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尚鮮調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尚鮮公司)負責人另案被告邱鎮鴻之妻(邱鎮鴻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52號判決無罪在案),在尚鮮公司負責採購、收付款項等業務,其與邱鎮鴻均明知尚鮮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間業因給付車輛貸款而出現資金週轉短絀問題,致所開立之支票發生大量註記之情形;於96年1 月30日即出現1 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25,000 元之支票遭拒絕;於96年3 月26日、4月16日、4 月19日連續出現支票遭拒絕之情形;旋於96年4月30日出現退票之紀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由邱鎮鴻授權被告丙○○於96年1 月起,向址設高雄縣路○鄉○○路○○號之告訴人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生公司)以多次小額進貨、現金給付貨款之詐術,取得農生公司之信任後,被告丙○○再與農生公司達成月結30日後付款之付款協定,並自96年3 月間起,在無付款意願情形下,大量向農生公司訂貨,農生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出貨,交付丙○○、邱鎮鴻442,079 元之生鮮肉品。迨農生公司於96年5 月間結算尚鮮公司4 月份之貨款時,發現尚鮮公司用以清償貨款之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日期為96年6 月6 日、同年月20日、付款銀行為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票面金額均為195,300 元之支票2 紙均未兌現,而被告丙○○等亦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

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或不為履行,仍僅係被告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況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未依約履行責任,即應成立詐欺罪。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之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有所聲明異議〔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03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116 至126 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無非係以告訴人代理人乙○○之指訴、農生公司統一發票、提貨單、尚鮮公司負責人邱鎮鴻開立之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AA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表等為據。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尚鮮公司曾向農生公司購買442,

079 元之生鮮肉品之情〔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13頁反面、本院易卷第41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見本院審易卷第12頁反面、本院易卷第129 頁),並以:尚鮮公司原無資金周轉短絀之情形,係因客戶新維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維山公司)未支付貨款1,651,596 元,造成退票,才沒法支付應付農生公司之貨款,且伊並無從96年1 月間起向農生公司多次小額進貨,而係同年4 月才開始交易,伊沒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等語置辯(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本院易卷第37、38、127 、129頁)。

六、 經查:㈠被告丙○○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尚鮮公司

負責人邱鎮鴻之妻,在尚鮮公司負責採購、收付款項等業務,被告於96年4 月2 日起至5 月4 日止,向農生公司購買價值442,079 元生鮮肉品,並開立發票人為邱鎮鴻、付款銀行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面額均為195,300 元、發票日分別為96年6 月6 日、6 月20日之支票

2 張予農生公司,而上開2 張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二卷第33、34頁、本院易卷第113 至11

5 頁),並有尚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提貨單5 紙、統一發票3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份附卷足稽(見偵一卷第3 至10頁),且為被告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至屬明確。

㈡就尚鮮公司與農生公司何時及如何開始交易乙情,證人乙○

○即農生公司總經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好友辛福淵,綽號「淵仔」,介紹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購買冷凍雞、鴨肉等食品產品,當時辛福淵稱可以出貨給尚鮮公司,且係從96年

4 月間開始進行交易,嗣係被告丙○○先向伊訂貨,其後伊即交由公司員工處理,第1 次買賣以現金月結,後來被告係自行寄支票至公司給付貨款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12 至

115 頁),並有農生公司客戶請款單2 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9、20頁),是依證人乙○○上開證詞內容,足認96年1 、2 月尚鮮公司尚未與農生公司有直接買賣關係,而係自96年4 月2 日才向農生公司購買生鮮肉品,而農生公司願意與尚鮮公司交易則係因辛福淵之介紹,並非被告先向農生公司小額進貨付款後,農生公司再繼續出售生鮮肉品。再查,被告自承尚鮮公司於96年1 月9 日、同年月12日、同年

2 月16日向辛福淵購買取得來自農生公司之生鮮肉品分別為90,000元、48,000元、105,480 元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此有農生公司統一發票3 紙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9、40頁),共計24萬3,480 元,相較尚鮮公司與農生公司於96年4 月2 日、同年月4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23日、同年5 月4 日交易之生鮮肉品111,464 元、105,750 元、116,

325 元、585,000 元、50,040元之數額,此有上開農生公司客戶請款單2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9、20頁),尚鮮公司每期所購買金額,各筆變動亦不大,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先多次小額向農生公司進貨並以現金給付貨款之詐術,取得農生公司之信任後,再大量向農生公司訂貨乙情,恐有誤會。

