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優賞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優賞管委會)第6 屆主任委員,為優賞北京大樓全體住戶管理事務之人,詎其意圖損害優賞北京大樓全體住戶之利益,於民國94年3 月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明知優賞管委會委託鴻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鴻華公司)填具相關會計傳票暨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優賞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存簿交予財務委員戊○○,由戊○○核對財務報表後,送監察委員陳和芸稽核(戊○○、陳和芸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再送交主任委員即被告丙○○蓋章確認,惟被告丙○○未查核傳票真實性及財務報表之存摺結餘欄與上開帳戶存款是否相符,而為違背其擔任優賞管委會主任委員應負責任之行為,致優賞北京大樓財務報表不實,生損害甲○○等該大樓全體住戶之利益。嗣第7 屆管理委員會查覺有異,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行為人確有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事證者而言,茍依調查事證之結果,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推斷時,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論斷。又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足以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犯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鴻華公司負責人徐秋琴及優賞管委會前財務委員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優賞北京大樓(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連絡名冊、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財務報表及優賞管委會函文等件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當初其擔任優賞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時,鴻華公司是僱用彭聯松擔任組長,負責優賞北京大樓行政、安全問題之指派及負責收取大樓住戶管理費等事宜,按照正常的流程,彭聯松應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全數存進優賞管委會在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內,爾後再用以支付優賞北京大樓之對外支出,並由鴻華公司按月製作財務報表交給優賞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而財務委員在核對鴻華公司所製作的報表與實際收支金額相符後即加以核章,並將該份財務報表遞交予監察委員、主任委員核章,時至新任財務委員與舊任財務委員要求交接優賞管委會之存摺簿,才發現舊任財務委員並無法拿出存摺簿,其於詢問彭聯松組長後,方得知優賞管委會之存摺是放在鴻華公司,且鴻華公司自94年10月起至被發現時為止,並未如數將所收得之住戶管理費存入優賞管委會之存摺內,該公司所製作財務報表之存摺結餘欄內之數字係屬虛報,然其事前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已明揭其旨。本案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另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鴻華公司於94年3 月起至95年6 月30日之期間負責管理優賞

北京大樓之日常事務,除代收該大樓住戶管理費並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存入以優賞管委會名義於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外,並按月製作財務報表以供優賞管委會查核;而被告丙○○於上開期間係擔任優賞管委會之第6 屆主任委員,就鴻華公司按月所製作及交予查核之財務報表,皆會與時任優賞管委會之財務委員戊○○及監察委員陳和芸在其上核章,惟該等財務報表之「存摺結餘」欄內所載金額與上開優賞管委會帳戶內之實際結餘金額並不相符,被告丙○○卻仍在該等財務報表上加以核章之事實,有優賞北京大樓委託管理契約書、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優賞北京之財務報表暨銀行存簿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979 號卷第5 至16、25至38、54至62、84、85、97至

100 頁,96年度偵字第5187號卷第13至26頁,本院卷第78至97頁、110 至127 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㈢另據證人即本案告訴時擔任優賞管委會主任委員之甲○○於

