │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4 萬元(週息20%)│ ││ │ │時,並以甲○○若不當保證人,則無法清│ ││ │ │償其他債務,也不處理之前債務為由,致│ ││ │ │甲○○因智能障礙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下│ ││ │ │,同意充當連帶保證人,乙○○進而順利│ ││ │ │取得借款。 │ ││ ├───┼──────────────────┴─────┤│ │ 主文 │乙○○犯乘機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