㈢又查,被告分別於96年2 月24日、2 月28日、3 月2 日、3

月5 日、3 月11日、3 月14日、3 月18日、3 月19日、4 月

5 日、4 月12日、4 月13日、4 月15日、4 月18日、4 月24日、4 月25日、4 月26日正常出貨予客戶新維山公司,金額總計為1,651,596 元,有送貨單19張在卷足證(見偵二卷第82至91頁),而上開尚鮮公司對新維山公司之銷貨,從送貨時間及金額以觀,如新維山公司貨款未支付尚鮮公司,確可造成被告付款能力之影響,而新維山公司貨款1,651,596 元最後並未支付尚鮮公司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21608 號支付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2頁),是被告辯稱被新維山公司倒帳1,651,596 元始導致資金無法調度支應,所述應為可採。另被告之夫婿邱鎮鴻設在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之支票存戶,於96年1 月30日有面額125,000 元之支票發生拒絕紀錄,而於96年3 月26日、同年4 月16日、同年4 月19日發生支票拒絕紀錄,並於96年4 月30日出現退票紀錄,96年5 月4 日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97年1 月9 日渣打銀內壢字第1 號函及98年2 月25日渣打銀內壢字第36號函、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98年2月5 日台票高字第0205號函各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易卷第

49、52、56、61頁)。然衡情票據之簽發,亦有信用擔保之功能,以利現金資金不足者,得以藉票據之簽發暫緩現金之實際給付,是非可以簽發支票之初無現金資產,即謂發票人於發票之初有詐欺之故意,縱令事後有跳票情事,仍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究與明知票據已拒絕往來,確無兌現之可能,卻仍持續簽發票據,而有意圖不法所有主觀詐欺故意之情尚有不同。查農生公司交貨給尚鮮公司時,尚鮮公司尚在正常營業中,其仍有藉繼續經營以解決其給付貨款債務之機會,至於上開96年1 月30日,被告因支付購車款所簽發面額125,000 元之未兌現支票,被告亦與債權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易卷第46頁),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收到票就馬上照會銀行,銀行稱票有退票紀錄等語(見偵二卷第34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本案2張支票好像是在4 月份交付,被拒絕往來後伊就沒有再開支票了等語(見偵三卷第22、24頁),是以銀行既僅對證人乙○○明確告稱上開支票帳戶係有退票紀錄、而未曾告知有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情,足認被告開立予農生公司之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2 張支票,應係在96年5 月4 日被告夫婿支票帳戶被通報為拒絕往戶之前所開具無訛,是縱事後確實支票遭退票,該帳戶並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等情事,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開具支票當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㈣另有關尚鮮公司雖於被告之夫邱鎮鴻支票帳戶被通報為拒絕

往來戶之同日即96年5 月4 日又向農生公司購買最後1 次生鮮肉品50,040 元乙情。惟查新維山公司所開立發票日96年5月10日、面額184,000 元之支票經尚鮮公司提示後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足稽(見偵二卷第14頁),而被告開具其夫邱鎮鴻個人支票之帳戶雖為拒絕往來戶,然尚鮮公司對新維山公司尚有1,651,596 元貨款債權存在,已如前述,當時若上開184,000 元支票款項如期兌現,亦足以支應上開貨款,是尚難以被告開具其夫個人支票之帳戶為拒絕往來戶,尚鮮公司仍向農生公司購買貨品乙情,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尚鮮公司向農生公司購買生鮮肉品之數量主要集中在96年4 月9 日前,共計33萬3,539 元,而該筆50,040 元貨款相較先前各期購買數量則屬偏少,倘被告刻意詐騙農生公司貨款,其購買數量至少亦應與先前數量相同或高於先前之數量,是以該筆購買數量觀之,被告是否有詐騙之意圖,亦有疑問。此外,被告於收到客戶貨款後先後於96年6 月27日、同年8 月21日、同年9 月28日、同年12月31日分別匯款1 萬9,000 元、8,000 元、8,000 元、5,000 元,共計40,000元清償農生公司,有匯款單及存摺存款對帳單附卷足證(見偵二卷第18至20、38、41至43頁),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並沒有支付,但農生公司提出告訴之後,被告有以其他人名義小額匯款,但農生公司當時不知道是何人付款的,是在開庭的時候,被告提出來時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3 頁),堪認被告確有努力清償上揭欠款之實際行動,益徵被告所述其並無詐欺犯意且有誠意解決此筆債務等語,實屬有據。末查,被告就上開50,040 元貨款亦未在被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後再開具任何支票交付農生公司,是亦難認被告有對農生公司施以詐術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貨物,既無先以小額訂貨

再突然大量進貨之交易情形,雖被告所簽發支票均無法兌現且貨款僅支付40,000元,然係因客戶新維山公司貨款無法如期給付所致,堪認本案乃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於買賣之初即存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且不足以認定被告於締約之際有施以詐術之行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農生公司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