本院審判時結證稱:「(問:你們收管理費的程序如何?)是由住戶直接交給鴻華公司,鴻華公司每天收完後跟財委報告,第二天再將錢存到銀行,存款需要存款單,但不需要蓋章,鴻華公司存款完後再把存款明細交給主委。」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及證人即本案告訴時擔任優賞管委會財務委員之乙○○(原名:陳慧芳)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問:優賞大樓的月報表是何人製作?)我接任前後應該都由鴻華管理公司製作月報表。」、「(問:你在看到月報表時,鴻華公司有無附上銀行存摺?)我接任之前不清楚鴻華公司有無附上銀行存摺,我接任之後鴻華在提出月報表時也沒有存摺的正本或影本,我還問過鴻華的組長彭聯松,但他都避不見面,但後來彭聯松有拿出存摺給我看,並叫我讓他繼續在優賞大樓服務,那時我才發現存摺上只有3 萬8千元,彭聯松說他也不知道為何只剩3 萬8 千元。」、「(問:彭聯松拿給你月報表時,是經過你的追問才拿存摺給你看的?)是。」、「(問:在你接任財委之前,管理公司提報月報表時,實際上是否有附上存摺影本?)可能沒有,因為存摺影本跟月報表應該要公告在大樓給住戶看,但我都只有看過月報表而沒有看過存摺影本,至於說被告看到的月報表有無附上存摺影本我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7 頁),核與同案被告戊○○(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訊中供稱鴻華公司只提供當月之財務報表,並未提供存摺得以比對等語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979 號卷第76、77頁),另與證人即鴻華公司負責人徐秋琴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問:鴻華管理公司管理優賞北京大樓期間,該大樓之款項有短缺之情形,該短缺之款項是否有交回鴻華公司?)有部分有交回鴻華公司的會計,再由我處理,當時鴻華公司在資金上有些困難,所以我確實有挪用掉,另外部分則是被彭聯松拿走,此部分公司並不清楚。」、「(問:在每期過程中,你們挪用短缺資金的部分,被告是何時知道的?)被告是到最後交接給乙○○時,乙○○才發現數字跟報表不符,被告才知道的,在這之前,被告並不知情,因為被告信任我們,也沒有每個月在看存摺。」、「(問:你們製作的報表,並沒有依照規定檢附存摺影本或正本給被告看過?)曾經有過,但後半段就沒有了。我們管理優賞北京大樓已經很久了,應該是在最後管理的一、兩年才沒有給他們看,他們也沒有跟我們要過。」、「(問:被告在擔任主委之前(被告擔任主委期間為94年3 月份至95年6 月30日),是否你們就已經沒有拿存摺給優賞北京大樓的主委看過?)是。被告剛開始擔任主委時可能看過一小段期間,但後來可能就沒有看過。」、「(問:你們所侵占的款項,是在被告有看存摺的期間或沒有看存摺的期間?)應該是被告沒有看存摺的期間我們才開始侵占款項的。」、「(問:優賞大樓的存摺是否一直由鴻華管理公司保管?)都是由彭聯松保管,在被告就任之前即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149 頁),亦屬相符,從而,鴻華公司於94年3 月起至95年6 月30日負責管理優賞北京大樓日常事務之期間,雖按月製作及交付財務報表予優賞管委會查核存參,但未必會一併檢附優賞管委會之存摺簿正本或影本,以供該管委會成員比對上開財務報表之內容是否屬實,而時任該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被告卻在未獲存摺資料可供比對之情況下,即率爾在鴻華公司製作之財務報表上加以核章,嗣經續任之財務委員察覺有異後,優賞北京大樓之住戶始得知其等所繳交之部分管理費已遭鴻華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侵占等情,確屬實在。是以,被告於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因違背其應據實核章之職務,致生損害於優賞北京大樓住戶權益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惟據證人甲○○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問:你們有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在財務報表上蓋章時,係明知其上所列之結餘款跟存款不符?)我自己沒有證據可證明被告當時是否明知,我也不知道被告是否為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另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稱:「(問:據你瞭解,在金額有短缺的期間,所做出的月報表本身是否是正確的?)一開始彭聯松只提供我1 本簿子,但在此之前應該有其他存款紀錄,但他沒有給我,我是事後再去高雄銀行追查的,至於該段期間的報表我沒有核對過,所以我不清楚該報表本身是否有記載不實的情形,目前我也沒有證據可證明該報表有虛偽不實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而證人徐秋琴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問:你們所作的優賞大樓月財務報表,是否正確?)正確,報表跟單據的數字是絕對符合的,報表內容絕無虛列或虛減的情形。」、「(問:造成優賞大樓短缺款的原因是你們沒有將收回的款項存入?抑或是存入銀行後再從銀行盜領出來?)我們並沒有將收得的錢全額存入,並非存入銀行後再盜領出來的情形,因為領款需要相關委員3 個人的印章,而印章並非由我們管理公司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又證人吳建慶於本院審判時亦結證稱:「(問:你們接任之後,有無查過本案短缺之金額,究竟有無在報表上為虛列之情形?)我們接手之後只有看到的財報表,並無相關單據,所以無法得知報表究竟有無虛列,現在那些相關單據也不見了,只有月報表,目前並無證據可證明財報表是虛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 頁),得見鴻華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固未將優賞北京大樓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全數存入優賞管委會之上開帳戶內,而將部分管理費加以侵占,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財務報表上所呈現之金額非屬按實情所應登載之數額,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擔任優賞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明知部分管理費已遭侵占,卻仍故意在鴻華公司所製作之上開財務報表上加以核章,是在欠缺主觀犯罪意圖之情況下,縱令被告所為確已違背其應據實核章之職務,且已致生損害於優賞北京大樓住戶之權益,然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難僅就被告之上開行為及損害結果之發生,即遽以背信罪責相衡。

㈤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又結證稱:「(問:彭聯松

將存摺交給你之後,是由你或被告抑或其他人先行發現該存款有短差的情形?)是我先發現,彭聯松也沒有跟我承認。」、「(問:你發現存摺有短差之後,你去找被告,被告當時的反應如何?比如被告有無叫你不要追究?或叫你積極追討?又你去找被告商量之時,彭聯松是否已經先行承認有虧空?)我跟彭聯松去接洽的過程中,我叫他把存摺拿出來給我看,彭一開始好像不太敢,但是他並沒有否認存摺是放在他那裡,後來他把存摺拿出來給我看,我發現只剩3 萬8 千元,有短少,但彭聯松對於短少的部分並沒有辦法交代,只推說他也不曉得為何有短少,只要求我讓他繼續作,來抵這個債。」、「(問:你當時有無跟彭聯松說你要跟當時的主委也就是被告報告此事?)有。」、「(問:彭聯松當時對於你要跟被告報告此事,有何反應?例如,彭是不在乎?或叫你不要往上報告?)彭聯松叫我壓下來,不要讓其他人知道,讓他們可以繼續服務。」、「(問:彭有無特別強調不要讓被告知道?)沒有。」、「(問:被告有無跟你講說這件事不要讓其他人知道?)太久了,我忘記了。那時候被告只跟我說他會處理,我就沒有問下文。」、「(問:後來被告究竟如何處理?比如說,被告有無去找彭聯松或開會要求追究彭的責任?)後來召開的住戶臨時會應該就是被告要求開的。」、「(問:就後來被告跟彭聯松是如何處理的,你是否知情?)我不曉得。當初我去跟被告講時,我的感覺是被告也很錯愕,怎麼存款會有短少的情形。」、「(問:你跟被告講金額只剩3 萬8 千元之後,到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時間距離多久?)忘記了,但時間很快,約一個星期以內,但確切時間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147 頁),核與證人即鴻華公司負責人徐秋琴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問:被告在事發後,如何跟你們公司接洽?)被告有跟我們接洽,被告是要求我們立即召開緊急住戶大會,跟住戶交代所有的狀況,而我們確實也有召開住戶大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9 頁),並有徐秋琴於95年10月14日所開立用以供作賠償之本票(金額1,555,366 元)乙紙在卷相佐(見96年度他字第979 號卷第23頁),足徵被告係經由證人乙○○向其表示優賞管委會存摺內之存款金額短少後,方得悉其大樓住戶所繳納之部分管理費疑遭侵占;且被告於得悉上情後,於1 星期左右之時間,便立即召開臨時住戶大會,以求共謀解決之道,而鴻華公司之負責人徐秋琴又於住戶大會召開時列席,並坦承確有挪用款項暨開立本票充作賠償之情,亦得見被告對於鴻華公司侵占管理費或上開財務報表內容與存摺明細不合乙事,當無事前即已知悉之理,否則,被告又怎會主動召開臨時住戶大會將上情公諸於眾?且鴻華公司之負責人徐秋琴於上情遭發覺後,又怎會不推稱被告早已知悉,以減免己身事責?從而,被告辯稱對於致生損害於優賞北京大樓住戶權之結果,其並非故意違背據實核章之職務等語,誠屬有據。準此,被告丙○○所為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實不相符合,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現存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丙○○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8-10-30